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勞小字第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勞小字第9號
- 原告
- 劉素華
- 被告
- 張啟浜即元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開設之便利商店,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8,000元,雖迭經原告請求,然被告仍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薪資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