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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4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95號

原告
傅若望
被告
林秉輝
訴訟代理人
許時鋒
被告
明捷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秉輝、明捷鋼鐵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参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参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竹市民權路左轉臺灣銀行時,因被告林秉輝駕駛被告明捷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明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因執行公司業務載運1.5-2.0 米鐵板停放在紅線前,因鐵板超出未標示清楚致其擦撞被告之車輛,導致其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估價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3,964元(板金、烤漆分別是6,500元 、2,200元 ,零件是35,26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林秉輝、明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964元(原聲明請求44,000元。後縮減為43,964元,並追加明捷公司應連帶賠償)。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紅線停車不當與載運鐵板超長未標識清楚而為其所擦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2.按貨車之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違規左轉又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載運鐵板超長未用三角紅旗標識違反上開第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是被告應有過失至明,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爰審酌原告違規左轉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被告紅線停車不當又未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足見原告、被告過失程度相同,是本院認兩造各負50% 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3.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板金、烤漆分別是6,500 元、2,200 元,零件是35,264元,共計43,964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出廠11年,有原告自認記載在筆錄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5 年8 月7 日)已逾5 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而其應予折舊之修車零件費用為35,264元,其折舊金額應為3,526 元,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3,526 元,再加上前開板金、烤漆分別是6,500 元、2,20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2,226元(6,500 +2,200 +3,526 )。

4.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5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6,113 元(12,226元×50% )。

5.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僱用人茍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秉輝駕駛明捷公司所有車輛載貨係執行被告明捷公司職務外觀之事實,合理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被告明捷公司求為連帶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1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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