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駟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濟民 訴訟代理人 湯藝麟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群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委託被告代工組裝「農測光度計儀器」(下稱:系爭儀器),因被告違約未依照原告指示使用訴外人興普公司打件系爭儀器之PCBA所組裝之系爭儀器不良率過高已無法使用,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63條規定準用第260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18,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零件損失金額及產製系爭儀器之成本金額與起訴時有異,乃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13,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6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4 年2月1日簽立合作備忘錄,原告遂依合作備忘錄第3條第1款「銷售乙方之檢測試劑(AChE)及製造量測儀器並負責檢測儀器的研發/製造/銷售,甲方需向乙方採購農業檢測試劑,與儀器搭配銷售。」之約定,委託被告代工組裝系爭儀器,並交付組裝系爭儀器由興普公司打件之PCBA50片,及PCBA打件所需之零件予被告,因之前原告組裝系爭機器之PCBA是由興普公司打件測試,經測試合乎良率標準,故原告交待被告組裝系爭儀器所必需之PCBA須由興普公司打件,以維持系爭儀器之品質良率。後因興普公司對系爭儀器之PCBA打件報價,被告認為過高,竟未依兩造之約定由興普公司打件,而擅自將系爭儀器之PCBA交由他人打件,對此原告亦表明被告未依原告指示組裝系爭儀器。而由被告組裝完成的系爭儀器共計有95台,其中以興普公司打件之PCBA組裝系爭儀器共44台,只有5 台發生故障,不良率為11% ,而由被告自行打件PCBA所組裝之系爭儀器共51台,有22台發生故障,不良率高達43% ,其原因應是興普公司所打件之PCBA有散熱功能,而被告所自行打件之PCBA無散熱功能,為此兩造已結束合作關係,並由原告給付應予被告之金額,被告則退還原告交付予其而尚未使用之零件。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約未依照原告指示由興普公司打件系爭儀器之PCBA,致其自行打件之PCBA不良率高達43% ,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零件,遭被告使用在其自行打件之PCBA上所損失之零件費用329,366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所組裝之51台系爭儀器不良率過高達43% ,無法銷售,原告擬全數退還被告,而每台系爭儀器之成本為9,155 元,故原告就此所受損失共466,905元(9,155元x51台=466,905元 )。另原告自104年4月至11月止共銷售系爭儀器40台,平均每月銷售5 台,每台售價為7萬元,扣除成本9,155元,每台獲利為60,845元,由於被告打件之PCBA不良率過高,系爭儀器係農委會農試所技轉原告,為維農委會農試所及原告聲譽,無法以被告打件之PCBA組裝系爭儀器,原告須另購原料組裝,至少須耗費4 個月,才能購料完畢開始組裝系爭儀器,原告為此受有4 個月無法銷售系爭儀器之損失計1,216,900元(60,845元x5台x4個月=1,216,9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63 條規定準用第260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合計2,013,171元(329,366+466,905+1,216,900=2,013,171)。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打件的PCBA電路板,無散熱功能,不良率過高,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於105牟7月28日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詢及原告之舉證方法為何?是否聲請鑑定釐清?然經原告表示「原告因考量鑑定機關及鑑定費用的負擔,本件不聲請送鑑定,原告的舉證方法為原證8 號」等語,惟原告未說明「儀器之瑕庇」為何?係指LED 異常?何能認定該儀器之瑕疵肇因於PCBA板?如何亦認定是無散熱功能所致?在此等事實與主張均不明下,爭執被告打件之PCBA板有無散熱功能,亳無意義。 (二)又原證8號所表現的,僅是興普製作之PCBA 照片與被告不同而已,但其上差異之處是否為散熱功能之設計?假設是散熱功能之設計,則所謂散熱功能之缺少乙節,是不是導致所謂不良率之原因?均僅是原告片面之「主張」( 非舉證),被告予以否認。另原告試圖以準備三狀附件B-9證明興普公司製作之PCBA照片與被告不同之處為散熱功能之設計乙節,並不可採,該郵件為臨訟製作之文件,信件收發雙方均未經傳訊到庭,後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事實上之所以興普公司製作之PCBA照片與被告不同,係因為興普公司之大片噴錫區會影響手焊良率,而與原告設計者劉士魁(Andy)討論後修改,跟散熱無關。且觀之原告於另案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中,對系爭檢測儀器設計廠商勤美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勤美公司 )起訴之民事準備一狀,其附件22即答辯二狀被證一笫三、2點與笫3點臚列諸多設計之不良導致糸爭PCBA、檢測儀器之瑕疵者,由此可證,原告主張「PCBA不能使用之損害賠償及營業損失」等是否與被告給付瑕疵有關?多少範圍有關?究竟是設計瑕疵而生?還是被告製造瑕疵之問題?均非無疑義。原告既然拒絕鑑定,舉證上之不利益應由其承擔。況且,如細讀被證一之附件22可知,其中【WW】欄的笫4 列就是在處理當時LED問題,4.3部分記錄重新檢視LED 驅動電路,發現是電路過載問題,此外,由原告設計者劉士魁Andy與原告總經理丁騰漳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LED瑕疵是LUMEX廠牌LED 本身問題,所以需找尋第二供應源、LED 燈不亮,可能是手碰靜電反向電壓造成。再則,原告總經理丁騰漳(事實上是實際負責人),也知道LED問題可能是靜電問題,與散熱無關。由LED原廠LUMEX與原告總經理丁騰漳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部分LED經測試也承認LED 不良之問通,是其產品本身問題。則本件假設原告於該訴訟之主張為真,係因LED 不良之問題,應認與散熱無關,而根本原因是電路設計。或許,此乃原告不願意提出電路圖(LAY-OUT),僅提出聯版圖之原因。 (三)再者,兩造對於不良率之標準並未約定,何來稱被告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此由原告書狀附件17電子郵件可證,迄至104年8月31日為止,兩造還在討論要被告就PCBA電路板報價,且討論要如何訂定良率,可見不可能於此之前有所謂良率之約定。此外,所謂良率標準,亦無「通常水準」可循,蓋本件依原告自承,係兩造試圖合作創新,因此,於研發過程中,生產良率的改善提升本就是一個變動狀態,不應以成熟產品之通常良準視之。至於其主張興普公司打件之PCBA電路板良率較高等,毫無依據。蓋其所提供之資料全係自行製作之文書,亦不願意就所有PCBA板及儀器整機送鑑定以為釐清,自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四)末查,本件原告起訴至今,均未釐清其究竟係主張被告應依據「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為權利主張( 不完全給付,乃是給付之物存有瑕疵,應視此瑕疵得否補正,若可補正,則類推適用延遲給付之規定;若不可,則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924判決參照)。假設,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既然未曾對被告有過任何催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無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之理。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2月1日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自104年2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止,雙方就研發農藥殘留檢測設備一案,進行共同合作。 (二)被告於合作備忘錄簽立的時間及期間屆滿後,仍有為原告組裝完成農測光度計儀器共計95台,其中至少44台使用原告提供興普公司打件PCBA、另外至少有45台則由被告自行打件PCBA電路板電路板。 (三)兩造就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所成立的合作關係,為無名契約,屬於工作物供給及利潤共享(原告獲利40%,被告獲利60%),應類推適用承攬及委任規定。 (四)被告生產儀器,有故障的情形,曾經原告交付被告維修,被告會以換新機的方式交付原告。 (五)兩造於104年8月31日之電子郵件,有討論請被告就PCBA電路板報價及如何訂定良率的事情。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組裝系爭儀器,需使用興普公司打件的PCBA電路板,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產製的儀器不良,而有本院卷第94頁之故障情形?如有上開本院卷第94頁之故障情形,是否為因被告自行打件的PCBA電路板無散熱功能所導致? (三)原告主張因為被告自行打件PCBA電路板不良率過高,致其組裝之系爭儀器無法銷售,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13,171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農委會農試所技術授權農藥檢測試劑的生產製造商,被告當時因欲跨入生技產業,兩造乃以研發、行銷農藥殘留檢測儀器及試劑為目的,於104 年2月1日簽立合作備忘錄,由被告銷售原告之檢測試劑(AChE)及製造量測儀器,並負責檢測儀器的研發/製造/銷售,被告需向原告採購農業檢測試劑,與儀器搭配銷售,原告則授權被告獨享經銷權利,及協助訓練被告銷售人員,合作期間自104 年2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共計三個月,若兩造合作順利,將簽署正式合作合約,合作期間產品銷售後之利潤計算係以原告佔獲利40%,被告佔獲利60%之方式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備忘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組裝系爭儀器,需使用興普公司打件的PCBA電路板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提出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又被告提出原告公司於104年8月31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上記載:請被告針對PCBA部分報價,並訂定良率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認兩造於104年8月31日之前尚無所謂良率之約定,始會至104年8月31日為止,兩造還在討論要被告就PCBA電路板報價,且討論要如何訂定良率,復因系爭儀器係在研發階段,尚難以成熟產品之通常良率標準視之,即難謂無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組裝系爭儀器,需使用興普公司打件的PCBA電路板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產製的儀器不良,而有本院卷第94頁之故障情形,係因被告自行打件的PCBA電路板無散熱功能所導致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認興普公司製作之PCBA電路板有散熱功能,被告自行製作之PCBA電路板則無散熱功能,並以原證8 有銀色散熱區塊,及電路聯板圖有散熱區設計為證(詳本院卷第42頁、第96頁、第208頁及第209頁),惟被告認興普公司所製作之PCBA照片與被告不同之原因,係因興普公司之大片噴錫區會影響手焊良率,而與原告設計者劉士魁(Andy)討論後將大片噴錫區修改用防焊處理,此與散熱無關,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 詳本院卷第256頁),佐以原告就本件系爭儀器有所瑕疵事宜,亦另案對系爭檢測儀器設計廠商勤美公司向桃園地院提起訴訟,主張因訴外人勤美公司有諸多設計之不良導致糸爭PCBA、檢測儀器之瑕疵情形,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於另案之民事準備書狀為憑(詳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7頁),復為原告於本院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就有關系爭儀器設計改用防焊處理,並未在原告另案桃園地院對於勤美公司主張違約事項內(詳本院卷第249頁 ),即難據此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原告主張被告產製之系爭儀器故障情形多數係在LED光度不穩、LED失效、LED 光度變弱等情,惟被告認原告在桃園地院另案中曾提出記錄記載:「重新檢視LED 驅動電路,發現是電路過載問題」乙節(詳本院卷第271頁 ),且由原告總經理丁騰漳與委託設計勤美公司負責人劉士魁往來之電子郵件中亦提及LED 瑕疵是LUMEX廠牌LED本身沒有規範光強漂移的問題,所以需找尋第二供應源、LED 燈不亮,可能是手碰靜電反向電壓造成等情(詳本院卷第257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產製系爭儀器有LED 不良之問題,係因被告自行打件之PCBA無散熱功能云云,既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係照原告提供之設計圖產製系爭儀器,且LED 零件亦由原告所提供等情置辯,是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四)兩造既不否認在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所成立的合作關係,為無名契約,屬於工作物供給及利潤共享,應類推適用承攬及委任規定,而被告生產儀器,有故障的情形,曾經原告交付被告維修,被告會以換新機的方式交付原告等情,則原告主張因為被告自行打件PCBA電路板不良率過高,致其組裝之系爭儀器無法銷售,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13,171元,既因原告將故障儀器交付被告修繕,被告均會加以修繕後交付原告,且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使用興普公司打件生產系爭儀器之PCBA,致其無法繼續銷售,其得依據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終止契約,既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應其所受損害2013,171元,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懿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