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吳靜怡
- 法定代理人沈文斌
- 原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耀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57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良 被 告 李耀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4 計收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6頁),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點公司)訂有「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京點公司以分期付款銷售方式銷售商品予客戶,並將應收帳款出售予原告,實際合作方式為:由訴外人京點公司與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之申請人簽訂「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後,訴外人京點公司於一定期間後將付款申請書傳真給原告,以利原告以電話照會申請人,照會完畢後,案件如審核通過,原告會傳真過件回函予訴外人京點公司,表示案件已審核通過,再請訴外人京點公司將相關申請資料正本寄給原告,原告於收到正本並確認無訛後,會將款項撥入訴外人京點公司之指定帳戶,並寄發繳款帳單給申請人。 (二)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向訴外人京點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平板電腦、保鏢手錶,並簽署「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約定由原告一次付款300,000 元予訴外人京點公司,而被告應繳付分期款項予原告,分期總價為300,000 元,自103 年4 月20日起至105 年3 月20日止,共計24期,每月20日繳款,每期繳款金額12,500元,詎被告僅繳付103 年4 月20日至104 年9 月20日共計18期分期款,自104 年10月20日起即未如期繳付,尚有6 期分期款共計75,000元未為給付,依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並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0% 計收遲延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上所填載資訊及簽名均非其本人親自書寫,對於核准並撥款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惟原告曾於103 年3 月14日以電話向被告本人照會,確認本案交易並與其核對基本資料,被告除知悉申辦之期數、每期應繳金額外,亦逐一唸出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與原告人員核對,若如被告所述其不知情,非其所親簽,何以於照會時未予否認?顯見被告旨在推拖責任,而不足採。 (四)被告自始即有辦理分期付款之真意,且被告於偵查案件中陳稱伊確實有寫分期付款申請書,並將此傳真予訴外人京點公司承辦人賴國豐辦理。被告雖否認所填載之資訊、簽名非其字跡及親簽,主張是由訴外人賴國豐所重新書寫,惟訴外人賴國豐僅係代理被告填載,且內容與被告達成合意之內容相符,並無不實之處,況締約當事人就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契約即已成立,至於由何人將必要之點填載於契約,於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 (五)綜上,被告自始知悉且確要辦理購物分期付款,縱由訴外人賴國豐代理填載申請書,亦無礙於被告與訴外人京點公司已達成購物分期付款之合意;而原告向被告照會無誤後,經審核同意並依據被告指定地址寄送24期繳款帳單,被告收受無誤,契約已為成立,當屬有效。爰依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申請作為訴外人京點公司之經銷商,欲經銷教學系統平板電腦等產品,並傳真「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予訴外人京點公司之前員工賴國豐,惟原告提出之「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上所填載之資訊及簽名均非當初被告所親自書寫,亦非被告授權訴外人賴國豐代為書寫,原告主張「締約當事人就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契約即已成立,至於由何人將必要之點填載於契約,於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云云,顯違反「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訴外人京點公司擅自偽造被告簽名並重新填寫被告的申請書、偽造被告簽名之行為,致使原告權益受損,被告亦成為受害者,故原告應依「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第7 條約定向訴外人京點公司求償才是。 (二)再者,原告提出之「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顯示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即親簽此同意書確認收到物品及同意原告撥款,若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才收到被告之申請文件並以電話照會被告,被告為何會在103 年2 月26日簽署上開同意書,此舉明顯有違常理。 (三)當初被告申請核准後,原告為何未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書面方式告知原告通過審核,並與被告確認是否收到物品、是否同意撥款?且依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記載,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以後即未如期繳納帳款,但被告於105 年1 月始接獲原告之催款電話及強制執行通知函,一般銀行對遲繳客戶在1 個月內皆會電話、簡訊通知、催繳,何以原告直到3 個月後才電話催繳,明顯有違常理。 (四)綜上,被告對於購物分期付款經核准一情並不知情,原告提出之「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上之簽名,亦非被告本人親簽,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點公司)訂有「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京點公司以分期付款銷售方式銷售商品予客戶,並將應收帳款出售轉讓予原告;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向訴外人京點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平板電腦、保鏢手錶,並簽署「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下稱「確認收受及撥款同意書」),約定由原告一次付款300,000 元予訴外人京點公司,而被告則應繳付分期款項予原告,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審核通過被告之分期付款申請案,被告自103 年4 月20日起迄104 年9 月20日為止,均按月繳納分期款,惟自104 年10月20日起欠款未繳迄今,爰依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曾申請作為訴外人京點公司之經銷商,欲經銷教學系統平板電腦等產品,並傳真「分期付款申請書」予訴外人京點公司之前員工賴國豐,惟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確認收受及撥款同意書」上所填載之資訊及簽名均非當初被告所親自書寫,亦非被告授權訴外人賴國豐代為書寫,訴外人京點公司擅自偽造被告簽名並重新填寫被告的申請書、偽造被告簽名之行為,致使原告權益受損,被告亦成為受害者,故原告應依「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第7 條約定向訴外人京點公司求償才是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確認收受及撥款同意書」、撥款入帳明細、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5、17、22頁、支付命令卷第6 頁),惟被告抗辯「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確認收受及撥款同意書」2 份文件均非其所填載簽署,經調取被告前出具予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上被告之署名確與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確認收受及撥款同意書」上「李耀享」簽名筆跡不甚相符(見本院卷第51、58頁)。然查,被告亦不否認曾經填載「分期付款申請書」向訴外人京點公司申請經銷平板電腦、保鏢手錶等產品,並收受被告寄發之24期繳款帳單(即代理收款申請書,參本院卷第45頁),尤其原告承辦人員於103 年3 月14日撥打被告之電話照會本筆交易時,原告承辦人員表示:「跟您問一下,你辦理的期數是幾期?每一期要繳多少錢?你清楚嗎?」,被告答稱:「我知道」;原告承辦人員表示:「請說,24期嘛,1 萬2 萬5 」,被告答稱:「24期,然後1 個月1 萬2 千5 」;原告承辦人員表示:「跟你對一下基本資料,出生年月日是?」,被告答:「69年8 月18日」;原告承辦人員表示:「那身分證字號呢?」,被告答:「Z000000000」;原告承辦人員表示:「好,那如果分期付款有核准的話,我們會寄帳單,要幫您寄到那裏呢?」,被告答:「寄到那個…,寄到我戶籍地好了」;原告承辦人員表示:「戶籍地是那裏?」,被告答:「那個…,新竹市然後北區,金竹路102 巷32號3 樓」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4、36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核對大致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有撥打該通電話照會(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對於曾經填載「分期付款申請書」出具予訴外人京點公司,且於申請時知悉系爭產品價款係向原告申請貸款支付等情,並不爭執,自堪認被告確實向訴外人京點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請購買平板電腦、保鏢手錶,並約定價款30萬元由原告一次付款予訴外人京點公司,再由被告以分期方式支付予原告。 (三)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354 條定有明文。另買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經查,被告與訴外人京點公司締結之契約應屬買賣契約,其等就買賣標的為平板電腦、保鏢手錶,價金合計為30萬元等契約必要之點既已達成合意,自應認為雙方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縱使被告出具之「分期付款申請書」遭到抽換,亦無礙於被告與訴外人京點公司間已成立生效之買賣關係,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茍訴外人京點公司確實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被告自應循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京點公司為請求,而非拒付分期價款予原告之正當理由。 (四)被告固以:其對於購物分期付款經原告核准一情並不知情;若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才收到被告之申請並以電話照會,被告為何會在103 年2 月26日簽署「確認收受及撥款同意書」,此明顯有違常理;訴外人京點公司擅自偽造被告簽名並重新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偽造被告簽名,被告為受害者,故原告應依「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第7 條約定向訴外人京點公司求償才是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承辦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告照會本筆交易時已告知「如果分期付款有核准的話,我們會寄帳單」等語,被告對於曾經收到原告寄發24期之繳款帳單乙節,亦是認屬實,是其辯稱不知原告已通過審核,尚非可採。 2又原告與訴外人京點公司之合作模式為:訴外人京點公司先與申請人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確認收受及撥款同意書」2 份文件,訴外人京點公司於一定期間後將「分期付款申請書」傳真予原告,由原告以電話照會申請人,照會完畢後,如審核通過,原告即會傳真過件回函予訴外人京點公司,再由京點公司將「分期付款申請書」正本、「確認收受及撥款同意書」正本、身分證影本等相關申請資料寄達原告公司,原告收訖確認無訛後,即會將款項撥入訴外人京點公司指定帳戶,並寄發繳款帳單予申請人,此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而原告主張其係於105 年3 月14日收到訴外人京點公司傳真被告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故於該日撥打電話與被告照會,核與「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傳真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屬實,至於「確認收受及撥款同意書」正本係訴外人京點公司於案件審核通過後始寄送予原告,原告對於「確認收受及撥款同意書」之簽署日期事先既不知情,自無從置喙,本件縱認「確認收受及撥款同意書」上載日期早於原告審核通過日期而有違常情,惟衡諸被告收受原告寄送之24期繳款通知單後,不思向原告確認案件是否審核通過,而逕將繳款通知單交付予訴外人京點公司後不為聞問,其風險自應由被告承擔。 3查原告與訴外人京點公司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第7 條固約定:「甲方(訴外人京點公司)同意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乙方(原告)通知,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5 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並返還乙方買賣總價款,逾期應自期滿之日起至全部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遲延利息…,3.顧客退回或拒收產品,取消或終止或對買賣價金或任何勞務、服務品質或性能提出任何抗辯、爭議或主張,而甲方未能與該等事件發生後五個營業日內與顧客解決此等問題」(見本院卷第20頁)。惟原告是否要求訴外人京點公司買回系爭帳款、返還價款,要屬權利行使問題,況被告對於本件系爭帳款業已繳納18期,僅欠6 期未繳納,本件是否符合「顧客退回或拒收產品,取消或終止或對買賣價金或任何勞務、服務品質或性能提出任何抗辯、爭議或主張」乙節容有爭議,又訴外人京點公司是否擅自偽造被告簽名並重新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乙節亦未據被告舉證,故其抗辯原告應依「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第7 條約定向訴外人京點公司求償,不得向其請求給付云云,非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京點公司締結之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為平板電腦、保鏢手錶,價金為30萬元等契約必要之點既已達成合意,兩造及訴外人京點公司亦達成30萬元價款由原告一次付款予訴外人京點公司,再由被告以分期方式返還予債權受讓人之原告的合意,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從而,原告依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參「分期付款申請書」反面)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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