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505號原 告 鄭美圓 被 告 必艾奇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巴布羅布雷薩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下同)104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BH(MB1180)型號之按摩椅乙台(下稱系爭按摩椅),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6,200元。嗣於同年7 月間發現故障左右滾輪不平衡,經通知被告技師維修3 次均未修復,嗣被告公司之客服吳小姐曾連絡以更換機型或贈送小禮物之方式作為補償,惟未為原告接受。104年12月3日,被告公司客服吳小姐通知原告得至遠東巨城購物中心二樓展示中心辦理退貨,惟原告退貨時卻遭櫃台人員以系爭按摩椅係用禮券購買,涉及第三人之結帳方式而拒絕退貨。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詢問被告處理情況,被告均以請示主管中推諉,嗣再連絡即不回應。原告嗣於105 年6月4日向新竹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事後協調不成。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7月27日消保官協調時,亦曾表示被告公司確曾有認諾此條件,但因其他理由而改變。因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已合意解除,爰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此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7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5月間與訴外人全球有限公司簽訂BH台灣區專賣店授權經營合作契約,由被告授權全球有限公司經銷被告公司之健身器材,經銷期間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4 月30日止。被告公司與全球有限公司間健身器材係採賣斷方式,亦即為盈虧各自負擔之經銷關係,為個別獨立不同公司,原告係向訴外人全球有限公司設立於遠東巨城購物中心之門市購買系爭按摩椅,故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全球有限公司間。再者,被告否認系爭按摩椅有瑕疪,原告雖主張系爭按摩椅在進行一個療程時,滾輪會出現一至二次不平衡,惟經被告公司技師前往查看認無瑕疪,應係原告個人主觀感受,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更換其他機型惟仍為原告所拒。被告公司客服小姐係請原告向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門市申請聯繫退貨,但門市退貨有其相關規定,系爭按摩椅係因無瑕疵且已使用一段時間,加以原告係持禮券購買而無法退貨,故本件兩造並無達成退貨之合意,原告主張系爭按摩椅有瑕疪或兩造有解除契約之合意,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間在遠東巨城購物中心被告公司之門市購賣系爭按摩椅乙台,價金76,200元等情,業據提出借出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卷第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系爭按摩椅有滾輪不平衡瑕疪且經被告同意解除契約退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按所謂「經銷商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所訂之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參照)。 而其契約當事人法律關係究為買賣、代理、居間、行紀等,應視契約之規範內容而定。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按摩椅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無非係以系爭按摩椅為被告所製造,且其售後服務及保固維修等事宜,皆與被告公司受僱人聯繫為據。惟查,被告與全球有限公司於105 年5月1日簽訂「BH台灣區專賣店授權經營合作契約」,由被告授權全球有限公司經銷被告公司之健身器材,經銷期間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8 年4月30日止,經銷區域包括本件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門市等銷售據點。契約存續期間,被告負責經營輔導、商品開發、完整教育訓練課程規劃、各項廣告行銷與促銷活動、產品售後維修、產品責任險等責任義務,全球有限公司則依銷售需求個別下訂單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經接單確認無誤後3 個工作天日出貨至全球有限公司指定交貨處,並約定於每月月底結帳,由全球有限公司開立次月30日以前署名「必艾奇亞洲有限公司」抬頭支票付款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BH台灣區專賣店授權經營合作契約書、銷貨明細、銷貨憑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36至48頁、第51至53頁),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按摩椅借出單抬頭確載為全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則蓋用遠東巨城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戳章(見卷第8 頁),均未見被告公司名義。足見全球有限公司係依其市場需求,按月向被告購買系爭健身器材,嗣後再以自己之名義及計算轉賣系爭健身器材而賺取中間差價,亦即被告與全球有限公司為各自負擔盈虧之經銷關係,原告既係向全球有限公司設立於遠東巨城購物中心之被告門市購買系爭按摩椅,應認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全球有限公司間,甚為明確。至系爭按摩椅售後服務及保固維修等事宜乃被告依前揭授權經營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4項及第7 條約定所應負擔之責任,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已乏所據。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按摩椅於一個療程中滾輪會有一到二次不平衡之瑕疪,且被告客服同意其退貨解除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原告亦不否認其於購買前曾試坐,而所謂滾輪不平衡云云,事涉顧客主觀感受,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同意其更換其他機型補正,然為其所拒,則原告得否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實非無疑。次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縱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7月27日消保官調解時,曾自認被告公司有同意原告退貨,但因涉及在門市以禮券購買而未能退貨等事實,亦難作為被告有同意退貨之認定,況本件買賣契約既成立於原告與全球有限公司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亦不能代全球有限公司為解除買賣契約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買受人)及全球有限公司(出賣人),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已如前述。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本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6,2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按摩椅並無成立買賣關係,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