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85號原 告 天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臻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芳 訴訟代理人 傅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龍潭園區TTC 增建工程」所需,向被告買受「平板混凝土磚」(下稱系爭磁磚),口頭約定系爭磁磚需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前交貨,並由原告派駐現場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陳瑞宏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0,855 元支票1 紙,該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下稱系爭訂金)。詎被告未依約於該日前交付系爭磁磚予原告,經原告於105 年7 月24日通知被告,被告方表示無法於該日交貨,故原告翌日即同年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書,被告亦同意解除,原告遂於105 年7 月29日以書面正式通知被告。兩造系爭合約書既經解除,被告受領系爭訂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0,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 年7 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於同年24日受領系爭訂金,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訂金款項兌現入帳日起算15日為交貨備料期,是被告應於105 年8 月6 日交貨,兩造未曾約定需於105 年7 月24日前交付系爭磁磚,原告卻要求被告提前交貨,並主張逾期將解除契約,足見系爭合約無法履行乃具可歸責原告事由,依民法第 249條第2 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訂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合約書,被告受領系爭訂金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兩造有無約定被告需於105 年7 月24日前交付系爭磁磚?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磁磚,並已受領系爭訂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支票各1 紙為證,並有陽信銀行東桃園分行105 年10月14日回函暨支票提示付款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28至29頁),堪信屬實。又系爭磁磚乃當時原告承攬「龍潭園區TTC 增建工程」現場工地主任陳瑞宏負責向被告採購一情,業據證人陳瑞宏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復觀之系爭合約書載明兩造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代表人姓名,原告則由陳瑞宏代表簽署,足見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內容已達成意思合致,至為明確。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實際由陳瑞宏自行簽署,惟依該合約書記載意旨及陳瑞宏所擔任職務,難認陳瑞宏有何無權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之情形。是兩造關於系爭磁磚買賣事宜,原則仍應以書面約定為準。 3.系爭合約書第2 條付款方式:合約完成後需付訂金20% (12萬0,855 元)……;第3 條:交貨備料期15天。(以訂金款項兌現入帳日起算)。;第4 條出貨通知:原告需於施工前15天通知被告出貨……。再稽之該合約書上所填載簽署日期為105 年7 月20日,是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被告需於105 年7 月24日前交付系爭磁磚,應非有據。次查,證人陳瑞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我印象中與被告於7 月中簽約,我們有強調7 月20幾日的那個星期六(即105 年7 月23日)就要出貨,因為那時候我們就要進場施作,採購前也因為被告有庫存數量,當時我們現場施工人員與業主都有聽到被告說他們有系爭磁磚的庫存,所以我們一直認為他們隨時可出貨提供;被告於接洽時,沒有提出無法如期交貨的問題,直到我們催促時,才發現他們才要排單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依證人陳瑞宏前開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究有無同意原告請求系爭磁磚需於105 年7 月24日前交付一事,且倘兩造確有達成105 年7 月24日前交付系爭磁磚之意思合致,何以未將此一重要契約條款載明於系爭合約書。再參以依被告提出其與陳瑞宏於105 年7 月15日電話錄音內容,被告已表示無法保證依陳瑞宏要求之日期出貨,尚待確認一節,業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錄音檔案無誤,有該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7 月24日前交付系爭磁磚之事實,未提出合於所述之事證,自難採信。 ㈡系爭合約無法履行是否可歸責原告?被告受領系爭訂金有無成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24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既未約定系爭磁磚應於105 年7 月24日前交貨,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系爭合約書所載15日備料期尚未屆至前,即於105 年7 月25至29日期間先表示解除契約,有兩造歷次往來書函數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64頁),足見系爭合約書無法履行乃具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自得拒絕返還系爭訂金,是縱系爭合約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被告受領系爭訂金仍屬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達成系爭磁磚應於105 年 7月24日前交付之意思表示合致,其於系爭合約書所載15日備料期屆至前即表示解除契約,足見系爭合約書無法履行乃具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自得拒絕返還已受領之系爭訂金。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