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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5號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建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慧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培亮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許順成

      蘇秋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固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之規定意旨亦明。惟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因其他之原因,以致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此時,即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其所謂之「訴訟終結」,必須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因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或因其他之原因,以致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時,始為該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假扣押後債權人本得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甚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即債權人慧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順成、蘇秋瑋2人(下稱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5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今因無續行之必要,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是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其損害行使權利,並就相對人之居住地為地址,以雙掛號回郵予以送達,詎料遭退件,以致送達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然卻未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且本件居於債權人地位之聲請人本得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104年度事聲字第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46號假扣押及聲明異議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表明其迄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雖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迄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明確,則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是相對人仍可能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於此時須行使權利之理。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是以聲請人所執理由雖未提及「訴訟終結」之要件,惟揆諸上述裁判意旨,本院仍須依法審酌之,則聲請人自無從以訴訟業已終結為由,進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所為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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