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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林南薰高敏俐吳靜怡
  • 法定代理人
    陳榮源

  • 原告
    蔡佳君
  • 被告
    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蔡佳君 相 對 人 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榮源 陳匯豐 陳洪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本院105年度竹簡聲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等擁有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本金債權,前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司執字第120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聲請執行相對人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露緹公司)之機器及化妝品等相關產品在案,如若停止執行而解封,相對人百露緹公司可輕易隱匿或處分該等物品,將使抗告人之日後執行無實益。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百露緹公司並未隱匿或處分該等物品,然化妝品等相關產品具有保存期限,亦恐因喪失「新鮮度」而減損價值,甚非無滅失可能,是抗告人未獲受償之損失非原裁定命相對人等提出之擔保金306,000元 可資彌補,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70萬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本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所謂供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停止強制執 行之制度目的,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則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嗣以其等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6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並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306,000元後,於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49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 2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 件即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得依發票人之聲請,命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此乃兼顧雙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否則,倘實體訴訟結果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執行程序已終結,即有害發票人之利益。故而,相對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係因法律上之事由,使強制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不能開始或續行而言,亦即僅係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待停止事由消滅後始繼續進行,尚非得改變已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狀態,任何人均不得任意處分之。是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准相對人等之聲請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使已查封之機器、化妝品等物因而啟封,相對人百露緹公司可輕易隱匿或處分該等物品,影響抗告人之受償云云,容有違誤。 (三)另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70萬元及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又 相對人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相 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則抗告人因無法強制執 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抗告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票據關 係之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為306,000元【計算式:170萬元×6%×3年=306,000元】。原審法院審酌上情,爰酌定 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06,000元,作為抗告人因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對於抗告人權益之保障顯無不周之處,堪可認定。 (四)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物有滅失可能,其所受損失非原裁定命相對人等提出之擔保金306,000元可 資彌補,應將擔保金提高為170萬元云云。惟按,法院依 聲請裁定停止時,因必要情形得定相當並之擔保,其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應如何解釋,始為公平合理,係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審法院既已詳為審酌因 停止執行可能造成對債權人即抗告人之損害,及是否有供擔保之必要,與應供擔保金額為何較為妥適等情,因而准予相對人提供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擔保金而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違誤,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吳靜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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