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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林南薰吳靜怡高敏俐
  • 法定代理人
    張碧惠

  • 原告
    蕭崴澤
  • 被告
    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蕭崴澤 相 對 人 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4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8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長期租車使用,於租車時相對人即要求抗告人於相對人已事先印製、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嗣抗告人因受傷無法工作,致無法如期償還積欠相對人之金額僅約2 萬元,並非40萬元云云。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乙紙,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而抗告人所陳上開抗告情節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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