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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1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62號

原告
詠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麟
訴訟代理人
王國賢
被告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起變更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及其楊梅分公司分別於104 年3 月18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6 月3 日、同年6 月9 日、同年7 月31日向原告購買吸排兩用幫浦、數字型均溫加熱板、酸鹼校正標準液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竣,且由被告簽認。詎料,被告尚未給付上開貨品之價金,合計金額為71,295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關於付款時間希望能展延或降低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共計71,295元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出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尚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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