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1號
- 原告
- 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雄
- 訴訟代理人
- 廖信炯
- 被告
-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其為「尚陽SANYANG」、「上陽SANYANG」及「上陽SUNYANG」 之商標權人,詎被告竟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恫嚇原告自行註銷或將上開商標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並隨即以行銷為目的,使用「SANYANG MOTOR」 為商標,黏貼於機油瓶之外裝在其官方網站公開販賣,並經由其經銷商之通路大量銷售於全國各不特定之機車行,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8條、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負擔費用以16號字體,12×18公分之篇幅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而原告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亦無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