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張百見
- 當事人詹惠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惠雲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詹惠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詹惠雲於民國(下同) 105年5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10月5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各債權人之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93年至98年期間有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墊腳石圖書廣場、美華泰流行生活會館、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讀者文摘亞洲有限公司與富邦momo等多筆信用卡消費明細,觀其消費性質多屬奢侈、浪費之性質,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另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零元,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二)債權人苗栗縣頭份市農會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有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符合不免責之規定等語,故不認同債務人免責。 (三)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認為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 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同法第 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懇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權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權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權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致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程序而未受任何分配乙節,此觀本院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 6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債務人主張其無工作及收入,且名下無財產,生活支出均仰賴子女扶養,且其於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仍無工作及收入等情,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於本院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第13至17頁可參,復為債權人所不爭執,且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堪認為真正。觀諸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 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本件債務人無任何收入,顯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1.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自不宜使其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不予以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 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 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2.經查,依遠東商業銀行 105年12月20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債務人102年8月至105年8月之信用卡交易紀錄觀之,債務人於 105年5月4日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前揭信用卡消費行為內,所有之消費行為均為購買ITUNES.COM/BILL、GOOGLE*LINECo、SURCHARGE-GOOGLE*BRAVEK等點數,及在富邦momo 、東森得易購等購物之消費紀錄,觀其消費性質多屬奢侈、浪費之性質,且其自105年2月起已無法清償,仍持續為上述消費行為(見本院卷第62頁以下),應認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另聲請人自100 年起無工作收入,此為聲請人所自承,據此,本院實難想像其猶有資力大量購買遊戲點數等奢侈行為,可認聲請人應有未能如實陳報收入來源,可認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佩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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