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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0號

原告
鄭儀娟
被告
綠世界花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邱青成
法定代理人
邱莞芹

      邱世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綠世界花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世界花園會館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4年11月19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綠世界花園會館公司即應行清算。惟被告綠世界花園會館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查明,揆諸上揭規定,被告綠世界花園會館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得為本件之當事人,並以其全體董事即邱青成、邱莞芹、邱世君等3 人為清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業已於本院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被告綠世界花園會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邱青成、邱莞芹、邱世君等3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刪除「共同」,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不許之理,先予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綠花園世界會館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又被告邱青成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1條及第39條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綠花園世界會館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之業務,何來支票清償債款之行為,當初是開票給一位林先生,但後來都找不到他了,公司也沒有拿到錢,票是被林先生騙走了,現在公司倒閉了,沒有能力給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綠花園世界會館公司所簽發、被告邱青成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被「林先生」騙走,實際上被告綠花園世界會館公司並沒有拿到票款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認系爭支票簽發後係交付予訴外人「林先生」,並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係自訴外人「周小姐」受讓系爭支票等情互核以觀,則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林先生」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取。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綠花園世界會館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邱青成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票款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5年度竹簡字第10號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001 │綠世界花園│台灣中小企業│104年6月26日│300,000元 │104年8月13日│AY0000000 ││ │會館股份有│銀行南台北分│ │ │ │ ││ │限公司 │行 │ │ │ │ │└──┴─────┴──────┴──────┴─────┴──────┴─────┘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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