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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鄭政宗王婉如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許淳賢
相對人
蘇意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6紙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6 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6 紙本票票款總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相對人利用抗告人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下,於抗告人需求營運資金時,向抗告人提出條件,要求抗告人簽發由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6 紙支票,並要求抗告人在該等支票背書,足見相對人對同一債權340 萬元,卻執有680 萬票據(即系爭6 紙本票、另6 紙支票),涉有重利罪嫌,抗告人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6 紙本票為證,原審就該等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6 紙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所稱上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臺  幣)│(新  臺  幣)  │              │日(至清償日止)│              │(%) │      │
├──┼───────┼───────┼────────┼───────┼────────┼───────┼───┼───┤
│001 │102年7月25日  │100萬元       │100萬元         │102年10月25日 │102年10月25日   │CH-0000000    │6     │      │
├──┼───────┼───────┼────────┼───────┼────────┼───────┼───┼───┤
│002 │102年10月21日 │50萬元        │50萬元          │103年1月21日  │103年1月21日    │CH-0000000    │6     │      │
├──┼───────┼───────┼────────┼───────┼────────┼───────┼───┼───┤
│003 │102年12月2日  │60萬元        │60萬元          │103年3月2日   │103年3月2日     │CH-0000000    │6     │      │
├──┼───────┼───────┼────────┼───────┼────────┼───────┼───┼───┤
│004 │103年1月15日  │50萬元        │50萬元          │103年4月15日  │103年4月15日    │CH-0000000    │6     │      │
├──┼───────┼───────┼────────┼───────┼────────┼───────┼───┼───┤
│005 │103年5月26日  │30萬元        │30萬元          │103年8月26日  │103年8月26日    │CH-0000000    │6     │      │
├──┼───────┼───────┼────────┼───────┼────────┼───────┼───┼───┤
│006 │104年4月28日  │50萬元        │50萬元          │104年7月28日  │104年7月28日    │CH-0000000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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