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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王凱平

  • 原告
    林欣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小字第558號原   告 林欣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極光數位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起訴狀及證物之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 萬4,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萬4,990 元,應徵收裁判費用1,000 元,雖本件原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業經調解不成立在案,原告即須補繳1,000 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狀時未檢附書狀及證物之繕本或影本,依首開規定,爰一併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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