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建簡字第7號原 告 辛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佳良 被 告 亞歷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麗櫻 訴訟代理人 游禮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亞歷仕工程有限公司將其前承包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台中3 期廠房鍍鋅板、白鐵板等加工安裝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間發包予原告辛焱科技有限公司施作,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576,982元,原告已於104年12月25日將系爭工程全部建造完竣,並經驗收完畢,詎被告不守信用,除已交付266,270元,剩餘310,712元至今分文未付,有原告開立發票號碼SG00000000、SG00000000兩張為證,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0,712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經報價單、訂單、結單一定程序後就會付款,因友達公司一直認為工程未完工,被告請原告出面,原告都不出面,且現場實際係由訴外人勝峰不銹鋼有限公司( 下稱:勝峰公司 )施作,而非原告,勝峰公司已向被告請款,被告不知應付款給何方。又系爭工程並未做完,故被告另找工班花費4萬元收尾。至於被告之前開立3張支票予原告公司或原告負責人蔡佳良,係因之前確係原告公司人員進場施作,被告才會付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前承包訴外人友達公司之部分工程,於104年7月12日發包予原告施作乙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觀之該電子郵件之寄件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麗櫻,且所提及之內容亦為討論系爭工程之施工圖面,佐以原告其後亦寄發系爭工程之施作圖面及報價單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商議(詳本院卷第18頁至第45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工程確係由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要非無據。又系爭工程款576,982 元,原告曾於104年11月18日開立發票號碼SG00000000金額(含稅)134,978 元,及於104年11月24日開立發票號碼SG00000000號金額(含稅)442,004 元之發票二紙交付被告(詳司促卷第9頁至第10頁 ),而被告亦不否認已將原告開立之上開發票2紙報帳(詳本院卷第11頁 ),足見兩造間應為直接交易之對象,被告始得申報原告開立之發票扣抵稅款。參以被告曾開立3 張支票予原告,指定受款人為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蔡佳良,用以支付系爭工程部分款項,亦有支票簽回單3紙為證(詳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前承包訴外人友達公司之工程係發包予原告施作,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雖抗辯現場實際係由訴外人勝峰公司施作,而非原告,勝峰公司已向被告請款,被告不知應付款給何方云云,惟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既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上述,至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是否與訴外人勝峰公司存有合夥關係,或再轉包予訴外人勝峰公司進場施作,應屬原告與訴外人勝峰公司間另外之法律關係,不影響兩造間原存在承攬關係之認定。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未做完,故被告另找工班花費4 萬元收尾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僅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工程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所施作之部分造成,況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同條第2 項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故被告既未舉證其有請求原告進行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則被告主張其幫原告另找工班花費4 萬元收尾,應予抵扣系爭工程款云云,揆之上開規定,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均有規定。查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係至105年3月始經業主友達公司驗收完成,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310,7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就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而就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