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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調字第103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小調字第1031號

聲請人
洪瑞拱
相對人
廣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珈卉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0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

二、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向其購買塑膠廢料,並由聲請人將該貨品運送至相對人指定之彰化地區廠房,再由相對人交付支票作為價金給付,惟聲請人取得之支票均無法兌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惟查,相對人廣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展公司)登記所在地為彰化縣大城鄉;相對人林珈卉戶籍設在臺北市大同區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再參以聲請人主張兩造就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與交付標的物之契約義務履行均在彰化地區,依首開規定,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存在。況本院定民國105 年12月2 日庭期,相對人經通知亦未到場。從而,本件應由相對人廣展公司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或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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