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82號原 告 林國智 黎月裙 林承楷 林佳潔 林佳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葉雅甄 訴訟代理人 林易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智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原告黎月裙、林承楷、林佳潔、林佳慧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林國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林國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將座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建物管線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嗣追加原告黎月裙、林承楷、林佳慧、林佳潔,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建物管線漏 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智新臺幣(下同)162,630元,及準備狀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國智360,000元,及自準備狀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起 至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建物管線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國智15,000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智、黎月裙、林承楷、林佳慧、林佳潔各30,000元,及均自準備狀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106年3月23日、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一原告民事 準備狀一)。嗣原告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參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第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因訴之追加,致其訴已不屬簡易程序之範圍,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國智係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民國104年1月間,原告林國智發 現所有系爭2樓房屋臥室、客廳、廚房等處天花板及牆壁 有漏水之情形,經查悉係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建物管線 問題所致。原告林國智為此多次向被告請求處理未果,漏水現象益發嚴重。據原告林國智了解,被告所有系爭3樓 房屋係改裝為套房4間出租他人,各該套房內均另行增設 衛浴設備(總計4套衛浴設備),因此導致系爭3樓房屋地板內之進水、排水管線發生問題,水源滲入2、3樓間之樓板,以致原告林國智所有系爭2樓天花板及牆壁產生漏水 現象,漏水是持續性的,若晚上被告的房客回來洗澡後,就會更嚴重,所以顯然是系爭3樓房屋進水管、排水管造 成的現象,此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 (二)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易瑲於106年4月22日下午3時委水電 業者周群桐前來原告林國智之系爭2樓房屋察勘屋內漏水 情形,原告林國智等人均同意周群桐、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易瑲入內逐間察看。渠等察勘完畢後,再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尚敏律師會同上樓前往被告系爭3樓房屋查勘。雙方 均查勘完畢後,周群桐表示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嚴重,3樓難免有責。且2樓天花板甚至有黃色鏽潰出現,表示樓 板間之鋼筋已遭腐蝕,研判3樓房屋地板結構已經受損, 其樓板防水層之結構功能已經失效,於3樓浴室有人淋浴 時,污水會從樓板層直接滲透而下,非僅管線單純滲漏而已。如欲修繕,因房屋樓板漏點過多,現況根本無須抓漏,而是應將3樓地板刨除重做防水層,並建議先從最嚴重 之C室開始。 (三)原告林國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所有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 受有損害,所需修繕費用經水電包商估價需162,630元,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此部分並未考量原告林國智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受損已久,需刨除天花板水泥 層一部後,再行粉刷油漆,如僅就現狀粉刷油漆,因已受潮部分並未刨除處理,仍會滋生壁癌,殊非原貌。再查,原告林國智之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現象嚴重,其中1間臥室無法使用,於修繕前,該臥室隨時處於滴水之狀態,滲水處均伴隨天花板油漆不時剝落,該臥室無法正常起居供人使用,致需另於附近租雅房1間使用,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月租金15,000元,計24個月,總計360,000 元。承上,被告之侵權行為仍在持續中,原告林國智所受之損害仍未填補,爰另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林國智所受之損害15,000元,迄被告將其所有系爭3 樓房屋建物管線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當日為止。再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全家5人(原告林國智、 妻黎月裙、長子林承楷、長女林佳潔、次女林佳慧)長期受有生活之不便利及困擾,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造成居住無法安寧,情節嚴重,各人精神飽受折磨,痛苦不已,對原告等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起之不便或不適而已,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3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智162,630元,及自準備狀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國智360,000元,及自準備狀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1月起至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 巷0弄0號3樓建物管線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日為 止,按月付原告林國智15,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智、黎月裙、林承楷、林佳慧、林佳潔各30,000元,及均自準備狀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2樓房屋建物謄本記載系爭2樓房屋使用執照為83年,至今已逾22年,況台灣大小地震頻繁,原告林國智未釐清管線老舊問題,責任歸屬不清前即興訟,對被告已造成騷擾,影響上班。被告購入所有系爭3樓房屋時期為102年7月23日,購入時格局已定,格局未曾改變,未曾改變管 線,入住時屋頂亦有滲水情形,故於104年1月20日間聘請工人修繕防水。期間4樓住戶亦請工人修繕,但4樓陽台並未完工,4樓住戶即因與工人爭執而工程停擺,目前4樓陽台磁磚尚未回舖;被告曾3度邀約工程師要協助恢復陽台 原貌,但4樓住戶配合度不好,借詞推委,並提告,要被 告負責其4樓陽台工程,該案已經本院二審判決陽台責任 歸屬為4樓自家,原告林國智理應要求4樓住戶修繕其4樓 陽台以防滲水,而不是逕指3樓為肇事者。期間被告亦聘 請兩位抓漏人員並帶領原告林國智2度進入被告屋內勘查 ,並於原告林國智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上方之被告浴室內 放大量水測漏,但並無滲水情事,故並非被告不配合修繕。又依原告林國智之漏水示意圖,原告林國智之系爭2樓 房屋漏水位置多處亦與一般案件有違,又原告林國智稱於104月間發現漏水,然隔1年多時間才提告,亦與常情不合,此期間住屋處於使用期間,有如整層樓皆漏水,是否請原告林國智先查明漏水原因,責任歸屬未釐清前逕指3樓 ,尚欠公允。 (二)本件鑑定報告多有疵累,不足採憑,故原告林國智所主張之漏水與被告無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及給付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細譯原告之主張,其認能證明其房屋漏水與被告有關之證據,無非係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唯一依據。本件鑑定過程中,鑑定人林希銘技師均僅以相機拍照,或僅以顯像成果較為粗糙之熱顯像模組插入手機後進行拍攝等簡易方式檢測,並未進行諸如紅藥水測漏或壓力測試等等較為精準之鑑定方式,其鑑定結果是否正確,實容有疑問。該鑑定報告實有以下嚴重違誤與瑕疵,並不足採: ㈠鑑定結果第3點:被告3樓之進水管以及排水管為獨立明管,係直接於北側防火巷外牆直通與直出(詳見鑑定報告P3-13頁編號1左下管線、編號2左中管線、P3-14頁編號4管 線、P3-13頁編號6管線),與1樓、2樓、4樓、5樓管線係暗管配置不同(詳見鑑定報告P3-13頁編號2中上管線),故本項就3樓管線走向之判定容有誤會。 ㈡鑑定結果第4點:D室浴廁距離2樓天花板漏水處(P3-1貳樓平面圖⑤處)長達300公分,衡情水縱沿水平面擴散,亦 無可能漫延至距離如此遠之處,更何況他處並無漏水情形出現,足徵D室浴廁並無可能係造成2樓頂板滲漏情況之主因。原建築設計廚房區之水平管段為舊暗管,已未使用,現況為無水通過,自無可能為滲漏原因。 ㈢鑑定結果第5點:A、B、C、D室之浴廁均有墊高,此乃老 舊公寓改建之常見工程設計,目的係為走明管配線再封管,避免破壞舊有暗管設計,本項鑑定結果逕指D室沿用原 設計,實嫌率斷。 ㈣鑑定結果第6點:就3樓C室外牆室內側裝修前原有滲漏受 潮現象,被告曾於104年1月間聘師傅將該受潮之內牆以彈性水泥施作三道防水層,故研判系爭漏水可能係4樓漏水 向下往2樓流動所導致,然因4樓拒絕被告入內檢測,故被告亦難舉證之,謹此敘明。 ㈤鑑定結果第7點:系爭漏水處事實上為P3-1參樓平面圖C室⑤處之正下方,而非浴廁區正下方(浴廁區為⑥、⑦處),鑑定報告就此系爭漏水相對位置之判定已有誤會。查C 室浴廁區即⑥、⑦處下方之2樓臥室天花板僅有壁癌而無 漏水狀況(詳如P3-2頁編號3照片紅框處),又該壁癌之 狀況經查至少於102年7月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時即已存在,此亦為原告之妻所自承,足徵原告所主張之情形實與被告無關。原告於10/19-10/23自行記錄收集之滲漏水量並 無連續錄影可佐,其真實性是否正確,容有疑問。 ㈥鑑定結果第8點:A、B房浴室係共用水管,其水管走線上 之架高空間約達220×240公分;C、B房浴室亦共用水管, 其水管走線上之架高空間約達260×240公分(詳P3-1參樓 平面圖),該空間顯已足夠安排各式轉接頭及兩類排水管線系統之迴旋空間,故鑑定結果認定管線空間受限亦有違誤。 ㈦鑑定結果第9點:本項以「三套浴廁同時沖水可能增加對 管線接頭負荷」為由,推測可能因此容易造成滲漏云云,然假使係「三套浴廁同時使用」為導致漏水之原因(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衡情顯然需要三間房間「每天」都要「同時間」使用浴廁,才能使2樓天花板持續有水漏出 ,惟三件房間住戶作息均大不相同,豈可能「每天」、「同時」使用廁所?此足見鑑定結果之認定全然不合常理。㈧鑑定結果第11點:鑑定報告P3-19頁之編號7~8均係B室浴 廁,並非A室,本項之說明有誤,合先敘明。本件鑑定係 以大量熱水沖灌B、C室之「排水管線(包括馬桶排水管、地板排水管)」後,以熱能顯像儀檢測是否有漏水情形,然當場未見有任何漏水現象,此有被告現場同步拍攝B室 走線、C室走線、2樓天花板之熱像儀成像可稽,又鑑定時並未針對「給水管」進行任何檢測,根本無從斷定進水管是否係造成漏水之原因。且被告各間套房皆有獨立電熱水器提供浴室熱水,3樓「原熱水管」早已久未使用,則豈 有未使用之管路卻造成漏水之可能?由「鑑定人備FLIR ONE是一簡單、緊湊型的熱顯像儀模組,被告備FLIR系列 是一款即瞄即拍型熱顯像儀,可帶來全新維度體驗」等語可知,鑑定人亦肯認被告現場自備之熱顯像儀較鑑定人所備者優,成像之正確性及可信度顯然較高,詎鑑定報告卻未據實際情況,捨被告較高階之熱顯像儀成像而不用,率爾認定不只排水管可能有漏水,尚且認為進水管以及熱水管亦有滲漏點之可能云云,除欠缺佐證外,其認定更非正確。 ㈨結論及建議第1-1點:3樓C室外牆室內側裝修前原有滲漏 受潮現象,因被告就該受潮之內牆以彈性水泥施作三道防水層,故研判系爭漏水可能係4樓漏水向下往2樓流動所導致,已如前述(鑑定結果6之意見)。事後被告為處理3樓頂板漏水之問題,曾於105年6、7月間陸續聘請二至三位 抓漏公司之師傅勘查之,並請其協助判斷3樓C室外牆室內側裝修前原有滲漏受潮現象之原因,而渠等均係判斷可能為4樓浴室連接東側陽台水平走線有破損導致漏水。鑑定 人認4樓牆壁管線應非系爭漏水主因,無非以3樓頂板未比2樓頂板有更嚴重滲漏情形、現場壁紙及牆壁並無濕潤跡 象為其判斷依據。然查由被告於105年8月4日調解程序當 庭提示之C房北側牆面施工前照片觀之,3樓頂板雖尚屬乾燥,但牆面仍有4樓滲水流下之水痕及嚴重滲漏受潮現象 ,因此不得遽為斷定4樓非系爭漏水之主因。又查現場壁 紙及牆壁無濕潤跡象,乃因被告已於內側牆面進行防水層施工以隔離水氣,並24小時以除溼機運轉,始勉強維持壁紙乾燥。然即便如此,該壁紙仍舊於施工2年多後於發現 有多處因水氣而浮出之情形,顯示4樓之滲漏水問題極為 嚴重,足認真正造成系爭漏水之原因應係4樓所致,故鑑 定報告結論與建議之推論顯不足採。 ㈩.結論及建議第1-2點:本件鑑定內容諸多謬誤,且鑑定過 程中並無檢測出任何漏水情形均已如前述(鑑定結果第3~11點之意見),詎鑑定報告未具體說明其如何排除2樓漏 水並非因進水管、或4至5樓的水管集中於2樓與3樓間樓層版走線所導致,僅以推測方式(如鑑定結果9:「三套浴廁同時沖水『可能』增加對管線接頭負荷較容易滲漏」、鑑定結果10:「管線及接頭多屬隱蔽,滲漏點『可能單一抑 或多處』」)或以間接推論(如結論及建議第1-1點以3樓頂板未比2樓有更嚴重滲漏問題,遽認4樓非主因)之情況下,率爾認定3樓房屋管線係2樓房屋漏水主要原因,其認定除無根據外,更屬率斷。 .結論及建議第2-1點:現場檢測C室浴廁皆無檢測出任何漏水現象,詎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竟直接認定應敲除C室 浴廁並重新配線云云,顯屬率斷,其敲除及重新配管概估費用亦恐過高。 .結論及建議第2-2點:由「相對人於修復過程中若能證實 其他樓應共同負責修復責任,仍可檢據要求4樓或其他樓 住戶所須各自負擔其責任金額」可知,鑑定人非僅無法確認本件2樓漏水情形究否肇因於3樓所致,亦無法排除其他樓層為導致2樓漏水之可能性,是鑑定報告前後論據不一 ,就系爭漏水主因之判斷顯屬推測之詞,殊不足採。 .結論及建議第2-2點:被告就系爭漏水並無可歸責事由, 自無庸負擔修復費用,縱認被告應予負責(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其修復概估費用亦恐過高。 (三)再者,原告所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亦有請求浮濫、過高之情形,顯不足採信,縱可採認(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應予折舊或減除,理由分述如后: ㈠天花板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林國智固主張依院卷第19頁之估價單稱損害賠償金額為162,63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自應由原告林國智證明其真正,否則即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又其金額及項目顯有過高浮濫,殊不足採。次查,原告林國智既於105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院卷第18頁)主張「實際費用以鑑定機關鑑定為準」等語,卻於鑑定機關提出修繕費用估算表後翻異前詞,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更得見原告林國智請求有浮濫之情事甚明。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由系爭2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可知,系爭2樓房屋建築完成之時間至少應早於84年1月4 日,已屬建成逾20年之老屋,若進行修補時顯屬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之應予折舊情形。復參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 「房屋建築及設備」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之耐用年數至多應為10年,然系爭2樓房屋既 已建成至少20餘年,則該天花板顯然已逾其耐用年數。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折舊後之數額應為原額之1/10始稱合理。 ㈡租金部分: 查原告林國智固請求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其需另行租屋 居住之租金云云,惟被告否認房資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且原告林國智及其家人實際上均仍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此 均為鄰里街坊所見,亦有街道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則何來原告林國智因漏水需另行租屋居住情形之有?況且縱然有漏水之情形(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林國智所稱無法使用之臥室是否確實已達不能居住之程度?是否有另行外出租屋之必要?漏水與需另行租屋居住之因果關係為何?凡此均未見原告林國智舉證證明之,則原告林國智之空言泛指,自無足採。末查,原告林國智主張租賃之處所係位於「附近」之「雅房」,月租金高達15,000元,顯然遠高於新竹地區之租屋行情,甚且縱係「套房」之租金行情,都未達每月15,000元之標準,實得見原告林國智主張除有不實外,其金額亦顯然過高而有浮濫之情形。 ㈢每月所受損害15,000元部分: 原告林國智又稱因侵權行為持續損害,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15,000元云云。惟遍查原告林國智之主張,均未見原告林國智此部分所謂;「損害」為何?是否與原告林國智所請求之其他項目重疊而有重複請求之情形?又有何證據可為佐證?此一金額又係如何計算得出?是原告林國智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足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等稱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導致渠等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等除空言受有精神上痛苦外,未見原告等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有據。況按民法第195條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以「非財 產上之損害」為限,原告等以被告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 為由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屬「財產上之損害」,故渠等此部分之請求,自非適法。又系爭2樓房屋漏水與原 告等所謂「精神上痛苦」間究竟有何關聯性?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等舉證之。再者,原告林國智於106年3月23日當庭主張「有另外幫女兒承租房屋」等語,倘其所言屬實(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該「女兒」既未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為何該「女兒」會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凡此足見原告等非但未就此提出證據,其浮濫而不實之請求,要屬無據。 (四)因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6年4月22日雙方合意約定依鈞院囑咐入內檢修系爭漏水之日,因原告林國智要求僅得目視,不得檢測。惟按師傅講法,因目測無法確認漏水點為何處,3樓浴室建議施作相關工法去檢測漏水,必要時須 敲除C房浴室地板作檢測,之後再針對漏水水管作修復,2樓天花板當天壁癌嚴重,但已無持續性滴水,且天花板乾燥,要檢測漏水點已有難度,而漏水點可能不止一處,2 樓屋況多處壁癌並非全部都是因為3樓漏水造成,師傅當 場有提出下一步要檢測之方法,但原告訴訴代理人直接當場否決,並不願意配合,且言語極為不友善,甚至無端斥罵,故原本找的周師傅因心生畏懼而不敢繼續承接系爭漏水後續修復事宜,被告為儘速解決本案紛爭,無奈之餘也只能盡快再另找其他抓漏師傅,嗣後終於找到蔡師傅願意承接,被告並再次請求原告林國智,終於獲得原告林國智同意改由蔡師傅進入原告林國智之屋內檢測並進行修復事宜。蔡師傅於106年5月27日、6月17、18日入內及檢測情 形如下: ㈠蔡師傅於5/27上午到3樓被告屋內觀察,再至2樓原告林國智屋內觀察天花板損壞狀況,雖原告林國智表示其天花板一直有在滴水,並且需要使用水桶承接漏水,但經蔡師傅現場觀察20幾分鐘後,天花板不只滴水未滴,且十分乾燥毫無任何滲水或潮溼痕跡,絕無可能會到需要水桶承接水甚至累積水位還能達到2公分高之現象,故現場水桶積水 狀況及原告林國智主張均顯不合理,實令人匪夷所思,而此情形與先前周師傅及被告代理人於4/17到場所見情況完全相同。 ㈡原告林國智宣稱被告之C房因有住房客才會有漏水,但C房早於104年1月之前就一直持續有住客在,且每天照常使用浴室、洗衣機以及廁所,原告林國智當場便懷疑被告於4/17至5/25這段期間有偷找其他師傅先自行修復了。然而,倘被告確如原告林國智質疑所為(假設語),則系爭漏水既已修復,何以原告林國智仍宣稱天花板一直持續有滴水,並且現場還會擺放不合理之積水水桶?原告林國智之主張顯然矛盾。 ㈢蔡師傅至被告3樓進行冷水進水管的壓力測試,顯示壓力 僅有lkg/c㎡,故確認是冷水進水管有漏水,因師傅未及 準備修補水管的材料,故被告與師傅相約6/17早上再進行水管修補事宜,當日蔡師傅也將前揭現場壓力測試狀況、以及之後將再至3樓修補進水管乙事告知原告律師。 ㈣蔡師傅於6/17早上10點到場再次觀察現場狀況,並至2樓 查看原告林國智之屋內天花板,發現原告林國智之屋內天花板雖有些許水珠,但與前揭5/27狀況一樣,並未嚴重到如現場水桶還有裝那麼多水。 ㈤蔡師傅根據5/27觀察天花板極度乾燥的狀況研判,前開水珠情形極可能是因為連日豪雨所造成,因此判斷外牆滲水進來的可能性很大。 ㈥於6/17當日上午,蔡師傅至3樓開始投藥修補冷水進水管 ,並另外做壓力測試熱水管判斷有無漏水,確認熱水管並無任何漏水。下午2點多冷水進水管修補完畢,並施作壓 力測試冷水進水管有無修補成功,但至晚上9點多發現壓 力會持續下降,原因在於馬桶進水管因壓力測試導致有破損,隨即約隔天6/18早上再來修理馬桶進水管後,再進行壓力測試冷水進水管。 ㈦於6/18當日上午,蔡師傅修復馬桶進水管後,開始做冷水進水管之壓力測試,加壓顯示5kg/c㎡的壓力,經觀察2小時之後,壓力並未改變,仍同樣顯示5kg/c㎡的壓力,至 此蔡師傅表示此已足確認冷水進水管不會再有任何漏水。㈧蔡師傅建議可再持續觀察2週,確認原告林國智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有無漏水情形,倘若仍有漏水現象,就只剩外牆漏水的可能性,蓋因冷水進水管已無漏水,熱水管經測試亦無漏水已如前述,至於排水管由被告於鑑定當日同時拍攝的熱顯像儀中已顯示無漏水甚明。 (五)對於原告於106年7月3日陳報系爭2樓房屋目前仍有漏水現象,被告對此辯稱,當日蔡師傅經原告林國智准許進入系爭2樓房屋查看,發現系爭2樓房屋漏水已明顯改善,該天花板僅略有兩三滴水珠附著於天花板,也幾乎不再有漏水,此情況應是樓層板中原有積水未乾所造成,等一段時日待其蒸發乾燥即可。又查原告林國智於是日所庭呈之照片全無拍攝日期,就為何時拍攝,原告林國智亦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林國智持該照片空言指為7月1日、7月2日所拍攝,且情況更加嚴重等語,顯非實在。 (六)基於雙方鄰里和諧之目的,雖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及結果容有疑義,被告仍決定就原告及鑑定報告所指述之問題處所即C室委聘嘉豐工程行將C室浴室水管延伸至走道之地板敲除,然而敲開後,發現水管完全沒有破損情形,另被告亦將A室、B室、D室三間浴室之水管延伸至走道之地板敲 除,確認水管亦完全沒有破損之情形。基此,原告林國智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究是被告之系爭3樓房屋何處問題造 成原告之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而非空言泛指其滲漏水為 樓上鄰居即被告所造成。據此,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為原告林國智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然因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林 國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房間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之事實, 已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雖不否認系爭2樓、3樓房屋分別為兩造所有,惟否認係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而導致原告林國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房間漏水。經查,本件經本院依兩造之合意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乃認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C室之外牆內側裝修前有滲漏受潮現象,經比對大樓樑柱版構造剖面,認為4樓牆壁若有管線滲漏係導致2樓滲漏之主因,應於3樓頂版呈現比2樓頂版更嚴重滲漏情形,部分滲陋水再沿3樓C室之外牆室內側向下至3樓版,惟現場壁紙及牆壁 並無濕潤跡象,3樓頂版未發現比2樓頂版更嚴重滲漏情形,4樓之樑底轉角構造上亦未見4樓滲漏水轉入C室外牆之 室內側防水粉刷及RC外牆間流動情形,依現場跡象研判4 樓牆壁管線應非系爭2樓房屋漏水主要原因。又基於鑑定 結果3.初勘所見屋頂局部積水區位於樓梯出口處;原設置給水管線研判均於屋突水塔沿梯間牆直下後即轉入外牆至各樓層,經樓層版轉至廚房浴廁。4.原設計西北角凹角設置陽台,研判2至5樓廚房、浴廁等之垂直向排水管線部分可能配置於浴廁之西側外牆,惟現似多已經增建,實際之廚房改移至原陽台處,相關之廚房、浴廁等之排水管線及浴廁屋頂落水管乙支,主要為垂直向下排水,必要時再予檢討3樓版之D室浴廁、廚房區水平管段等是否可能為2樓 頂版滲漏(現況為C室正下方嚴重滲漏)之主因。5.3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改隔間為套房4間(A、B、C、D室,其中D室未 經檢驗),即至少新增設3套浴廁(含洗衣機、洗臉台、馬 桶、淋浴等,D室沿用原設計)。7.初勘時3樓C室浴廁區正下方之2樓臥室頂版已經呈現大片區域滲漏水現象。8.就 工程施作及使用維修觀點言,浴廁內之馬桶、浴缸等置於RC版上較為穩固,施作防水止漏工程較為可靠有效;馬桶排水管線、地版排水管線兩不同功能系統因管徑較大,各式轉接頭較多,置於樓版下方較有迴旋空間,使用期間是否滲漏易於檢修;3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應為交屋使用多年 後施作,研判新增之3套裕廁只能採用架高地版方式,且 兩類排水管線系統走向均拘束在A、B、C、D室浴廁寬度內,之後澆灌填高鋪設磁磚地版,再安裝馬桶、洗臉台、淋浴設備等。9.由於空間拘束,研判A、B、C、D室浴廁應僅共用馬桶主排水管線、地版主排水管線兩不同功能系統各乙支(而非各3支共6支管),地版有限架高影響管線坡度及採用較大管徑;3套浴廁同時沖水可能增加對管線接頭負 荷較容易滲漏;又架高地版澆灌填高時緻密性較低,殘留空隙較易透水或留存接頭滲漏之水。11.A、B、C室浴廁區域內給水管線有:馬桶排水管線(大管)、地版排水管線( 大管)、給水管(壓力小管)、熱水管(使用時壓力小管)等 ,管線及接頭多屬隱蔽,滲漏點可能單一亦或多處;現場會勘時為鑑定目的輔助檢測,鑑定人備FLIR ONE是一簡單、緊湊型的熱顯像儀模組,透過Android或Apple智能型平版或手機,允許使用者看見及測量溫度的變化;被告備FLIR系列是一款即瞄即拍型熱顯象儀,可帶來全新維度體驗,拍攝的熱圖像包括各個圖元點的溫度資訊。因此,排除其他可能滲漏原因,認為系爭3樓房屋管線滲漏問題應為 系爭2樓漏水主要原因。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3 月1日106省土技字第078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觀諸上開鑑定機關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由專業土木技師進行鑑定,核鑑定結果亦尚翔實,應堪足採信。又被告嗣後亦已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原告林國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已不再漏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請求再由其他機關鑑定,即無必要。據此,原告林國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 房間天花板及牆壁漏水,確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 漏水所導致,自堪以認定。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系爭3樓 房屋漏水,而導致原告林國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房間漏 水云云,應尚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國 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房間天花板及牆壁漏水,確係因被 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導致,已如前述,則被告未 善盡對於所有系爭3樓房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原 告林國智所有系爭2樓房屋房間天花板及牆壁漏水受有損 害,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林國智之權利,原告林國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林國智所為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分論如下: ㈠房間天花板及牆壁修繕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而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建築及設備第2項 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原告林國智所有之系爭2樓 房屋房間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修復方法為滲漏水致污漬或鬆動嚴重部分須刨除水泥層再粉刷油漆,其餘部分則須以1:3水泥砂漿(含批土,一底二度)粉刷油漆,而原告林 國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房間天花板及牆壁應刨除再粉刷 油漆之面積為18.97㎡(計算式:天花板4.3m×2.9m+牆 3.5m×1m+牆2m×1m+牆1m×1m=18.97㎡),刨除後再 粉刷油漆之工項單價為720元/㎡;另房間應以1:3水泥砂 漿(含批土,一底二度)粉刷油漆之牆壁面積為22.3㎡(按天花板應刨除再粉刷油漆,應不再列入,牆壁部分亦應扣除上開應刨除再粉刷油漆之面積,故計算式為:牆2面 4.3m×2m×2+牆2面2.9m×2m×2-上開應刨除再粉刷油 漆部分《牆3.5m×1m+牆2m×1m+牆1m×1m》=22.3㎡) ,工項單價為190元/㎡,此有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06年5月2日106省土技字第1754號函、106年 12月14日106省土技字第5631號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據此,原告林國智所有之系爭2樓 房屋房間應刨除再粉刷油漆之費用即為13,658元(計算式:720元×18.97㎡=13,658元,另應以1:3水泥砂漿(含 批土,一底二度)粉刷油漆之費用則為4,237元(計算式 :190元×22.3㎡=4,237元),合計共17,895元。而原告 林國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係於8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迄至105年屋齡已逾20年以上,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790元 。另原告林國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房間回復原狀除上開 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就以1:3水泥砂漿(含批土, 一底二度)粉刷油漆部分,尚應支出「其他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424元(按1:3水泥砂漿粉刷油漆費用10%計算)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233元(按1:3水泥砂漿粉刷油漆費用、其他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費用總和之5%計算)、「利潤、稅捐及管理費」734元(按1:3水泥砂漿粉刷油漆費用、其他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費用、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總和之15%計算);就刨除再粉刷油漆部分,亦尚應支出「 其他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1,366元(按刨除再粉刷油漆 費用10%計算)、「廢料清理及運什費」751元(按刨除再粉刷油漆費用、其他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費用總和之5%計算)、「利潤、稅捐及管理費」2,366元(按刨除再粉刷 油漆費用、其他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費用、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總和之15%計算),合計共5,874元,此亦有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07年5月28日107省土技字 第248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林國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664元(計算式:1,790元+5,874元=7,664元)。原告林國智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租金損害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民 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林國智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房間係自104年1月間起開始漏水,無法使用,致其需另於附近以每月 租金15,000元租賃雅房1間使用,而受有自104年1月起每 月租金15,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約定書影本2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房屋租賃約定書之真 正,且以前詞抗辯。經查,原告林國智主張另以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雅房1間使用之事實,雖提出房屋租賃約定 書為證,惟業經被告否認真正,而原告林國智並未再為舉證,更未提出實際給付租金之證明,自難認為屬實。況觀諸原告林國智提出之房屋租賃約定書承租人係原告林國智,然又稱係租給大女兒即原告林佳潔使用(參106年3月23日、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顯與房屋租賃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按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房 屋轉租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不符;且觀諸該2份房屋租賃約定書載明租賃期間係自105年2月23日起 106年2月23日止及自106年2月23日起107年2月23日止,亦與原告林國智所主張自104年1月起開始承租之事實完全不符;再者,原告林國智係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自104年1月間起開始漏水,乃自104年1月間起以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雅房1間使用云云,惟原告林國智竟於事隔1年餘 之105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再隔近1年之106年3月23日再追加起訴請求賠償租金之損害,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原告起訴狀及原告民事準備狀一在卷可稽,顯然非但與常情有違,更與原告林國智提出之上開2份房屋租 賃約定書內容不符,故原告林國智主張自104年1月間起以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雅房1間使用之事實,自不足採信 。此外,縱然原告林國智確有另以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雅房1間使用之事實,惟觀諸原告林國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係局部性之其中1間房間漏水,並非系爭2樓房屋全部無法使用,且該該漏水之房間在客觀上亦非達全部無法居住使用之程度,亦難認原告林國智以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雅房1間使用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據此,原告林國智請求被告賠償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租金360,000元,及自106年1月起至系爭3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以15,000元計算之租金,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前項前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害人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為限,財產法益則不與焉。經查,原告林國智、黎月裙、林承楷、林佳潔、林佳慧雖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長期受有生活之不便利及困擾,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造成居住無法安寧,情節嚴重,精神飽受折磨,痛苦不已,係對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云云。然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林國智所有之系爭2房屋漏水,所 受損害者為原告林國智之建物所有權即財產權,縱然確可能造成原告林國智、黎月裙、林承楷、林佳潔、林佳慧生活之不便利及困擾,而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然究非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之侵害,亦非可認係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更何況原告林國智、黎月裙、林承楷、林佳潔、林佳慧亦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係何等之人格法益遭受何等之具體侵害。據此,原告林國智、黎月裙、林承楷、林佳潔、林佳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亦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林國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64元,及自準備狀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林國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原告黎月裙、林承楷、林佳潔、林佳慧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就被告敗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林國智、黎月裙、林承楷、林佳潔、林佳慧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