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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汪銘欽張百見張珈禎

  • 上訴人
    張鎮
  • 被上訴人
    王小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張鎮 被上訴人  王小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7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期貨商證照,始得營業,竟自民國100 年起,以台灣點子王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點子王公司)之名義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並以點子王從事黃金現貨交易經驗、代為操作黃金現貨獲利頗豐,操作1 年保證每季獲利3%、1 年12% 的宣傳內容,招攬被上訴人及其他人投資黃金現貨交易投資,被上訴人因而簽署黃金現貨投資委託書,委託點子王公司從事黃金現貨交易投資,並於102 年間匯款美金1 萬元(即新臺幣30萬元)至亨達帳戶,再轉匯至點子王公司帳戶;嗣上訴人取得各該投資款項後,再將投資款匯入香港亨達集團帳戶,操作買賣黃金現貨保證金業務,而被上訴人自102 年1 月起即未再取得投資獲利,亦未能取回投資款項,為此,爰依法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純屬被上訴人之投資行為,係被上訴人自行至銀行進行境外期貨投資交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及財務之收受行為,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2 號案件並未查獲任何投資獲利明細,被上訴人損失不能要求上訴人負責。又上訴人僅係指導被上訴人匯款等銀行行政程序,而被上訴人與點子公司簽訂投資合約,係因當事人投資時海外會退手續費給公司。答辯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之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 1.本案純屬個人投資之損失,非由人為因素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完全無法舉證是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被上訴人明知海外投資風險系數偏高,執意做個人之投資理財,並自行於102 年間將美金1 萬元自行匯往香港亨達公司,自行所開立之個人帳戶,期間因黃金價格的高度波動而造成投資虧損,竟要上訴人全權負責承擔。 2.上訴人因未經國家許可擅自招攬確有違法之處,至目前為止尚無力繳納刑事罰金6 萬元,又無固定收入來源,更無法償還非因上訴人所造成之虧損金錢。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內銀行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憑據,被上訴人只憑一張海外的內部轉帳單憑單(非專業及官方認證有效憑據),未證明與上訴人確有金錢交易之行為,原判決未依經驗法則做出判斷,其判決自有違法之處。又違反期貨交易部分,上訴人已被判刑,但本件是民事訴訟,不應將此部分損失歸咎在上訴人,且契約第8 條有說明風險要自負。當初招攬十幾位投資者,只有被上訴人就此為主張。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1日與上訴人為代表人之點子王公司簽訂黃金現貨投資委託書(下稱系爭點子王投資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點子公司執行黃金現貨交易投資,委託金額美金1 萬元,並約定於100 年12月12日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點子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委託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經雙方同意,可於合約期滿前30天另行續約,或於期間屆滿時終止合約。 2.系爭點子王投資契約其中第八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委託乙方(即點子王公司,下同)針對第二條所述金額進行投資,不表示投資絕無風險。乙方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之最低投資收益;乙方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投資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且亦無保本,投資風險甲方須自行承擔等情,有黃金現貨投資委託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 3.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2日自其開設於香港之亨達金銀投資有限公司之帳戶編號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1 萬元(扣除手續費後為美金9,900 元)至上訴人為代表人之點子王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內部轉帳申報表、提款指示單可參(見原審卷第32-35 頁)。 4.被上訴人復於102 年1 月1 日與上訴人為代表人之豐收全球投資顧問公司(下稱豐收投資公司)簽訂投資委託書(下稱豐收投資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豐收公司執行交易投資,委託金額美金1 萬元,並約定於102 年1 月1 日匯入豐收公司保管帳號000-000000-000號,委託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經雙方同意,可於合約期滿前30天另行續約,或於期間屆滿時終止合約。 5.豐收投資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委託乙方(即豐收公司,下同)針對第二條所述金額進行投資,不表示投資絕無風險。乙方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之最低投資收益;乙方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投資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且亦無保本,投資風險甲方須自行承擔等情,有投資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8-39 頁)。 6.上訴人張鎮因未經許可,以點子王公司名義招攬被上訴人等人投資黃金期貨交易,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成立同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有本院 104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可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上訴人明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期貨商證照,而其並未取得上開執照。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1日與上訴人為代表人之點子王公司簽訂系爭點子王投資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點子公司執行黃金現貨交易投資,被上訴人因此於100 年12月22日自其開設於香港之亨達公司之帳戶編號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1 萬元至點子王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通知函、匯出匯款申請書、內部轉帳申報表、提款指示單、黃金現貨投資委託書、投資委託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2-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國內銀行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憑據,一張海外的內部轉帳單憑單,無法證明與上訴人確有金錢交易之行為一節,與卷證不符,尚難採信。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因上訴人招攬期貨交易而匯款30萬元給上訴人經營之公司為真實可信。 2.上開事實,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決認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偵、審卷宗查證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而足認為真正。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以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次按期貨交易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製定本法。」。再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第112 條第5 款亦規定甚明。據此足見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自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之範疇。本件上訴人未具有金管會核發之許可證照資格,向被上訴人招攬受託從事期貨交易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第8 條有說明風險要自負一節,亦難作為免責之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卻招攬被上訴人從事期貨交易,且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之招攬而交付30萬元,則被上訴人就上述交付之款項自屬受有損失,並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執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自屬有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可採信。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洵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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