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憲 訴訟代理人 陳玉鳳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2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雖分別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26日、27日、11月3 日、20日、21日挖斷被上訴人新北市○○區○○路○○街○○○○街00號、00號、溪頭路000 號、綠堤街00號、中正路綠堤街口配水管線,致被上訴人損失修復費用、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24,952 元。 ㈡惟上訴人承攬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位)自辦市地重劃工程,於板橋區中正路(下稱系爭中正路段)及新海路新海橋下(下稱系爭新海路段)等處道路AC(即路面柏油)完工,卻因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6 月間為埋設管線,分將上訴人施工完成之系爭中正路段鋪設之地面毀損、並將系爭新海路段經上訴人鋪設之柏油路面及排水溝挖壞弄斷。且就前開路段各別之施工情形分述如下: ⒈系爭中正路段部分: ⑴上訴人前於103 年2 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鋪設系爭中正路段之柏油,將道路分為內外鋪設完成後,並畫上路面標線表示鋪設完成。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9 日申請於在同路段施工,期間於同年3 月1 日,被上訴人因挖損系爭中正路段,遭上訴人向新北市海山分局報案,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完成銑鋪,但其提出之照片並無日期,有日期者係記載103 年3 月14日,此距被上訴人施工尚有10日,無從證明上訴人尚未完成加鋪柏油。反觀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中,系爭中正路段早已將柏油鋪設完成,並有畫置道路水溝側,而現場尚有被上訴人放置警界人偶、道路施工三角錐,又有明顯遭被上訴人挖出坑洞之痕跡,自不容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照片係上訴人尚未完成銑鋪或被上訴人施工之前所拍攝。 ⒉系爭新海路段部分: 被上訴人施工核可展延之日期為103 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15日,被上訴人用以證明於施工後均已依標準刨除加封完成路面之照片,僅其中1 張有日期記載103 年6 月9 日,惟當時被上訴人仍在施工中,而其餘照片,既無日期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使用合於規範材料及工法而已依標準刨除加封完成路面,且照片上明顯缺乏標誌、標線。 ㈢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路段之挖損為完整之整體修復: 據證人魏○於原審到院結證稱:銑鋪係指刨除、鋪設,照片顯示AC底層已經做好,等面層施作,但因被上訴人挖損路面產生部分凹陷,需要全部刨除重做AC底層等語。證人林○○於原審亦證稱:(上開路段)修護之後看起來不是很整體,所以上訴人才要再全面刨除等語。是此即知,被上訴人雖有就前揭路段為稍微修復,惟回填之夯實與旁邊的路面均不相同,亦恐造成日後遭挖掘之部份有沉陷問題,為此,上訴人勢必將被上訴人破壞之部分及整條馬路工程範圍均重新刨除,始得通過驗收,否則若如被上訴人所述僅局部修補,道路整體看起來像是「貼藥膏」一樣不完整,必無法通過驗收。況就上訴人重鋪路面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之承包商亦證稱確實,則被上訴人既未就前開挖損部分「整體修復」,上訴人自得就其修繕上開道路之刨鋪修復費用共計513,400 元之支出,與上訴人與其挖損被上訴人配水管線之224,952 元進行抵銷,嗣已無餘額需賠付被上訴人。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主張其完工之系爭中正路及新海路段,有遭被上訴人挖掘之事,但被上訴人已修護完成,並經原審認定屬實: ⒈系爭中正路段部分實際施工日期為103 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15日,因本路段施工時,屬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依新北市政府受理民間自行興闢道路及附屬設施處理原則第7 點第5 款規定「申請人於竣工點交前,應負土地管理維護及交通安全責任。」,重劃區內道路挖掘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毋庸向主管機關板橋區公所申請核准挖掘,與新海路段部分屬現成道路,應申請核准挖掘不同,則系爭中正路段部分,被上訴人自行於103 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15日施工,符合法令規定。而103 年3 月1 日因兩造有上該路段有施工糾紛,嗣延展至103 年3 月8 日始進行施工,合先敘明。 ⒉系爭中正路、新海路段等處當時已完成加鋪柏油,且經被上訴人依標準刨除加封完成路面: ⑴被上訴人之承包廠商祥敏工程公司雖就前開路段之回復原狀加封完成日期究為103年3月25日抑或103年3月18日,因期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然證人即負責修復路面之林○○於原審結證稱:伊記得施作系爭新海路、中正路面,因為被上訴人將水管埋設完畢之後,要做20公分的管溝修護,之後由伊做道路的刨鋪。上開2 路段之修護工程是先刨除路面,再依現有的高程復原。復原的意思就是把舊的柏油刨除再鋪設新的柏油,柏油鋪設5 公分,此與道路施工規範無違。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加鋪柏油云云。然依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線單位完工回報申請書記載,工程路段為板橋區新海村里起新海路(路口)迄溪頭路(路口),修復方式為自行修復等情,可知被上訴人確已將挖損路面回復及鋪設柏油;另證人即上訴人承包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位)自辦市地重劃工程之工務經理魏○於原審結證:被上訴人只針對施作範圍作局部復原,但對驗收單位需要整條路的平整,亦即被上訴人局部挖掘,但只局部修護,造成路面凹陷,以致於上訴人要做全面的刨除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就挖損部分已修護完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泛稱被上訴人未將挖損之道路完整之「整體修復」云云,但關於此節業經原審判決理由敘述甚明,是倘上訴人仍欲就此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迄今未為舉證,所述自非可採。其所主張之抵銷抗辯,亦同不可採。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10月23日、26日、27日、11月3 日、20日、21日挖斷被上訴人新北市○○區○○路○○街○○○○街00號、36號、溪頭路166 號、綠堤街41號、中正路綠堤街口配水管線,致被上訴人損失修復費、水費共計224,952 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570卷第3 頁至第22頁)。 ㈡被上訴人就挖掘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訖溪頭路(路口),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新北市政府許可施工期間為103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止(日間9 時至16時);嗣後被上訴人3 次申請展延挖掘日期,新北市政府同意展延期間為103 年6 月7 日至同年月15日,並於103 年10月8 日回報竣工照片(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2頁)。 ㈢103 年3 月1 日、6 月4 日因被上訴人之承包商祥敏工程公司施工不慎,致上訴人公司所鋪設地面毀損,但因當事人未提出毀損告訴,所以無紀錄及採證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5 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3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於103 年3 月、6 月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新海路分別因埋設管線挖損上訴人所鋪設道路,致上訴人損失513,400 元?上訴人所抗辯應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10月23日、26日、27日、11月3 日、20日、21日挖斷被上訴人新北市○○區○○路○○街○○○○街00號、36號、溪頭路166 號、綠堤街41號、中正路綠堤街口配水管線,致被上訴人損失修復費、水費共計224,952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挖損案件追償修復費用金額明細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橋服務所103 年4 月9 日、103 年1 月20日、103 年12月2 日、102 年12月2 日、102 年12月31日、102 年12月31日等函文及臺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6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570卷第3 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挖損上訴人已完成施工之道路、上訴人挖損後未為復原,就此所受損害主張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間、6 月間因埋設管線而挖掘上訴人已鋪設完成之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新海路路面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不為爭執,陳稱:中正路的部分於103 年3 月1 日包商進場施工遭到上訴人阻撓,所以就停工,真正施工期間是103 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15日;新海路的部分施工日期是在103 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9 日等語;核與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詢,該局函覆稱:103 年3 月1 日、6 月4 日祥敏工程公司負責人卓萬順因施工不慎,導致皇家建設公司所鋪設之地面毀損,惟雙方當下均無提出毀損告訴,故無法提供報案紀錄及員警採證資料等語,有該局104 年5 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3 頁),則被上訴人之承包商祥敏工程確有於103 年3 月1 日在中正綠堤街口挖開被告鋪設好之地面;於103 年6 月4 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溪頭路口,因施工不慎將被告鋪設該處之柏油路面及原有排水溝挖壞及挖斷等情,堪以認定。⒊被上訴人主張:已將新北市板橋區中正綠堤街口、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溪頭路口、挖損之路面修復完畢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 ⑴證人即承包路面修復之林○○於原審結證稱:我記得施作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溪頭路口、中正綠堤街口路面,因為被上訴人將水管埋設完畢之後,要做20公分的管溝修護,之後由伊做道路的刨鋪。上開2 路段之修護工程是先刨除路面,再依現有的高程復原,復原的意思就是把舊的柏油刨除再鋪設新的柏油,柏油鋪設5 公分,依照道路施工規範。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73頁至第75頁照片是我提供,是現場施工、路面刨鋪的施工過程及路面標線的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佐以被上訴人就新海路工程於103 年10月8 日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提出完工回報申請書,該申請書中記載:…施工路段:板橋區新海村里起新海路(路口)迄溪頭路(路口),施工範圍:柏油,長13公尺,面積13平方公尺,深1.2 公尺;總面積13平方公尺;修復方式:自行修復(依核發路證單位要求方式修復路面)等語,有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就前開路面所挖掘之路面回復並鋪設柏油。 ⑵證人即上訴人承包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位)自辦市地重劃工程之工務經理魏○雖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只針對施作範圍作局部復原,但對驗收單位需要整條路的平整,亦即被上訴人局部挖掘,但只局部修護,造成路面凹陷,以致於上訴人要做全面的刨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背面),依證人魏○前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雖未就上訴人所承包範圍之全部路面為全面性、整體性重鋪,然依其證述可證被上訴人業就其挖掘部分已為修護,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要難採信。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中正路於被上訴人挖掘前,業已銑鋪完成等語,並提出其於系爭中正路現場施工及照片電子檔日期之電腦螢幕畫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該照片拍攝日期之真正。經核:渠等照片上並無拍攝日期,而難認渠等施工確係上訴人所稱之103 年2 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縱若該施工日期確為103 年2 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然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比對(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之施工現場係被上訴人所挖掘之路面之對向車道上,而非同一處。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照片,難為以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挖損修護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惟觀之上開挖損修護明細表並無具體之修復時間、施工明細、施工項目等,是上開費用是否上訴人為修復被上訴人挖損部分之費用即屬不明,又上訴人另提出照片、大千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鑫道企業有限公司3月請款單、估價單、合凱工程行頂勝 路面機械有限公司103年3月份請款明細表、喜象工程行 103年3月01日請款單、萬億企業社請款單及銘和企業社推土機、震動壓路機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56頁),然上開單據之時間均非被上訴人挖損之時間,甚有未載明時間者,是上開單據之證明力要非無疑,況證人魏○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提出之挖損修護明細表由我製作,我將被上訴人要負擔的部分摘取而出。該表是我與下包廠商的合約施作的範圍,所以無法明確的提出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背面),足見上開挖損修護明細表是證人魏○之估算,並非實際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該挖損修護明細表為其因被上訴人挖損所受之損害,即難憑採。 ⒌準此,上訴人未能具體提出被上訴人就挖掘部分未為修復、受有損害之證據,是其主張抵銷,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4,9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則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