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25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周美玲
- 原告李木賢
- 被告王祈蓀即王秉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竹簡字第257 號原 告 李木賢 訴訟代理人 林岫萱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王祈蓀即王秉良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李林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0月7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16 萬元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6號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司票字第26號事件原卷核閱屬實,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赤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城公司)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台灣五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五礦公司)前於102 年6 月2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0~16頁,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由赤城公司向台灣五礦公司購買氧化釹、氧化釤、氧化鏑、金屬釹、金屬釤等稀土(下稱系爭稀土),數日後原告即向台灣五礦公司表示已經不需購買系爭稀土並解除本件買賣合約。 (二)兩造於102 年7 月22日商討解約事宜,被告表示伊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後,旋即向大陸地區訂購貨源並支出美金50萬元訂金給大陸廠商,因赤城公司違約故而台灣五礦公司必須賠付大陸廠商美金50萬元,原告迫於無奈,只得順被告指示先行簽發面額新臺幣1,5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張(非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收執,再於103 年10月7 日加計利息16萬元後,另行簽發面額1,516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收執並換回前開簽發面額1,500 元之本票。(三)嗣被告於105 年1 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認被告盡失誠信,經查證後始知並無所謂美金50萬元訂金云云乙事,則赤城公司即無所謂違約賠償責任,原告也無因履行給付違約金而須擔負兌現系爭本票之義務,原告係遲至被告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追索權後,始知自己遭到被告誆騙,故原告上揭所謂同意賠償暨輾轉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屬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以本件訴訟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前述同意全額賠償及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通知,且公司法人間之交易糾紛怎麼會容由個人行使債權、負擔義務,故縱使台灣五礦公司有支出美金50萬元訂金給大陸廠商,亦與兩造自然人無關。爰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稀土金屬為某些高科技產品之原料,主要產區係中國大陸並設有出口管制,台灣五礦公司只能透過特殊管道,於稀土礦經開採後加入強酸變成酸液,再透過分流方式沉澱乾燥成為稀土粉,始能辦理進出口,因此皆採取非正常管道方式交易,並因應大陸廠商之要求,以人頭帳戶匯款,待大陸廠商收到款項後再輾轉供貨給台灣五礦公司。本件係原告心存不良、惡意簽約,先於102 年5 、6 月間稱其合作夥伴「劉總」有系爭稀土需求,且稱「劉總」確實有辦法履約,於是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廈門,與中國大陸「中交國運廈門信息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公司)洽談後,確認僅有氧化釹、氧化釤、氧化鏑、金屬釹、金屬釤,而金屬鏑則無現貨,被告即與廈門公司簽署系爭稀土之買賣合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78~79頁,下稱大陸買賣合約書),但被告希望訂金能夠延後幾天再給付,故要求將大陸買賣合約書簽約日期往後押在西元2013年7 月1 日,翌日(102 年6 月27日)被告趕回台灣,並於再次日(102 年6 月28日)與原告所代表之赤城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買賣總價金為美金707 萬元(依當時匯率約為新臺幣2 億1,210 萬元)。 (二)台灣五礦公司透過管道已將依大陸買賣合約書所需付之訂金計人民幣300 萬元(依102 年7 月1 日美金對人民幣匯率1 :6.1325計算,折合美金約49萬元)匯款廈門公司指定人頭帳戶冀以取得珍貴之稀土貨源,豈料,赤城公司本應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3 日內,依約給付美金707 萬元3 成貨款即美金176 萬7,500 元,卻未依約給付與台灣五礦公司,多次催討,原告始稱其遭「劉總」所騙故無法履約,嗣經商議後於102 年7 月22日達成和解,由赤誠公司賠償台灣五礦公司美金50萬元(102 年7 月22日會議記錄表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1~42頁,下稱系爭記錄表),同時由原告簽發新臺幣1,500 萬元本票乙紙(非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兩造自然人彼此間即李木賢、王秉良倆人為此於次月(102 年8 月)19日又加簽署還款協議書乙件(兩造間102 年8 月19日還款協議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3頁,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針對該筆新臺幣1,500 萬元賠償款,合意由原告提供俄羅斯銅礦貨源與被告共同進行買賣,所得利潤2 分之1 作為該筆新臺幣1,500 萬元之還款來源,並同意提供資金方接信用狀進行鐵礦買賣,所得利潤2 分之1 ,亦作為還款之用,惟原告均未履行,赤城公司也在102 年9 月9 日解散。 (三)原告本來有同意按月賠償新臺幣3 萬元利息損失給台灣五礦公司,亦未按期給付,直至103 年10月7 日兩造再次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被告新臺幣1,516 萬元(1,500 萬元賠款加利息16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收執,並換回原告102 年7 月22日所簽發之1,500 萬元之本票,此後原告仍未清償分文,103 年11月間原告稱其無工作,生活有困難,被告基於友誼,為原告安排於大陸地區從事業務工作,原告到職後卻不告而別,也未履行和解內容(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規定參看),被告受此一連串打擊,且因原告惡意簽約,也造成台灣五礦公司受有利潤損失(指系爭買賣合約書若順利履行,台灣五礦公司可得之利潤,據被告查報係美金60萬4,775 元折合新臺幣1,821 萬5,823 元),台灣五礦公司亦於104 年1 月16日解散,原告之前對系爭本票從未異議,原告嗣行使所謂撤銷權亦罹於1 年除斥期間(民法第93條規定參看)等等各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為下列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而可資作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第146~147頁筆錄): (一)赤城公司與台灣五礦公司於102 年6 月28日簽訂原證二之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赤城公司向台灣五礦公司訂購稀土原料,買賣價金為美金707 萬元。 (二)被證二之會議記錄(即系爭記錄表),赤城公司同意賠償美金50萬元(折合新臺幣1,500 萬元)予台灣五礦公司,並於同日由原告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收執。 (三)赤城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2 年9 月9 日以經授中字第1023387491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四)兩造於103 年10月7 日就台灣五礦公司帳列原告未收帳款新臺幣1,500 萬元進行協商並作成被證五之會議記錄,由原告重新簽發發票日103 年10月7 日、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1,516 萬元(16萬元為利息)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並換回前述102 年7 月22日已簽發之本票。 (五)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在案。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本院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理由: (一)原告非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思參照)。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要旨參見)。又,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要旨參見)。對照系爭買賣合約書「後續流程」第10條約定:「如買方(指赤城公司)違約,除沒收訂金外,需支付賣方代墊款項50萬美元作為違約金,並買方須放棄抗辯權。」等語,兩造既約定以赤城公司違約時應賠償台灣五礦公司已付代墊款50萬美元作為違約金,核該違約金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本院不能違反上開明確文義為悖此之認定。 3 、查,本件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之真正,然以前開情詞爭執台灣五礦公司並無實際支付美金50萬元訂金與大陸廠商,卻以虛設情詞詐騙原告云云,惟經本院調查全部卷證結果,茲據赤城公司與台灣五礦公司102 年6 月28日系爭買賣合約書「後續流程」第10條約定「如買方(指赤城公司,下同)違約,除沒收訂金外,需支付賣方(指台灣五礦公司,下同)代墊款項500000美元作為違約金,並買方須放棄抗辯權」(本院卷第12頁),及據系爭記錄表記載:2013/7/22 赤城公司同意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全額賠償美金50萬元予台灣五礦公司、台灣五礦公司針對違約金部分,要求赤城公司能提出詳細處理方式與付款時程說明…另關於台灣五礦公司其他損失部分,台灣五礦公司後續詳列損失清單予赤城公司,作為賠償依據(本院卷第18~19頁),暨據102 年8 月19日系爭還款協議書:「依據2013年6 月28日之賠款記錄,赤城股份有限公司李木賢先生須支付違約金USD50 萬元(新台幣1,500 萬元整)予台灣五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秉良先生,赤城股份有限公司李木賢先生提出還款協議如下:一、本人提供俄羅斯銅礦貨源予王秉良先生共同進行買賣所得利潤1/2 作為還款,買賣數量不得低於每月500TON銅含量15%以上,以CIF 方式進行。二、本人同意提供基金方接信用狀進行鐵礦買賣,所得利潤1/2 作為還款。三、本人對於王秉良先生所提供任何國貿項目,積極進行買賣,所得利潤,1/2 作為還款。四、以上三項條件皆無法合作,不得作為拒絕還款之理由,且須立刻還款。五、在第一、二、三條未開始進行前,本人同意以每月每單項買賣最低獲利2 %作為補貼王秉良先生之損失。立協議書人:債務人李木賢、債權人王秉良(字號、地址,均略)」(本院卷第43頁),可信台灣五礦公司102 年7 月22日援引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求為其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美金50萬元違約金時,原告係從事金屬買賣之業者,當熟悉海外金屬買賣實務流程及作法,且於102 年6 月28日簽署系爭買賣合約書前夕,即知賣方台灣五礦公司表示已有對大陸廠商有所謂美金50萬元訂金,於是方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後續流程」欄位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之各條項約定,包括上述第10條之約定,原告並於102 年6 月28日簽署系爭買賣合約書後,劃設新臺幣1,500 萬元之停損點,避免赤城公司因簽約後旋而違約不買,陷落更大賠償數額之風險,嗣持續地於102 年7 月及8 月間,均採取不與被告核對所謂台灣五礦公司支付大陸廠商訂金憑證之作法,卻一再允諾赤城公司對台灣五礦公司新臺幣1,500 萬元之賠償責任,並具體提出其本人之各種償還方式,一如系爭還款協議書所示,次(103 )年10月7 日更輾轉換票,即簽發系爭本票甚至同意加計利息16萬元,縱觀赤城公司與台灣五礦公司間、或原告與被告間,於102 年、103 年兩個年度,不願直接興訟而私下商議和解之歷程全貌,應認原告僅係空言指摘被告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云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即難採認。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既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2、 次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惟其發生票據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此事實兩造均不爭執,惟原告既主張:台灣五礦公司並無為原告代墊美金50萬元予大陸廠商公司訂購系爭稀土,則赤城公司無所謂支付美金50萬元之違約賠償責任,原告也無因履行給付違約金而須擔負兌現系爭本票之義務,以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事由資以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存在,即台灣五礦公司有依大陸買賣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2.2 買方(指:S&P S .A .C 代表人王秉良)同意于簽約后3 天內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先支付人民幣0000000 元整,作為本合約之訂金」(被證11大陸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件,附於本院卷第78頁)而支付訂金於廈門公司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 、茲據證人林芯存即林佩靜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前台灣五礦公司總經理,我瞭解本件系爭稀土買賣過程,102 年間原告說有一個訂單,數量很大,品項也很多,因為金額很大,我問他第一個問題,你買家的資金來源,是不是確定有辦法付款,他跟我說沒問題,我還是不相信,所以我要求他我必須要見到他所謂的買家,之後我兩次上台北去會見所謂的買家,但是我自己覺得很奇怪,講好是在買家的公司碰面,兩次卻在台北火車站碰面,當我看到所謂的總經理,我心裡是不安的,我再次提出要確認,他還是告訴我沒問題,錢已經準備好了,這當中從他跟我講到他錢準備好的時候,經過一、二個月,後來他到高雄來說要簽約,我們已經跟賣方工廠詢問好了備貨事項,一直到簽約那天,我再次請他再三確認,你這個單是不是一定要做,因為他必須要用現金付訂金,這是行規,他還是跟我說他的買家錢已經準備好了,所以我們才正式簽了那份合約(本院卷第98頁筆錄)、我們總共付了50萬美金給大陸廠商,約為新臺幣1,500 萬元,之前在做稀土的時候,台灣五礦公司是用境外公司來做付款,就是境外公司找國外的人頭付給工廠那邊,全部大概有5 至6 個人頭戶付給大陸那邊(本院卷第99頁筆錄)、原告開出新臺幣1,516 萬元系爭本票時,他是不是有講有問台灣五礦公司真的有代墊美金50萬元訂金,我不知道,台灣五礦公司有代墊,如果他有講的話,我們一定回答有,因為代墊是確定的事情,我們買賣一向是以現金,因為稀土是要先付訂金,在商場上,你要買的東西,我不是光看你的人,因為是公司對公司,我不是針對原告,我是看原告的公司,我們從101 年就是不斷的往返,如果是突然間要買我們這個貨是不可能的,我們之間有1 年的交往,他要跟我買這個東西,我怎麼可能不賣等語(本院卷第100 ~101 頁筆錄),並據該名證人簽署證人結文在卷擔保其所述實在(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結文),暨據該名證人庭呈報價有效期限(下同)2012/11/07、2012/11/15、2012/10/14、2012/09/13、2012/09/03、2012/07/04、2012/07/04「To赤城股份有限公司黃先生」、2012/06/17、2012/06/09、2012/06/17「To:Benny 」、2013/04/14「To珉傳有限公司李木賢經理」逾10紙產品報價單、紅色打孔手寫小抄筆記「赤城公司黃賢源0000000000、00-0000000」及白紙手寫小抄筆記「氧化釓99.99 、99(箭頭)104.7kg 、99.999、111 (箭頭)128kg 」(附於本院卷第111 ~122 頁)及「江西稀有稀土金屬鎢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PACKING LIST、COMMERCIAL INVOICE共8 紙(附於本院卷第123 ~130 頁),可信該名證人證詞並非臨訟偏袒附和於一造,應具相當程度可信性,赤城公司與台灣五礦公司為金屬交易,既有商誼屢經報價磋商,本次台灣五礦公司信系爭買賣合約書有效成立,於大陸地區預訂貨源以免簽署本件交易標的價額頗鉅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後,因不及供貨反而造成自己違約賠償之窘境,若謂台灣五礦公司認赤城公司偶為單次交易隨即毀約,見機不可失,並趁此機會詐取財物,於毫無損失情形下,卻設詞誆騙以懲罰他方,強制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其可能性應屬低微。斟酌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其說明舉證程度暨本院調查審理結果,尚難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之主張為可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不為本院所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乏其所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訊問證人或被告請求再開辯論並訊問證人即當事人王秉良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傳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1萬8,112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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