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瑞德(William Douglas Wright) 代 理 人 劉宗欣律師 湯詠瑜律師 賴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新加坡商Innovative Global Solutions and Services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Raj Kumar 代 理 人 羅文美律師 孫煜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聲請人即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元,逾期駁回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民事事件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Innovative Global Solutions and Services Pte . Ltd .設址於新加坡,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即原告Innovative Global Solutions and Services Pte . Ltd .為聲請人即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Innovative Global Solutions and Services Pte . Ltd .營業所設在新加坡,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臺灣地區無事務所,此觀相對人即原告Innovative Global Solution s and Services Pte . Ltd . 提出之起訴狀上地址欄記載甚明(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卷第6 頁),且相對人即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Innovative Global Solutions and Services Pte .Ltd .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即原告Innovative Global Solutions and Services Pte . Ltd .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㈠美金3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美金100,000 元暨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美金100,000 元暨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美金500,000 元(依起訴狀送達本院日之匯率換算相當於新臺幣16,496,000元),據此核估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235,8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57,200 元,已由相對人即原告繳納,毋須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加計第三審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預估之律師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 ,即不得逾494,880 元【計算式:16,496,000×3 %=494,880 】, 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共計966,480 元【計算式:235,800 元+235,800 元+494,880 元=966,4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