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1號原 告 曾維燠 被 告 楊文睿 林素月 楊福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0日起訴時以楊文睿為被告,聲明請求:(1)被告楊文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23,2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12月7日本院調解期日,以被告楊文睿行為時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楊文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追加法定代理人林素月、楊福在為共同被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423,000元(見本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216號卷第81頁反面,下稱本院調解卷)。核其追 加林素月、楊福在為共同被告係本於同一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單純減縮被告楊文睿部分請求之金額,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3月18日凌晨1時37分許駕駛汽車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之汽車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身 體受傷。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竹 交簡字第597號審理在案。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計支出或損失下列費用:(1)醫 藥費6,255元。(2)被告因傷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11,180元。(3)原告原任職泉興釀造生技工廠及安麗傳銷,每日 工資1,960元,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205, 800元。(4)系爭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又被告楊文睿行為時為 未成年人,被告林素月、楊福在為被告楊文睿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其應負過失責任均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楊文睿於104年3月18日凌晨1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 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與建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中路時,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胸部、腰部及雙膝挫傷等情,有現場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原告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10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7、8頁、本 院調解卷第40、41頁、第64頁至第70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文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48、49頁),被告楊文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違規自該處設有劃分島及禁止左轉標示之慢車道貿然逕行左轉,以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因而右前車頭與被告楊文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碰撞後左偏,左側車身復與訴外人賴哲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胸部、腰部及雙膝挫傷之傷害,是被告楊文睿之駕駛行為,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楊文睿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楊文睿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被告楊文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素月、楊福在為被告楊文睿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調解卷第14頁),而被告林素月、楊福在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素月、楊福在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6,255 元,並提出南門醫院醫療費用門診收據34張、科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1 紙、科理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13張及科理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 10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9頁至第25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門綜合醫院及科理中醫診所結果,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南門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共計門診13次,費用共計4,166元;至科理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共計17次,費用共 計1,890元等情,有南門綜合醫院104年12月24日(104)南 綜醫字第1146號函及檢送相關單據影本34張、科理中醫診所105年1月10日(105)科理中醫峰字第1號函及所附科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兩造就上開回函及所附單據均不爭執。 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56元部份,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2、交通費用部份: 原告雖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看診,以南門醫院一趟130元、來回260元,科理中醫診所一趟100元、 來回200元計算,交通費用共計11,180元等情,業據提出 新芳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發票收據45張為證(見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1號卷第24頁至第35頁),互核收據開 立日期與原告就診日期並無不符,應認確為原告至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惟前開單據共計支出11,100元,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100元部份,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3、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泉興釀造生技工廠並從事安麗傳銷,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205,800元等情,業據提出泉興生技釀造食品工 廠104年度員工薪資證明、新竹市多層次傳銷從業人員職 業工會投保查詢單、103年度安麗公司進貨淨額明細表各1紙、扣繳憑單2紙為證(見本院10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 、6頁、本院調解卷第102、103頁)。查原告於泉興釀造 生技食品工廠擔任業務經理,因系爭車禍於104年3月18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請假計105日,請假期間停止支薪共 計123,600元,有泉興釀造生技食品工廠104年12月17日泉104-12-17A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05頁),則其 請求任職於泉興釀造生技食品工廠因傷停薪所受之薪資損失123,600元,核屬有據。又原告固有兼職安麗傳銷工作 ,惟此一工作為非定期及彈性之銷售業務性質,並無固定收入,原告亦無法舉證其受傷期間所受之傳銷業務損失,是本院審諸原告於103年因從事安麗傳銷收入17,942元( 參前揭扣繳憑單),並核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泉興釀造生技食品工廠請假約3.5個月之久,認原告於此期間就安麗 傳銷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以5,233元(計算式:17942×3.5÷12=5,2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從而,原 告請求工作損失128,833元(計算式:123,600+5,233= 128,833)部份,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與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部、腰部及雙膝挫傷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原任職於泉興釀造生技工廠,103年度給付總額為99,071元,名下有股票投資,財產總 額98,470元,而被告仍為大學在學學生,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兩造103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8至21頁),是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事件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5、綜上,原告所受損害計為245,989元(計算式:6,056+ 11,100+128,833+100,000=245,989),是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45,989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5,989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