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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汪銘欽張百見張珈禎
  •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 原告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蘇雯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雯英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規定,裁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003 號(併104 年度他字第3367號、105 年度偵字第2602號)案件之刑事訴訟全案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惟原告以本案金額為200 萬元,已提出聲請適用簡易程序改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以便上訴第三審,原審不僅未改適用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反將本案停止訴訟程序,以本案僅純粹104 年4 月12日本票偽造,經由本票鑑定及資金往來流程,即可證實其債權不存在,原審怠忽職責或不可抗拒之壓力等因素而停止訴訟程序,顯然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自明。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1.抗告人以其公司前負責人李武雄個人於104 年4 月12日開立之本票,並非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上加蓋二顆原告公司之公司章,均偽造盜刻,本票上簽署之「李武雄」與留在公司李武雄親自簽名願任同意書之筆跡不同,應非李武雄本人親自簽名,另李武雄為原告之法人股東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聘任為原告之董事,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其受聘前與興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世直簽署合作協議書,不得私自以普通章、無權以公司名義簽署任何票據及借據,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起訴狀及相關卷宗為憑,堪認為真。 2.原告已於104 年5 月18日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蘇雯英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繫屬案號104 年度他字第3367號),被告提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單為付款證明,另其於104 年度訴字第1605號清償借款亦提出相同匯款單為證,且被告蘇雯英於104 年4 月15日聲請本票裁定,抗告人於104 年2 月4 日向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該庭於104 年12月16日裁定(104 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移轉本院,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審理在案,亦有上開卷宗為憑,堪認為真實。 3.相對人於105 年8 月18日竹北簡易庭辯稱:「系爭本票是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李武雄交給被告,本票上李武雄私章與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私章相同(台中簡易庭第15頁),亦與存證信函印章與字跡相符(同上卷第17頁),另一顆公司篆體字大章私章與股權轉讓同意書上大小章、字跡均相符(竹北簡卷第92頁被證二),原告如有爭執,請將被證一本票與卷內其他資料送鑑定」等語(竹北卷第87-98 頁),亦有相關卷證附於原審卷內及偵查卷、本票裁定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4.又抗告人告訴被告蘇雯英、李武雄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案,因李武雄未到庭應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6 日命拘提,於105 年8 月29日發布通緝,目前李武雄被通緝中,亦有相關刑事偵查及李武雄之通緝資料可稽,堪信為真。 5.本案之訴訟標的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關系爭本票簽名真偽之鑑定,已有「本票上李武雄之私章、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私章、存證信函印章與字跡」等資料可送鑑定,不待刑事訴訟之確定,因此相對人請求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所憑之本票,是否為訴外人李武雄等所偽造,除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又因已有上開資料可送鑑定,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裁判,並非以訴外人李武雄是否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另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83 條之規定有間,不得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原審裁定「本件應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003 號(併104 年度他字第3367號、105 年度偵字第2602號)案件之刑事訴訟全案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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