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EVER UNITED LTD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EVER UNITED LTD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偉良 抗 告 人 柯鴻棋 瓏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益雄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美金2,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尚欠美金763,106.25元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然相對人在行使票據追索權時,並未依法先向抗告人為票據提示,即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且抗告人EVER UNITED LTD 係一註冊登記於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並無在台營業處所,原審法院並未詳查,逕認本院有管轄權,即作成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亦非無疑。再參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實乃相對人惡意操弄、不當銷售TRF 衍生性金融產品有關,相對人不僅要求抗告人EVER UNITED LTD 作為TRF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契約主體,亦未確實審核抗告人有無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逕向抗告人不當銷售,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締約,相對人顯然有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至第9 條規定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規範第21條至第24條規定,故相對人應無權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甚明。稽上各節,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均非適法,抗告人自得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EVER UNITED LTD 係一註冊登記於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並無在台營業處所,就系爭本票得否准予強制執行發生爭執,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揆諸上開規定,判斷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核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由抗告人EVER UNITED LTD 與張偉良、柯鴻棋、瓏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並記載付款地為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則「新竹市」既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堪以認定。 ㈢又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字樣,而本票記載免除拒絕證書者,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應負舉證之責,乃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所明定。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據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詎抗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證相對人即執票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故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未經提示票據之辯解,已非足採。 ㈣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係其遭相對人訛騙購買TRF 衍生性金融商品所致云云,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