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1號原 告 展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巧鈴 訴訟代理人 柯瑋婷 許炎坤 被 告 實耐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莫翰 訴訟代理人 朱薏方 邱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營業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民國101 年8 月17日簽訂委託引進外籍勞工(下簡稱外勞)之委任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7 ~9 頁,下簡稱系爭契約)第11條已約定,因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即兩造皆同意以本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依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系爭契約、終止函、「雇主終止委任暨點交清單」、外勞服務契約書、外勞名冊、工廠變更登記抄本、經濟部工業局函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電子郵件及利益損失明細計算表等件為證: (一)兩造間有101 年8 月17日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申請聘僱外勞事宜,委任期間共3 年,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16日止,約定內容係原告無償為被告辦理申請引進外勞及接續、管理外勞在台生活等相關事宜,並由所引進之外勞同意其等在台工作期間按月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作為原告之服務報酬。 (二)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提供服務,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辦理引進外勞「朱拿」之後,,卻將事務再委託其他公司辦理,也未通知原告,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契約並造成原告利益受損。原告於101 年11月14日為被告向勞動部職業訓練局申請重新招募許可函時,遭勞動部以被告工廠登記地址有誤為由退件,經原告向被告詢問後始得悉,被告曾於101 年6 月間申請變更,惟變更後之工廠登記證已遺失,原告則於101 年12月9 日代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發,並於101 年12月14日補發。再申請重新招募許可尚須提出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函,惟該核准函正本已於初次申請招募時檢附,原告即向勞動部職業訓練局申請複製本,並於次(102 )年1 月14日核發,原告另向被告要求提供外勞原居留證及護照以資辦理變更居留證地址,卻遭被告拒絕配合,嗣經被告出具切結書,聲明外勞工作地於被告新工廠地址後,始得辦理申請重新招募許可。由以上可知,原告於約定服務期間,實已盡責維護被告權益。 (三)所有外勞的回任名單、入境時期、選工等等,均由被告指示原告,原告再依被告指示辦理,被告抗辯原告未能如期引進外勞導致被告產線人力調派及產能下降並受有損失云云,並非真正。原告又先後為被告引進聘僱外勞,計有「馬多」「格力」「山多」「裘依」4 名,被告卻在103 年9 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原定由原告服務之期間,將前開委任事務轉由其他公司辦理,被告所為已經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鑑於系爭契約服務內容具有期間性與繼續性,且服務期間應該尚在繼續中,被告於委任期間終止系爭契約,致使原告損失本得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用及因履行委任事務已支出之費用,原告迫於無奈,始於103 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署「雇主終止委任暨點交清單」,並將相關文件歸還被告。茲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得向勞工收取之服務費,第1 年每人每月1,800 元,第2 年每人每月1,700 元,第3 年每人每月1,500 元,因此,本件係被告單方片面終止委任,致使原告損失向外勞依其等來台年度,收取至期滿為止之服務費,合計為12萬9,32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9 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9,320 元(計算式:如下開編號1 ~4 表列)及其遲延利息。 ┌──┬────────────────────┐│編號│計算式:24,660+24,660+31,500+48,500=││ │129,320 。 │├──┼────────────────────┤│1 │馬多(UNTALAN MAMERTO DIAZ,菲律賓籍,護││ │照號碼EB0000000): ││ │入境日期:102 年4 月27日。 ││ │原告已收取服務費截止日:103 年12月31日。││ │原告預期可收而未收取之服務費(終止日至外││ │勞期滿日):1,700 3 +1,500 12+(1,││ │800 26/30 )1 =24,660(104 年1 月1 ││ │日~105 年4 月26日)。元以下,小數點4 捨││ │5 入,下同。 │├──┼────────────────────┤│2 │格力(TANAN GARRY BUOT,菲律賓籍,護照號││ │碼EB0000000): ││ │入境日期:102 年4 月27日。 ││ │原告已收取服務費截止日:103 年12月31日。││ │原告預期可收而未收取之服務費(終止日至外││ │勞期滿日):1,700 3 +1,500 12+(1,││ │800 26/30 )1 =24,660 (104 年1 月1││ │日~105 年4 月26日)。 │├──┼────────────────────┤│3 │指定工人 ││ │山多(SANTOS ERNESTO DELA CRUZ,菲律賓籍││ │,護照號碼MM0000000): ││ │入境日期:102 年9 月23日。 ││ │原告已收取服務費截止日:103 年12月22日。││ │原告預期可收而未收取之服務費(終止日至外││ │勞期滿日):1,500 21=31,500(103 年12││ │月23日~105 年9 月22日)。 │├──┼────────────────────┤│4 │指定工人 ││ │裘依(PEREZ JAY DE LA VEGA,菲律賓籍,護││ │照號碼EB0000000 ): ││ │入境日期:103 年9 月11日。 ││ │原告已收取服務費截止日:103 年12月31日。││ │原告預期可收而未收取之服務費(終止日至外││ │勞期滿日):1,500 32+(1,500 10/30 ││ │)1 =48,500 (104 年1 月1 日~106 年9││ │月10日)。 │└──┴────────────────────┘三、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答辯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 月21日勞職許字第1020649041號函,被告公司廠址變更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被告並於102 年1 月間將上情通知原告,依本院卷第92頁104 年12月22日切結書可知被告工廠地址業已變更,原告卻遲未處理相關作業,致使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為「馬多」「格力」辦理換領居留證,居留地址竟仍係被告公司舊址,現行法規雖無規定外勞之工作地須與居留地一致,惟仍應照實核備及申請,被告所僱用之外勞均住於被告工廠內,被告工廠地址即為其居留地址。因此,依規定居留地址有變更,原告即應為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及核備,原告卻怠於辦理,於是被告認為原告已不可信賴,而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之約定,以103 年9 月17日實字第1030917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且兩造已於103 年12月15日再合意簽署「雇主終止委任暨點交清單」。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甲乙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此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知,並無任何「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可言,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合法行使終止權,與原告引用之民法第549 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無涉。至於外勞「朱拿」乃被告自行指定之人選,並非原告於國外進行招募而來,因此未產生招募成本,且被告通知原告引進後,原告未實際辦理引進程序,原告並未因此產生任何損害。 (三)被告均要求外勞須於1 個月內回任並制定獎勵辦法,惟「山多」於102 年5 月15日期滿離境,卻於102 年9 月23日始入境、「裘依」於103 年5 月5 日期滿離境,卻於103 年9 月11日始入境,上列2 名外勞均於離境後3 個月始入境,原告未如期引進外勞,造成被告另須支付本籍勞工超時加班費,但被告未因此交惡向原告請求賠償,被告僅於103 年9 月17日以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於文到15日內歸還屬於被告之外勞申辦作業文件,各項服務費同意計算至103 年10月1 日終止,原告卻遲至103 年12月15日始歸還上開文件,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 四、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為下列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而可資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第122 ~123 頁筆錄) (一)被告與原告於101 年8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1 年8 月17日起委託原告辦理申請聘僱外勞,及外勞在台相關事務管理,包括各項證件及文件準備、刊登求才廣告、協助被告申請公司無違反法令證明、請領求才證明、申請重新招募許可函及請領招募許可函、辦理工人入境證、國外駐台單位認證、國外工人招募與選工、辦理外勞聘僱許可、外勞居留證、外勞體檢、外勞在台生活管理等各項服務,並於委任期間,被告無須支付原告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代辦費等費用,而由原告向所引進之外勞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收取管理服務費。 (二)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以實字第1030917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兩造並於103 年12月15日簽訂「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系爭委任契約已終止,原告已將受委任期間為被告辦理申請外勞入境之相關文件全部點交予被告。 (三)原告為被告引進之4 名外勞中,有2 名之入境日期為102 年4 月27日,已收服務費均至103 年12月31日;其餘2 名之入境日期分別為102 年9 月23日、103 年9 月11日,其已收服務費分別為103 年12月22日、103 年12月31日。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本院105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被告是否於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得隨時終止契約,是否可採?(二)原告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合計129,320 元,是否有據?」。本院以: (一)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2 項)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第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要旨參見)。 (二)查,被告與原告於101 年8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甲方(雇主,即被告)於101 年8 月17日委任乙方(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原告),於受任期間內原告應依約協助被告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兩造並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系爭契約第2 條、第7 條約有明文。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應視為被告終止契約時應遵守之程序,惟該約定是否即排除前開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經兩造以前開情詞各為主張,茲細繹系爭契約第7 條各款約定全文(全文見本院卷第8 頁),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終止事由並未特別限制,可見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兩造已可預期他方於委任期間得以任何事由求為終止,且兩造於訂定該條約定,僅保留前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而無前開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準此,兩造訂約時係有意排除前開民法法文關於「終止契約於不利於他方時」責任歸屬及損害賠償之規定,兩造間既僅有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款「(一)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下略)」之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即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引據前開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而翻異主張求償。 (三)再者,原告參照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1 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 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 元,第3 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1,500 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雖經其表列預期利益損失如上,然基於債之相對性,相對人即負擔該等服務費者,應為外勞本人而非雇主,故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得依其與外勞間約定之服務報酬數額(指:「馬多」、「格力」、「山多」、「裘依」4 名外勞分別與被告間簽署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經原告提出契約書影本4 份。「馬多」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格力」部分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山多」部分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裘依」部分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即屬無據。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信用關係為基礎,如有信心動搖,可由一方意思終止之,被告前開抗辯伊對於原告欠缺信賴,故依照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約定行事,既非屬無據,則依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僅得主張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款之損害賠償。然原告本件主張無非以其因被告單方藉故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原告無法再向4 名引進外勞收取服務費如上,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等服務費係外勞依其等與原告間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6~77頁契約書4 件),本應由各名外勞給付於原告,且遍觀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就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其他代辦費等均在金額處填載「0 」,證明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無償委任,難謂原告對被告有可資收取之預期利益損失(害)。更況,兩造於爭議後之103 年12月15日,復皆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以息糾紛之意思,因此於同日經雙方用印簽署「雇主終止委任暨點交清單」,明載:「本公司實耐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5日起,終止由展林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所有關於外籍勞工事物,同時仲介公司已將申辦外籍勞工相關文件歸還本公司如下所列,爾後所有外籍勞工事物皆與仲介公司無關,特此書明,雇主終止委任暨點交清單:…馬多、格力、山多、裘依」(本院卷第14頁),則於103 年12月15日以後,兩造既可各自辦理外勞事務,與他造無涉,原告上開表列請求金額依其計算式,係103 年12月23日或 104 年1 月1 日之後之服務費,即與被告無關。 六、綜上,原告以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為由,主張原告因此無法向4 名外勞收取服務費12萬9,320 元,因此原告有預期利益損失云云,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給付本、息如上,於法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倘原告勝訴,本院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其此部分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不論原告勝訴與否,法院均無庸為准、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之聲請,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傳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995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