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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5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字第551號

原告
洪瑞拱
被告
善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建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支付貨款,共開立合計金額為新臺幣22萬2,900 元之支票5 紙,因屆期未獲兌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善哉企業有限公司設址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1 樓,被告紀建壽住所地在彰化縣○○鄉○○村○○巷0 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又依原告提出遭退票之支票影本,付款地係在南投縣,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不論被告住所地或票據之付款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經原告表示:「(本件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請問有何意見?)同意,因有其他案件也在彰化,請求移送至彰化地院」等語在卷,爰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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