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聲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黃玟綺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關 係 人 逸如媚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秀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8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民國105年 度司執字第368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執行異議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36832號、105年度竹簡字第53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該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見解)。經 查: (一)相對人對聲請人(另一連帶債務人為趙銘琦即鉅盛工程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597元及自 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2,5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逸如媚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等財產,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促字第7912號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案由:清償借款准許強制執行)及確定證明書各情,業經本院查調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上開對第三人逸如媚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等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而上開聲請人對第三人逸如媚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等財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經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無法執行聲請人前開財產而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是 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7,690元(計算式:184,597元×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其他 之一切損害,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在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39號全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