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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林南薰高敏俐吳靜怡

  • 原告
    黃健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鈞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請再審事件,承審法官張百見有客觀事實足證其不能為本案之公平審理,且該法官等目前仍於本案仍有執行職務,聲請迴避有實益且屬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等迴避等語。聲請人於二審抗告程序中具狀表示:鈞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39號事件承審法官張百見手中有為數眾多之相對人欄所列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股票,為怕影響聯發科公司股價使自己之資產縮水,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法官有前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以前為之,若該事件業已經終結,無須執行審判職務或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參照)。末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39號事件承審法官張百見手中有為數眾多之相對人欄所列聯發科公司股票,惟未據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39號事件係聲請人對本院101 年度竹調字第470 號聲請調解事件聲請再審,該案係聲請人對訴外人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雖於調解聲請狀上臚列聯發科公司為相對人,惟並未說明其與聯發科公司有何關係,參以調解之聲明並未請求聯發科公司為任何給付,上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故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請再審事件,主張承審法官張百見持有聯發科公司股票,即難認係迴避之關聯事由。況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請再審事件,因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承審法官張百見於102 年3 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繳,聲請人未依限繳納,已由承審法官張百見於102 年5 月7 日裁定駁回聲請等情,亦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請再審事件業已終結,本院張百見法官已無須再執行該事件任何職務,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吳靜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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