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聲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王婉如
- 原告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榮源
- 被告蔡佳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榮源 陳匯豐 陳洪瑞鳳 相 對 人 蔡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零五年司執字第一二零六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五年度竹簡字第二四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本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對相對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249 號),本件查封機器及產品等動產,係聲請人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生產設備,一旦執行拍賣後將所得交付相對人,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065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065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聲請人以兩造間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0 萬936 元部分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24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24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5 年度司執字第12065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在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24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065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06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債權額為新臺幣170 萬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以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 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票據關係之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06,000 元(1,700,000 元×6%×3 =306,000 ),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 在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249 號全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王裴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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