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聲字第1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聲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李灼娟
- 相對人
- 漢翔瑞悠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竹簡字第一○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908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案號: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700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5 年度竹簡字第10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系爭執行事件將導致聲請人之權利受損,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向士林地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108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依前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同此見解)。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8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捷迅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以及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8建號建物,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經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無法執行聲請人前開財產而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 年。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2萬4,000元(計算式:180 萬元×6%×3),加上其他之一切損害,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在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108 號全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