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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蔡孟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75號 聲請人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建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能宣 相對人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劉宸孍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5號判決,漏未就聲請 人主張抵銷之新臺幣(下同)351,361元部分為審理,現本 訴訟業繫屬於二審法院,為程序之完備,有聲請補充判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補充判決。 二、按法院對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性質上為防禦方法,非訴訟標的,倘法院漏未審酌該抗辯而影響判決之結果,乃判決不備理由,不得就此為補充判決。 三、查本件聲請人認其有351,631元之債權可供抵銷,無非以兩 造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00號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涉訟鑑定時,現狀已完成之工程款為13,072,078元,扣除相對人業已給付之工程款12,375,000元,再加計電梯款48萬元、A項目合意追加工程明細1,503,168元、B項 目依據工程契約尚未付款完成明細部分801,209元,合計3,481,455元,而聲請人反訴聲明僅請求相對人給付3,129,824 元,故認尚有351,631元可供抵銷(參聲請人於105年建字第75號事件於108年12月6日民事反訴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㈡及民事反訴準備書狀㈢所述)。惟查,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5 號判決業已整理兩造爭點,就聲請人主張A項目合意追加工 程款1,503,168元中之項目A-5 泥水粉光(價額446,918)、B項目已完工未給付款中項目B-2至B-9,均在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附件22已完成項目之工程款13,072,078 元範 圍內等情,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而就項目B-1電梯48 萬元未完成、A-5、B-2至B-9均係原工程契約範圍內,認聲 請人此部分請求不可採,而就聲請人於系爭工程可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採計為1,056,250元,此金額並未逾聲請人以 反訴請求之3,129,824,即無聲請人所稱其原可向相對人請 求3,481,455元,扣除以反訴請求之3,129,824元,尚有351,631元抵銷債權存在之可言。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5號判決既已就聲請人主張得對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所有項目均一一審認,即無裁判脫漏之問題。縱就抵銷抗辯部分未再加說明,因抵銷抗辯性質上僅為防禦方法,非訴訟標的,揆諸前引說明,亦無從認有脫漏裁判,而須予以補充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5號判決並無裁判脫漏情事 ,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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