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彭德雄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戴欣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並自民國105 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因承攬被告址設新竹市○○路00號潘朵拉時尚會館之水電、消防工程,就尾款事宜與被告、訴外人彭龍生(承攬建築營造部分)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簽定「潘朵拉工程尾款合約書」議定:「針對尾款130 萬扣除房租30萬,剩餘100 萬尾款,甲方戴欣雲(即被告)、乙方彭龍生、丙方彭德雄(即原告)三方簽名同意後,由丙方彭德雄(即原告)收受尾款100 萬元。附註:付款方式:5/20甲方戴欣雲(即被告)先行支付10萬現金給丙方彭德雄(即原告)。5/21丙方文件,如期給予郭建築師,經甲方與郭建築師確認無誤後,給予30萬。剩餘60萬於建物使用執照核准後,經甲方確認領取後,7 日內(不含工作日,備註:不含工作日為「不含休假日」之誤寫),匯於丙方彭德雄(即原告)提供之帳戶。」此事實有合約書足資證明。 二、查本件裝修之建物使用執照業於105 年6 月1 日核准,並於同年6 月2 日由被告領取在案,有使用執照足參,詎就前開合約所約定使用執照後應匯付予原告之60萬元,被告迄拖延不付款至今,影響原告權益甚矩。 三、另於前開合約末頁由被告單方所書寫並蓋有被告之指印文字記載,僅就「水電尚有防蟑除臭$3000 元,發電機儲油槽敲除砌磚$5000 元,於尾款60萬元內扣除」之文字記載,原告同意事後追認,其餘手寫文字,為被告單方所記載,原告未予以同意,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本案尾款於扣除「防蟑除臭$3,000元」,及「扣除發電機儲油槽敲除砌磚$5,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五十九萬二千元(計算式為:600,000 -3,000 -5,000 =592,000 ),原告自得請求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應扣除水溝鐵工工程56,100元、人行道剔除工程44,000元,其僅須給付491,900 元。且如原告不同意手寫部分之條款,何以簽訂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址設新竹市○○路00號潘朵拉時尚會館之水電、消防工程,就尾款事宜與被告、訴外人彭龍生(承攬建築營造部分)於105 年5 月20日簽定「潘朵拉工程尾款合約書」議定:「針對尾款130 萬扣除房租30萬,剩餘100 萬尾款,甲方戴欣雲(即被告)、乙方彭龍生、丙方彭德雄(即原告)三方簽名同意後,由丙方彭德雄(即原告)收受尾款100 萬元。附註:付款方式:5/20甲方戴欣雲(即被告)先行支付10萬現金給丙方彭德雄(即原告)。5/21丙方文件,如期給予郭建築師,經甲方與郭建築師確認無誤後,給予30萬。剩餘60萬於建物使用執照核准後,經甲方確認領取後,7 日內(不含工作日,備註:不含工作日為「不含休假日」之誤寫),匯於丙方彭德雄(即原告)提供之帳戶。」此事實有合約書足證。 二、新竹市政府於105 年6 月1 日核發(105 )府工使字第00103 號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卷第11-12 頁),並於同年6 月2 日由被告領取在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有上開潘朵拉時尚會館之水電、消防工程,就尾款事宜與被告、訴外人彭龍生(承攬建築營造部分)於105 年5 月20日簽定「潘朵拉工程尾款合約書」,內容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及被告於105 年6 月2 日領取使用執照等情,有潘朵拉工程尾款合約書影本、潘朵拉所在建物之使用執照影本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尾款僅同意扣除「防蟑除臭$3,000元」及「扣除發電機儲油槽敲除砌磚$5,000元」,被告應給付尾款592,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尚應扣除水溝鐵工工程56,100元、人行道剔除工程44,000元,僅須給付491,900 元云云。經查: 1.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而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又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55 條之規定,可資遵循。 2.證人即簽訂合約書之乙方彭龍生證稱:「105 年5 月20日談完以後,被告要扣手寫的款項,但我們不同意,經詢問過水電部分,水電人員同意扣防蟑除臭3000元、發電機儲油槽敲除砌磚5000元,所以同意扣除」等情,經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李允軒證稱:「上開文字係被告念給其寫,因當初合約擬好後還有下方的工程沒有處理,而其非全程在場」,是依合約書內容、證人彭龍生、李允軒等證詞,可知工程尾款60萬元在被告領取使用執照後7 日內由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至於工程合約書所記載「水電尚有防蟑除臭共$3,000元、發電機儲油槽敲除砌磚$5,000元於尾款60萬內扣除,前合約工程承攬契約無效、水溝鐵工等工程56,100元、人行道剔除工程44,000元」等文字,則係被告單方面之主張,此與上開尾款合約書記載為「甲方戴欣雲、乙方彭龍生、丙方彭德雄簽名蓋手印,最後記載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0日」契約之約定內容即結束,日期後之手寫內容應係約定完畢再就未約定另行補寫,此與一般人簽約之經驗法則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簽約後,擴張扣除「防蟑除臭共$3,000元、發電機儲油槽敲除砌磚$5,000元、水溝鐵工等工程56,100元、人行道剔除工程44,000元」等項目,均須經原告之同意,契約方能成立,是其中「防蟑除臭共$3,000元、發電機儲油槽敲除砌磚$5,000元」為原告徵詢施工人員同意扣除,被告自得於尾款中扣除而毋庸給付,其中「水溝鐵工等工程56,100元、人行道剔除工程44,000元」則原告不同意於尾款扣除,則被告之要約經原告之拒絕,應失其拘束力。是本件因係被告單方面擴張扣除「水溝鐵工等工程56,100元、人行道剔除工程44,000元」等項,原告則否認應予扣除,並辯稱非其工程項目不同意扣除,是被告應舉證證明其何以主張工程尾款60萬元應扣除「水溝鐵工等工程56,100元、人行道剔除工程44,000元」等項,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扣除水溝鐵工工程56,100元、人行道剔除工程44,000元,其僅須給付491,900 元等情,為不可採;原告主張尾款60萬元扣除防蟑除臭$3,000元及發電機儲油槽敲除砌磚$5,000元後,被告應給付為592,000 元等情,與一般人簽訂契約之模式相符,亦有證人彭龍生、李允軒之證詞可採,應堪採信。是其依尾款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9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參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民事裁判要旨:「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可知,被告對於因水溝鐵工、人行道剔除等工程之瑕疵,要扣除56,100元、44,000元等工程款項,應以該瑕疵是否可補正而定,如該瑕疵為原告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告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原告補正而未為給付後,原告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本件被告未敘明理由而單方要求扣除56,100元、44,000元等款項,亦無有理,併此敘明。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於領用使用執照後7 日內給付,被告於105 年6 月2 日領用使用執照,本應於105 年7 月10日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屬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單方主張扣除「水溝鐵工等工程56,100元、人行道剔除工程44,000元」等項,復未應舉證證明其有權扣除「水溝鐵工等工程56,100元、人行道剔除工程44,000元」等工程款項,是被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原告依尾款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