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原 告 曾啟盈 法定代理人 張宇合 法定代理人 曾木火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張啟浜即元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日至被告所經營以元富商行所設立 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擔任店員乙職, 約定月薪24,000元、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原告到職後常遭接班同事嫌棄要求須做完日班工作才能下班,或有時夜班同事或店長未能準時到店交班,致原告超時工作之情形嚴重,被告又未依勞動法令規定按時給付薪資及加班費、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形如下: ⑴、原告每日早上八點上班,晚上平均加班至六、七點才能下班,有時因店內只有原告一人留守,下班時無人接替,原告只能等接替人員到達才能離開,致原告甚至經常到晚上七、八點才能下班;有時夜班員工到店內上班之後,認為部分貨品未完全上架是原告日班的工作,要求原告做完才能離開,原告只好在店內完成貨品上架工作才離開,加班時也會同時協助超商店內之其他工作,致原告幾乎每日均連續工作逾十小時以上。 ⑵、104年6月由古連璇接翁浩哲擔任店長,古連璇於104年7月起調整原告上班時間自早上7時至下午3時,惟原告改成每天早上7時上班後,仍幾乎都是下午4時以後才下班。而104年7、8月更連續工作近一個月未休息,亦超時工作。 ⑶、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被告均未按時支付,遑論給付加班費用予原告。又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遲至104年5月才為原告申報加保,然而申報投保薪資卻以高報少,每月僅11,100元,並且沒有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 ⑷、又原告自到職後連續數月均未能領得全部薪資,雖經爭取仍遭拖欠,遂於民國104年8月18日離職。離職時,被告以他並沒有要求原告加班、是原告於下班時自己不離開所以不給加班費、前店長翁浩哲已捲款潛逃、原告是前店長雇用的等語推諉卸責,拒絕給付薪資及加班費用,經多次協調後被告僅支付16,500元,仍積欠款項未付。 2、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新台幣20,646元、延長工時工資新台幣67,000元,及賠償原告未依法提撥退休金之損害新台幣8,018元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新台幣20,646元 兩造於新竹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後,被告僅給付16,500元,尚積欠薪資20,646元。 ⑵、被告應給原告延長工時(即平日加班費、例假日及休假日工 作)之工資共新台幣67,000元整 原告日薪800元,原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平均時薪100元, 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之時薪應為133元,第3小時起延長工時之時薪應為166元。原告上下班是以員工磁卡刷卡記錄為準, 計原告每日到班及下班時間記錄,計算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工資為104年3月11,287元+104年4月19,568元+104年5月 10,078元+104年6月1,286元+104年7月3,424元+104年8月1,795元=47,438元,又原告工作每七日應有一日之休息, 休息時間被告應照給工資,計原告自104年3月2日至104年8 月18日共170日之工作期日,依法應有24日之例假休息時間 ,惟原告工作近半年僅休假10日,尚有14日應休息之例假日在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日工作之工資共800元x14日 =11,200元。且原告於任職期間之104年3月29日革命先烈紀 念日、104年4月4日婦女節及兒童節、104年4月5日民族掃墓節、及104年6月20日端午節等,依法均為應休假之日,原告仍然上班,當日工資應加倍計算,其工資共計為2,114元+ 2,490元+2,158元+1,600元=8,362元,共計67,000元。 3、被告應賠償未依法提撥之退休金供新台幣8,018元 原告月薪24,000元,月提繳工資應依工資分級表第4組第21 級計算,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24,000元X6%=1,440元,故 原告自104年3月2日至8月18日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1,440元×30/31(104年3月)+1,440元×4(104 年4至7月)+1,440元×18/30(104年8月)=8, 018元,被告 未依法提繳,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二、被告方面: 其不否認兩造調解應允應給付原告薪資32000元,惟因前店 長將出缺勤紀錄均銷毀,且因資金出現問題,故無法清償。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21條有明文規定。查二造於104年9月14日於新竹市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勞資雙方協議由被告給付104年8月1日至18日之薪 資16500元,及104年7月薪資32000,此有前揭紀錄在卷可憑。而原告自陳於調解後被告已給付16500元,故原告再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部分,亦於3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雖原告主張被告應分項給付薪資部分為20646元, 然基於原告事實亦主張被告拒絕給付薪資,經多次協調後被告僅支付16500元,仍積欠款項未付等語,是探求其真意, 應為請求被告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後未予履行之薪資額,從而,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應為32000元,附此敘明。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需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費67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參之被告主張 縱有加班費紀錄,亦經前店長銷毀,目前正另案請求賠償中,是本院已無從調查該員工打卡資料是否尚有存在,惟此有利原告之事實,原告僅提出片面製作之加班紀錄,迄未提出其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之依據、證據以供調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舉證證明,自應予駁回。 3、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月薪24,000元,月提繳工資應依工資分級表第4組第21級計算,每月應提 撥之退休金為24,000元X6%=1,440元,故原告自104年3月2日至8月18日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1440 元×30/31(104年3月)+1,440元×4(104年4至7月)+1,44 0元×18/30(104年8月)=8, 018元,而被告未替原告提撥 勞工退休金,此有原告所提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查,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8018元之損害,應予准許。4、綜上,原告於請求薪資32000元及勞工退休金未提撥之損 害8018元,共40018元部分暨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遂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