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彭燕琳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等值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 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彭燕琳之被繼承人羅春枝曾向相對人借款未履行清償義務,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86萬09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羅春枝已於民國92年4月9日死亡,故相對人以聲請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20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在債權金額86萬0954 元,及自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揚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德擔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惟聲請人因家境窮困,故於81、82年時即離家到外地就業,獨立生活,自斯時起即未與母親羅春枝同財共居,平常亦甚少聯絡,故對於羅春枝之財務、財產狀況均不知情,故聲請人於羅春枝死亡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訴外人羅春枝死亡時亦未留有任何積極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自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件聲請人並未繼承被繼承人羅春枝任何積極遺產,自無須負清償之責,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實屬無理,聲請人業經另行具狀對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20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2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訴第48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20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聲請人應與訴外人彭賢先即彭玟瑄、彭錦章、彭金山、彭金一、彭玉櫻連帶給付相對人86萬0954元,及自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執行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在第三人德揚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20號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11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20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上開財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立即取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本院核發移轉債權命令之薪資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亦包括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不能即時獲償之部分,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 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4 年,方得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4年之損害金額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