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汪銘欽
- 法定代理人黃世直
- 原告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對本院於105 年10月18日所為之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抗告人對本院於105 年10月18日所為之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抗告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事件之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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