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古熾權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古熾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工作收入不固定,以信用卡借貸支應生活消費支出,卻還不完高額利息之信用貸款,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550,905 元,聲請人於民國95年6 月28日成立協商方案每月應還款之金額11,393元,聲請人協議成立當時每月收入18,300元,清償8 期後,因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還款之金額11,393元,且收入不固定,致無法繼續履行而毀諾。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550,905 元,乃於95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聲請人自95年7 月10日為繳款日,每月以11,393元,分120 期,利率百分之3 ,以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然聲請人繳納8 期後,無力負擔,致無法繼續履行而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自陳:自營蛋蛋小吃店,每月收入為15,000元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電話費606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59 元、健保費749 元、房租1,000 元,總計支出8,514 元等語,並提出遠傳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105 年3 月保險費計算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車容坊北興路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05 年5-6 月、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05 年5-6 月、房租補貼費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堪信為真實,衡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聲請人主張之支出數額已較其為低,應無不許。是上開聲請人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聲請人薪資約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8,514 元,餘6,486 元。然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120 期,利率百分之3 ,每月每期還款11,393元之條件,因聲請人除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外,尚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308,150 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36,862 元,難認聲請人能同時兼顧債權銀行債務及資產管理公司等其他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