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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6號

聲請裁定認可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佳惠邱玉汝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號

抗告人
中國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斌
共同代理人
陳祖祥律師
關係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
關係人
即抗告人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管 理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

      曾瓊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裁定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作成之(二○一五)余破字第四之一號民事裁定書。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各由抗告人中國江西賽維LDK 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及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又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此為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2 項所明定。經查,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對於本院105年3月31日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表示抗告人中國江西賽維LDK 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LDK 公司)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余破字第4-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重整,於重整期間LDK 公司之債權人非經申報債權並依重整計畫,不得行使債權,並經其重整管理人批覆同意繼續履行該公司與新日光公司間契約,則新日光公司即需將所生貨款債務清償予LDK 公司,否則新日光公司將陷於違約,可能面臨新日光公司對LDK 公司所享高達數千萬美元之預付款被主張沒收,危及新日光公司之預付款債權等問題,乃認LDK 公司之債權人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矽公司)是否得在台灣聲請強制執行LDK 公司對新日光公司之債權,與新日光公司之利害至有關係,為此提起抗告等情(詳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8頁),核其權益確會因系爭裁定在我國得否經認可發生效力之影響,亦即LDK 公司之債權人得否不受系爭裁定之拘束,聲請強制執行LDK 公司對於台灣地區之債權,蓋如系爭裁定不得經認可在台灣地區發生效力,則茂矽公司在台灣地區聲請強制執行LDK 公司對新日光公司之債權,如新日光公司依執行命令未將貨款給付予LDK 公司,將涉及新日光公司有無違反該公司與LDK 公司簽立矽片銷售合同逾期付款之違約責任,及預付訂金有無正當事由得予請求LDK 公司退還等權益事宜,反之,如新日光公司未依執行命令履行給付貨款予茂矽公司,則茂矽公司即會主張新日光公司清償予LDK 公司之貨款債務不生清償效力,請求新日光公司須對茂矽公司清償債務,致新日光公司面臨究須對 LDK公司或茂矽公司清償債務,始生法律上清償債務效力之疑義,此參茂矽公司與新日光公司間目前確有確認債權存在,及茂矽公司訴請新日光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6,048 萬元之訴訟案件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新日光公司主張其因原審不認可系爭裁定致其權利受有侵害,其確因系爭裁定得否認可生效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堪予採信。而因原審裁定並未送達予新日光公司,且新日光公司復自承目前已無法查知該公司係於何時知悉原裁定乙節(詳本院卷第557 頁反面),即難認新日光公司係在知悉原裁定後10日內提出本件抗告,應認新日光公司所提起之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 年(即西元2015元)11月17日經系爭裁定宣告重整,係大陸地區法院做成之非訟裁定,並不適用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裁定認可之規定,而應依我國非訟事件法第49條判斷之。本件為跨國債務清理之爭議,鑒於清算型債務清理、重建型債務清理,於本質上俱屬相同,均係為清理債務之程式,故審究系爭裁定時,得類推適用我國破產法之規定。而我國破產法第4 條規定立法係採屬地主義,以保護我國境內債權人之利益,與大陸破產法第5 條採普及主義之立法不同,是依大陸破產法,破產程序之效力不僅及於債務人國內財產,尚包括債務人之域外財產,與我國破產法第4 條所定不及於債務人在我國境內財產之規定迥異。且大陸與我國就公司重整、破產之規範不同,我國債務清理制度分散為「重整」、「破產」等部分,由公司法、破產法分別規範,是我國於「重整」、「破產」之意涵上,尚有是否需考量公司有無重建更生可能之區別,而大陸地區則由企業破產法所囊括,於立法上已然有別。從而,系爭裁定係依大陸企業破產法之規範而為之,其內涵與我國法之重整效力不可同一而論。雖大陸企業破產法固與我國公司法有若干類似之規定,亦難謂係合於我國法律之基本原則。且就系爭裁定而言,我國與大陸地區並無互相承認之前例可循,而無互惠原則之適用。縱抗告人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為主張,然其所求者僅為開啟債務清理程序,而非以給付為內容,倘予以認可,亦難謂具備執行力,並無實益,乃於105年3月31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04 年(即西元2015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系爭裁定宣告重整,並於同日確定。系爭裁定之內容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2 條、第7 條、第70條、第71條規定而作成,並與我國公司法第282 條以下關於公司重整之規定相當,就聲請程序與要件、法院司法審查、債權人申報債權、債權人會議、重整計畫之制訂與執行上,對重整公司債權人及債務人等部分,皆有相當程度完整之保障,亦公平維護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正當權益。

㈡而依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 月29日就涉及我國法院民事判決及仲裁裁決案件,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第2條規定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可知我國或大陸地區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定,均得依前揭規定至兩岸司法機構互為認可。且於司法實務中,我國曾認可大陸地區法院就批准公司重整計畫之裁定,大陸地區法院亦曾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本票裁定。再參酌大陸地區發佈上開法令時,有公開宣示一律認可我國民事裁判,客觀上可期待於未來將認可我國法院所作成之重整裁定,已符合相互承認與互惠,是抗告人持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聲請認可,於法有據。

㈢系爭裁定既為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定,復未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與我國公司法有相同之權益保障,則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抗告人自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系爭裁定。原裁定認大陸破產法與我國破產法之規範迥異,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我國破產法與大陸地區之法規範縱有所差異,不得即謂大陸地區法律有違我國公序良俗。而大陸企業破產法第5 條採普及主義,使破產之效力及於破產人之境外財產之規範亦足以保障我國所有債權人之權利。使抗告人就我國境內之財產不得任憑己意而為清償,以維護我國境內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反之就積極財產(如債權)亦不得自由轉讓,以作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是以,抗告人聲請本院認可系爭裁定,有其實益所在,且並無損害我國境內債權人之權益。

㈣況抗告人所請求認可之裁定,僅為重整裁定而非破產裁定,自無原裁定所謂破產法第4 條之適用。而我國債權人對抗告人之供貨請求權,若無法在重整程序效力下同受保障,則債權人是否能要求抗告人對重整裁定效力以外之供貨請求繼續履行,即存有疑義,故認可系爭裁定方得保障我國境內所有債權人之公平。再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未將限制聲請認可的對象限於給付判決,亦非關其是否為執行名義,均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是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認可系爭裁定之效力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四、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認可判決程序既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即應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認可大陸地區公司重整之裁定係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經查,關係人茂矽公司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作成抗告人應給付關係人茂矽公司美金12,243,451.30 元之仲裁判斷,經聲請本院承認該仲裁判斷後,關係人茂矽公司即向本院聲請就抗告人對於關係人新日光公司及訴外人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 號案件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乙節,有本院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5年1月22日新院千105司執賢字第2748 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7頁至60頁、本院卷第506頁 )。是以,關係人茂矽公司係抗告人之債權人,至關係人新日光公司則係抗告人之債務人,均設址在本院轄區內,與抗告人之業務往來、契約履行、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債之履行事宜亦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對本件裁定認可事件自有管轄權,併此述明。

五、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規定。經查,抗告人因未返還對訴外人新余市城東建設投資總公司(下稱城投公司)之屆期借款即人民幣9,489 萬3,075 元,經城投公司以抗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向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新余中院)申請對抗告人進行重整,經新余中院認定抗告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2 條、第7 條、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於104 年11月17日作成新余中院(2015)余破字第4-1 號民事裁定書(即系爭裁定),裁定抗告人開始重整,並自同日生效,此據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核字第019726號及019722 號證明書、系爭裁定、新余中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到院,經本院核閱無訛,參諸前揭說明,自堪認抗告人所主張經大陸地區新余中院裁定重整乙事,應屬真正。

六、關係人茂矽公司主張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不包含宣告破產之非訟裁定,而系爭裁定適用非訟事件法及類推適用破產法之規定結果將與我國之法制迥異,故無認可之可能,且系爭裁定非以給付為內容,即使經我國法院認可,亦無實益等語,則為抗告人及關係人新日光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裁定應得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

1、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而「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並未將大陸地區的裁判區分為「訴訟」、「非訟」或「判決」、「裁定」等類別,而有不同之對待方式。復依該條例第2 項之規定,若上開裁判的性質係「以給付為內容者」,在我國得為執行名義。而該條例第3 項之規定係互惠原則之展現,若大陸地區法院已裁定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或得為執行名義者,我國亦認可之,以促使大陸地區承認我國裁判,並保持彼此間地位平等及關於裁判認可利害關係之均衡。準此,就文義解釋而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並未將「非訟裁定」或「非以給付為內容的裁判」排除於認可的範圍外,而是將所有民事裁判等同視之,一體適用法律。

2、又大陸地區於1998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於2009年4 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表示:為了更好地解決認可我國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相關問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上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作出補充,制定《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於補充規定中,將認可的客體更詳盡的規範為:「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對商事、知識產權、海事等民事糾紛案件作出的判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以及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而現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係於2015年7月1日起施行,並將前述歷次認可規定予以廢棄。現行規定第2 條規範:「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台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生效判決、裁定、和解筆錄;申請認可由台灣地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等出具並經台灣地區法院核定,與台灣地區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的調解文書...」,由大陸歷次修法過程可知,大陸地區立法及司法機關不斷致力於將認可規定補遺,且於現行規定中,加入「等」字,以免有掛萬漏一之不足。足認現行認可規定係「例示式」而非「列舉式」之立法,將我國民事裁判均納入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和執行的範圍內。

3、關係人茂矽公司雖以上開大陸地區認可規定中未有「非訟裁定」之字彙,認就非訟裁定部分,大陸地區與我國無互惠原則之適用等情。然訴訟與非訟二分非法治上之必然,而係立法之選擇。且為更妥善、經濟的審理案件,亦會產生訴訟事件非訟化,或非訟事件訴訟化之現象,此觀我國歷次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之修正及家事事件法的制定即明。故是否將民事案件二分為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並非絕對。且抗告人亦稱就大陸地區法制而言,非訟事件屬民事事件,而依民事訴訟法中之特別程序處理,並無獨立之非訟事件法(詳本院卷第440頁 ),則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制訂認可規定時,可能因未覺察我國民事法中有「訴訟」及「非訟」之區別,致未明定納入其自身的法規範中。惟現行認可規定既已加入「等」字,可見現行認可規定第2 條係例示規定,而不可謂大陸地區不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非訟裁定。

4、參以大陸地區法院實際上確曾承認我國非訟裁定,此可見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寧商外初字第 7號民事裁定書(詳本院卷第29頁)亦認可我國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500號本票裁定,是以關係人茂矽公司所稱:依大陸地區現行之法規範,並不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非訟裁定等語,尚不可採。

5、按商務仲裁條例第32條第2 項固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惟查此項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否則,非但有失禮讓之精神,且對於促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亦屬有礙(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35 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4款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供參)。由上可知,司法上互相承認或認可之互惠原則,並不限於已有互相承認司法裁判之事實,只要該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裁判之效力,為促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而大陸地區業經多次修法,將承認我國裁判之規則自「列舉式」改為「例示式」,並已承認我國法院作成之本票裁定效力,已如上述,已可預期大陸地區未來亦有可能承認我國法院作成之重整裁定。復觀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亦認大陸地區法院批准之公司重整計畫之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及公序良俗,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裁定認可之(詳本院卷第27頁)。由上可知,我國與大陸地區就非訟裁定之認可,應有互惠原則之適用,在系爭裁定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的情形下,應予認可之。

㈡系爭裁定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關係人茂矽公司復主張:本件既為跨國債務清理之爭議,鑒於清算型債務清理、重建型債務清理,於本質上俱屬相同,均係為清理債務之程式,則法院於審究抗告人所執大陸地區重整裁定時,得類推適用破產法之規定,而我國破產法第 4條採屬地主義,與大陸地區採普及主義之立法不同,大陸地區破產程序之效力,不僅及於債務人的國內財產,還包括債務人的域外財產,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重整裁定類推適用大陸企業破產法之結果,將背於我國公序良俗,然查:1、重整與破產乃不同之債務清理程序,破產係在消滅法人格所為清理債務之程序,公司重整則係在調整公司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害,而圖公司企業維持與再生作為前提清理公司債務並保護社會大眾之利益,兩者目的顯有不同,法律性質亦有差異,應分別適用我國公司法及破產法所規定之不同程序進行,此觀之抵押權人在破產程序為有別除權人,依破產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惟抵押權人在重整程序則為有擔保之重整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之法律規範用意迥異甚明,則本院審酌抗告人所執系爭裁定在定性須適用之法律關係,即難認須類推適用破產法第4 條規定,而不予類推適用公司法重整之規定,參以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公告中亦表示在抗告人重整後,抗告人之債權人自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抗告人之管理人申報債權,逾期申報者,在重整計畫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抗告人之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儘快向抗告人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105年3月1日上午9時在新余市城北會展中心劇院召開等情(詳本院卷第164頁 ),關係人茂矽公司並已申報債權在案,此有關係人茂矽公司出具 LDK公司債權表為憑(詳本院卷第532 頁),則關係人茂矽公司亦係在大陸地區對於抗告人以重整程序追償積欠債務。

2、又我國將公司重整程序與破產程序分別規範於公司法及破產法中,與大陸地區將重整程序與破產程序一併規範於企業破產法中之制度雖有不同,然是否將重整與破產制度之共通性或總則性規定,以統一之法典明確規定各程序相互之關係,並就共通事項為集中統一規範,係各國立法之選擇。不能謂他國「破產法制統一化」與我國「分別規範於二法典中」之立法體系不同,即謂他國之法規範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是本件公司重整部分,仍應比較中國企業破產法與我國公司法就公司重整之相關規範,方能認定是否有違我國公序良俗。經查,大陸地區就企業破產法之規範,就公司重整之聲請、重整之方式、重整裁定之效力、重整債權種類、範圍、債權人會議與重整計畫的制定和批准、重整計畫的執行等節(詳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82頁),與我國公司法第282條至第314條之規範類似,對債權人之保障亦無遺漏。是系爭裁定適用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之結果,並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佐以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已認可經大陸法院批准之公司重整計畫,足見我國法院早有認大陸地區之重整法制不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前例。

3、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該條例第74條就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於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仲裁法第47條外另為規定,係因應兩岸之特殊關係,於我國與外國國際法律衝突或兩岸地區之法律衝突,並無為相異規範之理由。是我國立法雖對外國民事判決、仲裁判斷採自動承認制,另對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仲裁判斷採裁定認可制,然此等程序上之不同,僅是取得實質拘束力之「時程」(一為自動取得、一為經裁定認可後取得)不同,非可解釋效力不同,否則立法機關對於相類事件為不同之立法裁量,有違國際禮讓、互惠及司法互助之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對於大陸地區裁判之認可定有特別規定,有其特殊之歷史原因,於認可大陸地區裁判與他國之裁判時,仍應本於平等原則判斷之。查我國法院曾認可英國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公司法院依英國1986年債務清理法(Insolvency Act 1986)附件B1 第22、76(2)(a) 所為之重整裁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19頁)。而英國1986年債務清理法即是將公司之重整、破產及清算及自然人之破產程序,均結合規範於同一法典中,就公司重整部分,有公司自願按排程序(Company Voluntary Arrangements,CVA)、管理程序(Adminstration) 及接管程序(Receivership)可供選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中,聲請人即以管理程序(Adminstration) 之相關規範聲請英國法院選任重整管理人(Administrator) ,經英國法院裁定後,獲我國法院之認可。是以,即使英國1986年債務清理法就公司之重整、破產、清算為統一規定,且在重整部分亦有多種程序可供選擇,與我國之法規範不盡相同,我國法院亦認此不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而認可之。除英國外,我國法院亦曾承認日本東京地方法院作成之重整裁定效力,此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中,認該公司重整裁定非以給付為內容且未涉及強制執行,故毋須聲請我國法院認可,即承認其效力,乃認聲請人請求我國法院承認日本東京地方法院作成之重整裁定無聲請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見解可佐。是以,我國法院既對英國、日本法院作成之重整裁定效力均持肯認之態度,在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重整裁定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平等互惠原則,即無不承認之理由。

㈢系爭裁定有認可之實益:關係人茂矽公司主張系爭裁定非以給付為內容,且不涉強制執行,故抗告人無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聲請認可之必要云云,經查: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1 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由此可知:經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既判力,債務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並無法推導出「非以給付為內容」之民事裁判,即無聲請我國法院認可之實益的結論。若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限縮於「以給付為內容」之民事裁判方有適用,除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文義解釋有扞格外,亦增加法所無的限制。若依關係人茂矽公司之主張,則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離婚判決因係形成判決,亦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然此主張顯與我國司法實務向來准予認可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離婚判決效力有悖(詳本院卷第156 頁),且有害於已在大陸地區取得離婚判決當事人之權益,是以關係人茂矽公司上開主張,要無足採。遑論就本件而言,是否認可系爭裁定之結果,對於在台灣地區目前仍與抗告人繼續進行交易之關係人新日光公司而言猶有認可之實益存在,蓋因系爭裁定經認可在我國生效後,在我國對於抗告人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應停止,關係人新日光公司依系爭裁定繼續履約,並得以先前預付予抗告人之訂金抵付部分貨款,而不致在遵守我國執行命令對於關係人茂矽公司清償後,遭抗告人以在大陸地區進行重整程序,未對其管理人清償債務,不生清償效力,涉有逾期付款違約責任之窘境,俾以保障在我國境內與抗告人進行商業往來之人民權益,且使抗告人之債權人在抗告人進入重整程序後能獲得公平受償之原則,而非使特定債權人在屬地主義保護下,認得不受該重整裁定拘束,而就抗告人在他國的債權專屬受償,妨礙抗告人在進行重整程序時之營業發展,及在我國境內與抗告人進行交易相對人之權益,故認可系爭裁定確有均衡我國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實益存在,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雖大陸地區法院未曾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公司重整裁定,然依現行大陸地區對我國裁判之認可規定,並無將非訟裁定或重整裁定排除在外,且實際上大陸地區已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非訟裁定。若我國採觀望態度,非待大陸地區法院先對我國法院之重整裁定認可後,始認可大陸地區法院之重整裁定,將淪於基於國家政治上之考量,犧牲當事人之權益,有悖兩岸目前經濟活動頻繁交易之商業發展實情,是以,系爭裁定既無違我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範,本院認應予認可,以均衡抗告人及關係人之權益。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分別為有理由、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條之1、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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