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晁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徵 訴訟代理人 王中玲 被上訴 人 梁峻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家裡因自行在美國購買BMW 型號650i車輛乙部(下稱系爭車輛),故由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代辦汽車進口與驗車等等相關事宜,並透過電子郵件往來方式,於102 年8 月19日簽訂顧問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惟契約雙方即兩造間溝通過程不甚愉快,被上訴人曾多次要求終止委任及退費,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11項辦理結算並返還餘款,上訴人卻予拒絕而持續地受有不當利益,為此訴請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2,632 元及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雖由被上訴人簽約,然車主係被上訴人配偶,故欲辦理解約退款須要車主本人以紙本書面提出申請,但上訴人幾乎辦理完畢,最後從基隆出關係被上訴人執意自行領取系爭車輛,上訴人確實已替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宜,即應該受有約定給付之報酬4 萬2,000 元,上訴人並曾代為支出海外運費5 萬6,719 元、拆櫃費換單費9,240 元、刻章費50元、防竊辨識碼2,000 元、水險771 元(以上5 筆合計6 萬8,780 元。56,719+9,240 +50+2,000 +771 =68,780)、辦理報關稅費112 萬6,908 元,另上訴人有預收委託人交付之海運費用6 萬6,730 元、驗車預收款14萬2,000 元,及被上訴人自繳之報關稅費115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基於委託上訴人代為安排系爭車輛自國外運送回台之相關手續,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何一琦於103 年3 月3 日匯款20萬8,730 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系爭委任契約於上開匯款3 個月後之103 年6 月19日,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該函上訴人收受而合法終止,惟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確實墊付海外運費、拆櫃費換單費、刻章費、防竊辨識碼、水險共6 萬8,780 元,經結算結果,此部分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3萬9,950 元(此部分指208,730 -68,780=139,950 。下簡稱第一部份),又因訴外人宏萊報關行代理報關,此部分結算退款應為2 萬3,092 元(此部分指1,150,000 -1,126,908 =23,092。下簡稱第二部分),卻在上訴人指示下,該報關行將上開退款逕予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而非退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2 萬3,092 元,爰此判決上訴人共應返還被上訴人16萬3,042 元(計算式:第一部份139,950 +第二部分23,092=163,042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2萬1,042 元《計算式:163,042 -42,000=121,042 》及自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理由則以:對於原判決前開結算第一部分與第二部分之結果,均無意見,但爭執原判決漏未交待本件兩造約定應給付之服務報酬4 萬2,000 元要如何處理,因為上訴人未曾答應被上訴人將該項約定報酬降低至3 萬5,000 元,這件也不能允許被上訴人突然想要終止就可以終止、想要不付報酬就可以不付報酬,假設沒有上訴人的專業代辦,一般民眾包括被上訴人如果想要自己將車輛遠從國外進口來台,所耗費之時間及金錢各種成本,必定遠逾於此數,且上訴人自102 年6 月14日接獲被上訴人詢問之電子郵件起,迄至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無故毀約止,已持續服務將近1 年時間之久,真的只有剩下驗車1 項測試即可完成整個服務,由於被上訴人蓄意拖延導致無法完成檢驗,故而上訴人仍然應該可以向被上訴人收取全部之約定服務報酬4 萬2,000 元,還有因為被上訴人無故毀約,導致最後階段上訴人替系爭車輛訂購之改善調校備料無法派上用場,造成上訴人受有2 萬元之訂購損失,此2 萬元連同約定服務報酬4 萬2,000 元,都應該要從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返還於被上訴人之16萬3,042 元再予扣除才是,另對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各種預付款項皆屬代收代付性質,又不是放在上訴人這裡的存款,為什麼會發生利息?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筆錄) (一)原審竹北簡字卷第91至92頁與上訴理由狀附件1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係同一份文件,即兩造於102 年8 月19日所簽立之委任契約,因此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嗣被上訴人由其母親何一琦於103 年3 月3 日將預付款20萬8,730 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0頁)。 (二)訴外人宏萊報關行本應退款2 萬3,092 元予被上訴人(原審竹北簡字卷第57頁宏萊報關行陳報資料所示2 萬3,902 元,係屬誤算),因受上訴人之指示而於103 年4 月2 日匯至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惟迄未給付(見原審竹北簡字卷第55至58頁、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 (三)上訴人確實已支付如原審判決第4 頁之費用明細表所示海外費用5 萬6,719 元、拆櫃費換單費9,240 元、核章規費與刻章費50元、防竊辨識碼施工2,000 元及水險771 元(見原審竹北簡字卷第97頁)。 (四)系爭車輛運送過程如下: 1.由被上訴人購買後自行安排運送至洛杉磯港口裝櫃(下稱第一段,見原審竹北簡字卷第74頁)。 2.上訴人於洛杉磯港口收車後,由上訴人辦理從美國海關出口送至長榮海運的船上(下稱第二段)。 3.長榮海運運送期間至抵達台灣基隆港之前(下稱第三段),此段期間應由上訴人收取服務費。 4.抵達基隆港後,辦理出關手續一直到台陽儲運貨櫃集散站寄倉期間(下稱第四段,見原審竹北簡字卷第60頁)。 5.被上訴人自行前往台陽儲運貨櫃集散站領出系爭車輛(下稱第五段)。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再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一)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收取本件委任事務之報酬?若可,數額為何?(二)上訴人以106 年7 月31日(收件日)上訴理由狀主張另受有車輛改善調校備料2 萬元之訂購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有無理由? 七、本院以: (一)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收取本件委任事務之報酬?若可,數額為何? 1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8 條第2 項、第54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6 月19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1672號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曾當庭表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且明白表示不爭執此一事實(見原審竹北簡字卷第67至68頁筆錄),依前揭規定,即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於二審更易訴訟代理人並於本件二審106 年8 月4 日準備期日改稱不清楚有無收到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內容與事實有何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無從撤銷自認,是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再事爭執未收到該紙存證信函云云,洵無足採,則依照前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生終止契約效力。 2 、其次,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之約定,係於上訴人完成系爭車輛通過台灣報關及所有驗車程序(包含燈光、轉向、油耗、污染、噪音等法規檢驗),並經交通部核發合格證後,被上訴人應給付服務報酬4 萬2,000 元,則上訴人是否得收取委任報酬,仍應視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定,茲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願支付顧問服務費NT$42,000 給予乙方(即上訴人)作為上項進口標的物之服務費用。」、第4 條第1 項約定:「甲方授權乙方顧問服務內容:準備出口文件,協助安排海運。協助進出口報關。安排保險。驗車處理改善及拖車安排、相關政府單位文件申請。」等語(見原審竹北簡字卷第91頁),可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自國外運送回台,其所約定之服務項目並非僅指驗車及領牌,尚包含安排系爭車輛海運及進出口報關等相關事項,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車輛之驗車由伊自行處理等語,原審因而完全未酌定任何服務報酬,其判決難以維持。又,兩造於本件二審106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一致表示略以:第一段由被上訴人自己要求車商送至港口後再由上訴人收車、第二段是由上訴人辦理、第三段由上訴人收取服務費是合理的、第四段有訴外人宏萊報關行參與、第五段是被上訴人自己把車開出來等語(見是日筆錄),本院細觀訴外人宏萊報關行之收費通知單、關稅通知單、請款明細等資料(附於原審竹北簡字卷第55至58頁),可知系爭車輛到達基隆港後辦理進口手續報關事宜,原為上訴人受委任應處理之事務,惟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配偶張子宜(後1 人係車主)自行向訴外人宏萊報關行接洽,佐以兩造於本院106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在庭稱:「(到達基隆港以後,辦理出關手續一直到台陽儲運貨櫃集散站倉庫,這段期間,要不要算服務費?)被上訴人:不要,因為都是我直接跟宏萊報關行聯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要。」(見是日筆錄),卻未見上訴人再為其他爭執或提出證據資以證明其辦理之事務種類及其內容(參本院卷第51頁公務電話紀錄:…有無進行對帳?上訴人:不用…),雖被上訴人一度表達願意給付後述所謂降價至3 萬5,000 元之1/2 即1 萬7,500 元作為給予上訴人之服務報酬資以息訟,然本院審酌上開第一至五段之系爭車輛進口來台事務,頭、尾兩端較為簡易單純且多由被上訴人處理、處於中間者則較為繁雜專業且已為上訴人處理,屬於已處理之部分自得請求相當報酬,綜合本件事務之難易、其所占比例各情,認應以兩造所約定報酬之2/3 作為上訴人得收取之服務報酬,始為適當。 3 、再查,雖被上訴人堅稱上訴人答應以優惠價3 萬5,000 元承作,並提出報價資料為證(附於原審竹北簡字卷第123 ~125 頁102 年7 月30日往來電子郵件列印本),然而兩造102 年8 月19日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願支付顧問服務費NT$42,000 給予乙方作為上項進口標的物之服務費用。…」,該第1 條業已明顯地記載,服務費用為4 萬2,000 元,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簽署該份文件,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同應受此拘束,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成立後,同意降至3 萬5,000 元之優惠價,業據被上訴人於審理期日在庭稱:簽約後我有立即發email 反應(指簽約價與業務員先前一度所為之報價不符),我認為他們的合約是制式化,我不想阻礙他們的作業,所以我回去有發email 備註有這個變化,他們沒有作任何回應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83頁筆錄),堪信本件係以4 萬2,000 元為約定服務報酬,且未曾發生更異效果,故本件上訴人所得收取合理之服務報酬應認定為2 萬8,000 元(計算式:42,0002/3 =28,000)。 (二)上訴人以106 年7 月31日(收件日)上訴理由狀主張車輛改善調校備料2 萬元之訂購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有無理由? 1 、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受任人得於事前或事後向委任人請求支付必要費用,縱於事前支付,亦得請求返還。而所謂必要費用,係指因處理該委任事務而必需支出之費用,因該必要費用之支出,乃受任人對委任人之請求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受任人自應對支出之費用若干,以及是否為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 2 、查,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故毀約,造成其受有系爭車輛之改善調校備料2 萬元訂購之損失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止,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訂購單據作為證明方法,亦未說明所謂改善調校備料經購入後,是否僅能專用於BMW 型號650i車輛,或者是否退訂或者移作其他進口車輛使用(併參原審竹北簡字卷第58至59頁,同一時期上訴人與訴外人宏萊報關行另有經手他部CAMRY 車輛自美來台進口事宜),因上訴人說明及舉證程度不足,故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受有改善調校備料2 萬元之訂購損失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不能憑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終止委任關係後,經結算各種代收代付及計算合理適當報酬數額之結果,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委任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後者指第二部分即訴外人宏萊報關行退款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5,042 元【計算式:(第一部份139,950 -42,0002/3 )+第二部分23,092=135,042 】,及自105 年3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