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48號原 告 楊修齊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陳永豊 永健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志豪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豊受僱於被告永健豐建材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之職務,其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3日下午3時53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沿 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途經中華路一段43號前時,未保持與在外側車道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因此撞擊同向右前方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尾,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骨、左側腓骨頭閉鎖性骨折、左肩、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之損失: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90元。㈡交通費用:原告因左手受傷無法 騎駛機車,故原告搭乘計程車來往公司上班,2日車資共計1,120元。㈢物品損害費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機 車,因本次車禍造成毀損,修理費用為5,100元;又原告攜 帶手機亦因車禍而損壞,修復費用為5,795元,合計財物損 失10,895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獨力扶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之子,以賺取薪資來供給孩子就學、生活之用,然原告在本件事故受傷後有數月失去經濟來源,導致家中經濟突陷困頓,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被告之過失行為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侵害確實十分嚴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6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沒有意見,惟認為機車與手機修復費用均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豊受僱於被告永健豐建材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於104年8月13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由 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途經中華路1段43號前時,因未保 持與在外側車道行駛之原告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撞擊同向右前方之原告所騎駛之上開車輛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骨、左側腓骨頭閉鎖性骨折、左肩、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至23頁),且被告陳永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 院卷第6至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陳永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暨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陳永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陳永豊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陳永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永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陳永豊係受僱於被告永健豐建材有限公司執行職務中為上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永健豐建材有限公司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4,59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永濟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4,59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0至23頁),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因屬被告陳永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應准許。2、交通費用1,120元: 原告主張其因左手受傷無法騎駛機車,故需搭乘計程車來往公司上班,2日車資共計1,12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4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亦屬被告陳永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 3、物品損害費用4,287元: ⑴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5,100元, 業經原告提出修車簽認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經核上開修車簽認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據該修車簽認單所載皆為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千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9年7月,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年8月13日)已有15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依上開折舊 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510元(計算式:5,100元×1/10=510元),則原告所得 主張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即應為510元。 ⑵手機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手機係於103年8月12日購買,而原告因修復系爭手機支出零件費用5,195元、檢測處理費600元,共計5,795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手機之維修報價確認單、毀 損照片及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6頁、本院卷第37、55、56頁)。原告既於103年8月12日即已購買系爭手機,距因本件車禍毀損之104年8月13日,已使用1年又2日,故就原告所支出上開修理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手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栻及設備」、第十五項「通訊設備」第(4)款之「其 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手機於毀損時,已使用1年1月,依 上開說明,系爭手機零件費用為5,195元,折舊後金額為 3,1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關於檢測處理費600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故系爭手機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3,777元(計算式:3,177元+600元=3,777元)。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物品損害費用為4,28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25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陳永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左側肩胛骨、左側腓骨頭閉鎖性骨折、左肩、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11頁),可認原告當時所受之傷害非輕,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其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在清潔公司擔任經理,月薪約5萬元,並獨自扶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之子;而 被告陳永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拖運工作,月薪約3、4萬元,需扶養父親,配偶身體狀況不佳,尚有2名成年子 女就學中,另原告104年度無財產所得;被告陳永豊104年度薪資所得為402,25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2,666,300元;被告永健豐建材有限公司104年度有利息所得11,353元、名下有汽車6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8至49、5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59,9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7日,以被告2人最後收受送達 之翌日起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假執行宣告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慧娟 附表:(系爭手機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之折舊 5,195×0.369=1,917 第二年未滿之折舊 (5,195-1,917)×0.369×1/12=101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5,195-1,917-101=3,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