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1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64號
- 原告
- 林益萱
- 被告
- 膜幻通訊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何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膜幻通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膜幻通訊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某時,將所有IPHONE6 ,4.7 吋金色手機送至被告膜幻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維修,經被告公司詢問開機密碼、是否送回原廠維修後,被告就未加聞問,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查詢維修情況,被告公司之店長稱手機不知去向,該公司之店長又於2 月15日承諾交予當初維修中古手機,如無手機,則升級全新IPHO NE6,64G 金色一支,為此爰依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在調解時答辯稱:原告拿一支嚴重受潮完全無法使用的手機欲維修,當時店長有告知維修嚴重之手機不保證其完整性,後來原告到店要求賠償,店長自己補償消費者一支IPHONE6 ,64G 之中古機,且通知2 月15日交貨,若2 月15日沒主動通知以新機賠償,因維修手機並不是好的,要如何賠償?後來提前在2 月13日以5 通電話告知有一台I6PLUS64G 可賠,要原告付4,000 元即可,等2 天都沒結果,到15日一早,原告到被告店裡要求新的手機,被告問原告等了兩天的電話,原告回不甘他的事。維修手機不見是被告的錯,但原告要求以當初壞的手機用新機價格賠償,被告不服,應以當初壞掉的手機價格賠償,故請原告提起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出具之維修單2 紙為憑,且被告亦不爭執,將原告送維修手機遺失,並在維修單上記載「2 月15日取貨,若未如期,升級全新機」等語,僅是辯稱:「不服原告要求以當初壞的手機用新機價格賠償,應以當初壞掉的手機價格賠償」等語,然查:
㈠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賠償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本件被告既然承諾於105 年2 月15日交付與維修中古機相當之手機,卻又要求原告先給付4,000 元方要交付中古機,顯然違背契約之約定,未確實履行契約之約定,可證被告並違反契約之義務,應可認定被告公司未於2 月15日前交付原告中古手機為真實,則原告依維修契約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契約賠償全新機之價格,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又兩造對於IPHONE6 ,64G 全新價格為20,400元,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新手機之價格2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原告請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奇樹也要履行維修契約之賠償責任,然查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膜幻通訊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與何奇樹」,而被告公司之承辦人為「店長」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被告公司之店長係代理被告公司承諾賠償全新機,並非代理何奇樹承諾賠償,故何奇樹雖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請求非契約之當事人履行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契約之約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膜幻通訊有限公司給付20,40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何奇樹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 元)。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