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調字第10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小調字第1052號
- 聲請人
- 吳思諭
- 相對人
-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提出之交易運送單,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之物品送達地為新竹市,由此可證明兩造間係因契約涉訟,而定有債務履行地為新竹市,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雖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物品交付地為新竹,係為契約之履行地,然未舉證以證明,而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聲請人提起抗告,並提出交易運送單以證明兩造間係因契約涉訟,而定有債務履行地為新竹市。據此,聲請人既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確係因契約涉訟,而定有債務履行地為新竹市,則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故應認聲請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院105年11月9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