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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汪銘欽張百見張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源
抗告人
陳洪瑞鳳
抗告人
陳匯豐
相對人
蔡佳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且與後手間另有糾葛,相對人係惡意執票人,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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