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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勞小字第9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勞小字第9號

原告
劉素華
被告
張啟浜即元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開設之便利商店,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8,000元,雖迭經原告請求,然被告仍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薪資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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