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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消簡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消簡字第1號

原告
邱盛鏜
被告
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聰敏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晃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鄭晃彬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田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0 頁),被告程序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9 月8 日晚間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駛進被告承田公司所屬保養廠內進行例行性保養,其所屬技師即訴外人林志豪於翌日即103 年9 月9 日上午8 時54分來電告知本次保養報價為新臺幣(下同)1 萬4,972 元,並口頭承諾包含更換系爭汽車前保險桿下段、右前檔泥板、左後檔泥板項目部分(下合稱系爭維修),原告於103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接獲通知已完成本次保養作業,原告於翌日上午9 時前往取車時,竟發現尚未完成系爭維修部分,當場告知廠內接待員即訴外人彭華偉上情,原告當時因急需用車,故先將系爭汽車駛離,當日即103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復駛回廠內,並告知在場之廠長即被告鄭晃彬上情,要求其續作未完成系爭維修部分,並進行車輛清潔及行車安全檢查。詎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期間,均未接獲被告任何通知已完成本次保養作業並可取車之訊息,系爭汽車遭被告鄭晃彬鎖在倉庫內長達7 日之久,且未作後續保養,原告至103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方致電客服中心表示當日下午3 時將前往取車,惟斯時到場後,彭華偉竟稱找不到系爭汽車之鑰匙,經被告鄭晃彬出面才帶領原告前往倉庫取車,原告當場發現系爭汽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維修部分、車輛清潔及行車安全檢查,又當場臨時進行行車安全檢查時,更發現左後車輪內側有約2 吋長新銀色鋼釘,益證被告根本未依約完成本次保養,此舉形同當面羞辱、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更符合公然侮辱,被告鄭晃彬之前開脫序行為及被告承田公司疏於注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與名譽權,皆需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嗣經原告多次致電客服中心及申請協調,被告均未妥適處理,甚要求原告自行調取103 年9 月9 日通聯紀錄,以資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原告因此支出查詢費120 元,另系爭汽車因被告未完成保養作業,停放廠內103 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共計7 日,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車輛的交通費損失2,100 元,且身心痛苦異常,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2,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田公司確實為原告進行系爭汽車本次保養工作,並依原告與被告承田公司所屬組長即訴外人羅世宇約定項目完成保養,本次費用共1 萬4,972 元,惟並未包含系爭維修部分,且林志豪自始未曾同意或承諾前開報價包含該部分之維修。系爭汽車於103 年9 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停放廠內期間,被告都有跟原告聯繫告知早已完成保養作業,請其取回車輛,亦未曾拒絕或阻止原告前來取車。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汽車之保養工作,且嗣後對其申訴亦未妥適回應處理,不法侵害其自由與名譽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新竹市政府開會通知單暨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收據、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暨查詢結果、承田公司保養預約單、估價單、結帳試算、維修明細表、發票、維修照片、通話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94、112 至115 頁),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承田公司所屬人員有於103 年9 月9 日與原告電話聯繫;系爭汽車於103 年9 月8 日進廠後所進行之保養項目及金額;原告於103 年9 月23日取回車輛後,迄今持續與被告電話溝通協調,並曾經申請至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等事實,依前開說明,無法佐證被告或其所屬員工究有無口頭承諾本次保養費用1 萬4,972 元包含系爭維修部分,以及被告有何以公然侮辱原告方式,阻止或拒絕原告取車,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一節已盡舉證責任。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維修部分,至多僅為兩造間就車輛維修保養契約履行問題,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3 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未主動前往保養廠內取車(見本院卷第135 、148 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拒絕或阻止其取車,甚或藏匿系爭汽車;抑或在原告前往取車時,有任何對原告為足以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等行為,足見原告應係認為被告尚未依約完成系爭維修部分,故先消極不前往取車,至103 年9 月23日取車時,認被告復未依約完成,主觀感受不愉快,且不滿意被告嗣後處理方式,核此情節,與其自由及名譽權是否受不法侵害而成立侵權行為,自屬有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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