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06號
- 原告
-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毓
- 訴訟代理人
- 潘治平
- 被告
- 一心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本院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新院千一○三司執文字第一三三七七號移轉命令失效或債務人蔡元生自被告處離職日止,於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壹拾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蔡元生每月得向被告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債權移轉比例,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0 年5 月13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100 司執173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蔡元生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發103年5月14日新院千103司執文字第13377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蔡元生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1/3 扣押,並自103 年5 月起,如後開聲明所示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原告屢經向被告催討,未獲清償,被告雖稱蔡元生已於103 年5 月9 日離職,惟蔡元生於102 至104 年度皆有申報在被告之薪資所得財產資料,足見被告所述不實,蔡元生應仍任職被告處,而被告拒不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致原告遲未能依法收取蔡元生薪資。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05 年5 月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或蔡元生自被告處離職日止,於新臺幣(下同)20萬7,708 元,及其中10萬 9,366元自98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1,666 元範圍內,按月將蔡元生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4日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聲明異議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30至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37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05 年9 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自收受該命令之翌日起,將蔡元生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1/3 ,按附表所示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系爭執行命令(即103年5月14日核發部分)失其效力,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該執行事件尚有債權人華南銀行,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者,要非有據,不應准許。又關於被告在本件執行事件稱蔡元生於103 年5 月9 日離職部分,查蔡元生雖於102 至103 年期間4 度自被告處加保後又退保一節,有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蔡元生於同年度申報在被告處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0萬9,350 元、22萬9,849 元、3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3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2、24、26頁),足見蔡元生之勞保退保或加保與其實際是否在被告處任職無直接關聯,佐以被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蔡元生確於103 年5 月9 日離職,堪信原告主張蔡元生仍任職被告處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9 月14日新院千103 司執文字第13377 號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收受該執行命令,105 年12月3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8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3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 │├──┬──────┬──────┬────┬─────┬──────────┬────┤│編號│債權人 │債權額 │執行費 │訴訟費用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 │移轉比例│├──┼──────┼──────┼────┼─────┼──────────┼────┤│1 │原告 │20萬7,708元 │1,666元 │500元 │其中10萬9,366 元自98│80.4% ││ │ │ │ │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19.71%計算│ ││ │ │ │ │ │之利息 │ │├──┼──────┼──────┼────┼─────┼──────────┼────┤│2 │華南銀行 │5萬0,547元 │404元 │1,000元 │其中4萬9,580元自94年│19.6% ││ │ │ │ │ │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 │ │ │ │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 │ │ │ │ │利息,暨自104年9月1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15%計算之利息 │ │├──┴──────┴──────┴────┴─────┴──────────┴────┤│備註:民國/新臺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