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558號原 告 林欣瑩 被 告 北極光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蕙欣 訴訟代理人 陳奐良 陳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至被告址設新竹地區實體店面購買「CASIO FR-100防水相機」之公司貨(下稱系爭相機),經原告當日完成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 萬4,990 元,被告交付相機1 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所交付相機品質不符兩造約定之公司貨,爰聲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經核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標的物交付及價金給付皆在新竹地區,依首開規定,堪認兩造契約債務履行地在新竹地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7 月21日前往被告址設新竹地區實體店面購買系爭相機,為避免平行輸入商品(俗稱水貨)有後續保固等無法預期風險,原告業已表明要購買原廠公司貨,兩造約定價金1 萬4,990 元,當日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詎原告使用系爭相機未及1 個月,於105 年8 月13日即發生螢幕黑屏無法使用,遂送回被告新竹店面協助轉送檢修,經訴外人視遠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視遠公司)致電說明系爭相機螢幕黑屏肇因灰塵導致受潮,屬人為疏失,需另收取維修費用。原告進一步查證後,才知悉視遠公司並非原廠指定輸入代理商,而是水貨平行輸入廠商,被告將水貨充當公司貨出售予原告,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相機與兩造約定公司貨品質不符,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相機時,因公司貨缺貨,經被告向原告詳細說明原因,以及公司貨與水貨之保固商、保固期間差異後,原告表示不願意等待公司貨,並同意買受系爭相機之水貨。又當時系爭相機甫上市,市場供不應求,公司貨與水貨售價相同,且水貨之進貨成本反而高於公司貨,被告自無必要將水貨混充公司貨出售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判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不符兩造約定公司貨品質之系爭相機,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兩造究有無約定系爭相機須為公司貨品質?茲敘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本文亦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1 萬4,990 元為系爭相機公司貨之售價,其以該售價買受公司貨一情,業據提出被告系爭相機之網頁售價資料、發票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觀該網頁售價資料註記:「CASIO FR100 自拍神器,公司貨保固18個月……$14,990。」,堪信屬實。次查,原告於購買時有詢問被告所屬店員即訴訟代理人陳奐良為何系爭相機售價1 萬4,990 元,相較部分網路同款相機報價為高,經陳奐良表示因被告賣的是公司貨;原告自始未曾表示或同意要買水貨,且陳奐良亦無表示目前該相機之公司貨缺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陪同原告前往購買系爭相機之友人邱舜彥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原告主張以1 萬4,990 元之公司貨價金與被告成立系爭相機之公司貨買賣契約,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購買時已清楚告知公司貨與水貨之差異,且當時公司貨缺貨,水貨與公司貨售價相同,係原告同意買受水貨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有證人邱舜彥到場作證為憑,本院審酌證人邱舜彥當庭具結後,方為前開證述,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被告對此部分有利己之事實並未再具體舉證或聲明立證方法,自難遽採。又公司貨與水貨在消費市場顯有價值差異,且就消費者立場,無不希望以較低價格買受品質、效用較高之公司貨產品,倘水貨售價與公司貨相同,衡諸常情,自無消費者有意願買受水貨,即承擔產品之品質不良及保固期較短等不利風險,核被告所辯,難予採信。至被告另辯稱水貨進貨成本較高,其無將水貨混充公司貨之必要等語。然查,消費者對企業經營者之進貨成本高低本不會納入購買意願之考量,縱然此部分事實為真,亦無礙本院認定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有約定交付系爭相機之公司貨事實。 ㈣被告既不爭執其實際交付原告之系爭相機為水貨,且公司貨與水貨有代理商、保固期間(公司貨18個月、水貨12個月)、有無贈送原廠皮套之差異(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系爭相機之公司貨與水貨具有價值之差異,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公司貨,被告交付水貨,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業已記載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被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 萬4,990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 萬4,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裁判費用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