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聲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雙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振澧 相 對 人 周信雄即雄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88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17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00 號本票裁定及其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5883 號案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本件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積欠其票款,惟查聲請人公司並未有該筆應予付款之紀錄,而向原法定代理人查詢亦未獲理會,顯見相對人取得該支票出自於惡意而無相當合理之對價,現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5 年度竹簡字第17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88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5 度司執字第15883 號執行事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174 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竹簡字第174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883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存款債權如本票裁定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由債權人收取即新台幣(下同)37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收取聲請人存款,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本院執行之存款不能取償之損害外,相對人亦無法再就執行不足部分,對聲請人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約為4 年,方得定讞,而相對人主張本金加計利息之金額為票面金額37萬元之本票係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執行延宕期間4 年之損害金額,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