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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小字第340 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 年度竹小字第340 號

原告
鄭雪柔
訴訟代理人
鄭合舜
被告
TAGYOBON ERVIN CABAJAR(中文姓名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有被告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簽證、菲律賓社會安全局統一多功能卡(以上均為影本)及內政部移民署以105 年8 月8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088078號函檢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24至25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管轄及準據法。又原告主張被告在新竹市圓環附近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雙方並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兩造業於系爭契約中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尚無不合。

二、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業已明文約定若被告未如期還款,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依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先前曾受僱於友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輝公司),受僱期間之居留地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在新竹市圓環附近借款4 萬5,000 元予被告,兩造並於該處簽立系爭契約,嗣被告卻避不見面,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又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10月6 日至105 年7 月6 日分10期、每月清償4,500 元以還清全部款項,惟另有約定若原告有權利收回所有借貸款項時,被告即應無條件清償借款,而被告現已不知去處,足認被告根本不可能返還借款,爰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清償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依系爭契約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護照、居留證、簽證、菲律賓社會安全局統一多功能卡及系爭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後起1 個月之翌日即106 年1 月4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 元)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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