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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鄭政宗邱玉汝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告
徐麗琴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被告
何信寬
被告
林鴻羽(即林大鈞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鴻旭(即林大鈞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義芳(即林大鈞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林大鈞為被告,嗣林大鈞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義芳、林鴻羽、林鴻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林大鈞之死亡證明、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4 頁),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 萬2,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 4頁)。嗣於本院105 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鴻羽、林鴻旭、吳義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大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信寬連帶給付原告139 萬2,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 223、230 頁);另於105 年9 月2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13 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卷二第19頁)。被告對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皆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南投縣鹿谷鄉經營茶葉生意,為種植茶樹,經被告何信寬介紹,向林大鈞承租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由林大鈞無條件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上已興建完成之工寮、鐵皮屋及餐廳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雙方於101 年2 月3 日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至116 年6 月1 日,計15年,每年租金20萬元,並邀被告何信寬擔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嗣於同年月24日先匯款首年租金20萬元予林大鈞,實由其配偶即被告吳義芳收訖。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後,旋僱工進行整地、接水、清理水塔等前置作業,並向訴外人蘇仿慮購買10萬株茶苗,俾利於系爭土地種植茶樹,詎原告尚於整地階段,竟遭訴外人林錦珠(嗣後方知其為林大均之繼母)出面阻止施工,其並向原告表明:伊就系爭土地與林大鈞間尚有糾葛,禁止原告使用等語,嗣原告收受林大鈞以簡訊通知原告:勿耕種系爭土地等語,另林大鈞之祖父即訴外人林水木亦於101 年5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伊方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不承認系爭租約等語,致原告無法如期進場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為行使承租人之權利,於102 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大鈞,表示其因上情,延誤種茶時間,造成損失,請林大鈞1 周內出面協議;後於104 年2 月13日委請律師寄存證信函給林大鈞、副知被告何信寬,請林大鈞2 周內出面解決系爭租約問題;林大鈞則於同年5 月22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原告應出面解決系爭租約問題;原告於同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林大鈞出面協商處理系爭租約,並副知被告何信寬,惟雙方最後仍未見面協商處理。

㈡原告嗣後查知系爭土地實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均屬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委員會,地上權人先後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陳貴妹、陳雲鵬。林大鈞明知其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縱林水木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林大鈞亦未經林水木同意即出租系爭土地),並無系爭土地之出租權,又與林錦珠間存在產權糾紛,林大鈞仍然訛稱其為權利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之原告,致原告遭林水木、林錦珠出面制止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否認系爭租約,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自具可歸責林大鈞事由,構成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並依第260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79 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林大鈞(林大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被告林鴻羽、林鴻旭、吳義芳繼承該等債務)及被告何信寬連帶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租金20萬元,以及賠償原告為種植茶樹,已於系爭土地支出砍草、整地、接水、砍樹、清理水塔費用37萬5,000 元;整理、整修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費用11萬7,460 元;訂購10萬株茶苗費用70萬元,所受損害共119 萬2,460 元(計算式:37萬5,000 元+ 11 萬7,460元+70 萬元)。

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陳貴妹與林水木應係於70至80年間有轉讓或出租行為,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現已廢止)第8 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在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或轉租等情形,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此與原住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而其承受人為非原住民且不能自耕時,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不同。又縱認陳貴妹與林水木間就系爭土地之轉讓或出租行為,有違現行有效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時,惟原告與林大鈞所簽立之系爭租約,係不同於陳貴妹與林水木間之另一契約主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又倘系爭租約同為無效,林大鈞明知其無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地上權人為原住民陳貴妹,以及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讓或出租,仍將其出租予原告,顯然知悉系爭租約具無效之情狀,原告備位仍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79 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並均聲明:1.被告林鴻羽、林鴻旭、吳義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大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信寬連帶給付原告139 萬2,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義芳、林鴻羽、林鴻旭:

1.林大鈞前於101 年2 月3 日透過被告何信寬之介紹,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簽約當時林大鈞已當場向原告表明,因未及知會系爭土地之原權利人即其祖父林水木,倘林水木事後對租約內容有意見,兩造須依林水木之意見,另訂租約,且經原告應允,惟嗣林水木認為應將租賃期限縮短為9 年,經林大鈞通知原告另行締約時,原告卻一再推拖,不願出面。又林大鈞在世時尚委由被告吳義芳以電話或傳簡訊催請原告出面締約,惟原告均不予理會。

2.原告雖主張林大鈞並非有權與其締結租約之人,然陳貴妹、陳雲鵬原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陳貴妹與林水木、林大鈞前於90年11月30日簽立不動產讓渡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協議),由陳貴妹擔任出讓人、陳雲鵬擔任陳貴妹之連帶保證人,讓渡系爭土地使用權,足見陳貴妹、陳雲鵬確已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渡予林水木、林大鈞,嗣林水木尚將其所受讓之系爭土地權利贈與給林大鈞,林大鈞自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權限。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3 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3 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系爭讓渡協議既為當事人間就原住民保留地,約定將來由受讓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系爭土地之讓渡(買賣)即不會因受讓人林水木、林大鈞不具原住民身分而歸於無效,則林大鈞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所簽定之系爭租約,亦同此理,並非無效。

3.原告雖主張其已繳付租金20萬元,且業於系爭土地進行整地、種植茶樹等前置作業,因遭林錦珠出面阻撓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修整,影響其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然林大鈞於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尚有糾葛後,旋即開立與原告已繳付租金20萬元相同面額之支票並寄還原告,惟原告拒收,林大鈞為免系爭租約無法順利開展,遂於101 年8 月3 日與林錦珠達成協議,將系爭土地上之餐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00 號)於同年10月間自林錦珠處過戶予被告吳義芳,且為杜絕爭議,尚委託被告何信寬攜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至原告處所,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已可安心使用,並促請原告與林大鈞另訂議約,惟自102 年3 月間至104 年2 月期間,林大鈞卻陸續接獲原告存證信函,主張其應出面協調因延誤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之賠償,惟林大鈞多次相約原告出面洽談,係原告反覆其詞,拒不出面,足見林大鈞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後,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稱其因僱工整理系爭土地等及預購茶苗而損失119 萬2,460 元,絕非事實,縱有損失,亦非可歸責林大鈞至明。另有關原告稱其已預購茶苗等語,衡之常情,原告並非至愚之人,其既清楚系爭土地租約有爭議尚待處理,焉有冒然花費70萬元訂購10萬株茶苗後,又不載運、使用或轉售,任憑枯槁白費,亦與常理相悖。

4.系爭土地既為原住民保留地,且相關權利原為原住民陳貴妹、陳雲鵬等人所有,不但林大鈞知悉,且原告更是知之甚詳,否則原告如何在系爭土地附近租地種茶多年,並與林大鈞簽立系爭租約,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為其備位請求權基礎,自非有據。又系爭租約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亦非林大鈞與原告所得明白或願意承認,原告認林大鈞顯然知悉系爭租約具有無效之情狀,而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對原告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要非足取。

5.縱設被告應返還、賠償原告相關損害,惟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系爭租約迄今仍屬有效,原告自有給付租金的義務。然原告自始僅繳付第1 年20萬元之租金,固扣除無法使用的期間約7 個月,尚積欠3 年多之租金未付,就該部分共計60多萬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何信寬:被告何信寬否認有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僅為原告與林大鈞間之介紹人。原告雖有要求被告何信寬擔任保證人,但其沒有同意。又被告何信寬完全不清楚系爭租約內容,簽約地點係在陰暗的廚房裡,由原告寫好後,其向被告何信寬表示僅擔任介紹人,系爭租約上雖記載「連帶保證人何信寬」字樣,惟簽名非被告何信寬或授權他人所親簽,應是原告所代簽,手印則為被告何信寬所蓋印。又簽約當時原告、林大鈞曾就租期研議為15年,林大鈞確有當場告知原告說15年太長,要回去問林水木,原告也說好,後來林水木表示最長只能9 年,另通知原告重新簽約,但原告均未到場,直至今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 第232 至233 頁、卷2 第22頁):

㈠林大鈞於105 年3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鴻羽、林鴻旭、吳義芳,其等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㈡林錦珠為林大鈞之繼母,林水木則為林大鈞之祖父。

㈢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為原住民委員會,地上權人陳雲鵬(見本院卷1 第45至46頁)。原告及林大鈞、林水木皆不具原住民身分。

㈣原告於101 年2 月3 日與林大鈞簽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 1第16至18、同156 至158 頁)。原告則於同年月24日匯第 1年租金20萬元予林大鈞,實由其配偶即被告吳義芳收訖(見本院卷1第30、163 頁)。

㈤林水木於101 年5 月21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其亦為系爭土地合法使用人,不承認系爭租約(見本院卷1 第199 、237 頁);於同年8 月16日寄存證信函給林錦珠,請求林錦珠歸還門牌新竹縣○○鄉○○村○○000 號房屋,並配合辦理稅捐過戶事宜(見本院卷1第201 、239 頁)。

㈥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寄存證信函給林大鈞,表示因林大鈞簡訊指示原告勿耕種系爭土地,延誤種茶時間,造成損失,請林大鈞1 周內出面協議(見本院卷1第19頁);於104 年2月13日委請律師寄存證信函給林大鈞、副知何信寬,請林大鈞2 周內出面解決系爭租約問題(見本院卷1 第20頁);林大鈞則於同年5 月22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原告應出面解決系爭租約問題(見本院卷1 第22頁);原告則於同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林大鈞出面協商處理系爭租約,並副知何信寬(見本院卷1 第24頁),惟雙方最後仍未見面協商處理。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欲承租系爭土地使用,遂與林大鈞簽立系爭租約,並邀被告何信寬為連帶保證人,嗣因林錦珠出面阻止原告整地,林水木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系爭租約,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系爭租約有無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規定)。又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3 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即原告、林大鈞均不具原住民身分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45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系爭租約記載:第1 條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土地、第2 條土地面積、第3 條租賃期間、第4 條租金給付方式、第5 條租約期間同意使用系爭地上物、第6 條林大鈞需交付原告土地地籍謄本、第7 條原告不得違約、第8 條林大鈞不得干涉原告使用系爭地上物、土地等文字(見本院卷1 第16至18、156 至158 頁),足見原告係自行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並無約定轉讓其他具原住民身分之人使用或用以經營與原住民文化生活相關事業,依前開說明,原住民保留地之受讓人原則應僅限於特定身分之原住民,方能落實國家保障原住民生活及文化之旨,並對違反系爭規定者,法律評價效果即為無效,而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固然為具原住民身分之地上權人陳貴妹,其先讓與林水木,林水木贈與林大鈞,林大鈞復出租予原告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讓渡協議1 份、林水木出具之證明書1 紙為憑,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共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6 至13頁、卷1 第48至51頁),然系爭租約之標的物既為原住民保留地,縱出租人已非原始具合法權源之原住民,又或前手原住民與出租人間之系爭讓渡協議依當時規範非無效,系爭租約既於101 年間簽立,自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是以,系爭租約因違反系爭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與陳貴妹、林水木間之讓渡協議乃不同契約主體,後者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現已廢止)第8 條第 1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亦非無效,則系爭租約自不因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等語,要非可採。

㈡原告先位主張林大鈞、被告何信寬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按法律行為之無效,指當然、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具從屬性,其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亦無由存在。查系爭租約既為無效,自不發生租賃契約給付義務效果,林大鈞應無契約債務不履行可言。另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何信寬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屬實,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主債務不存在,亦無保證債務可言。是原告主張林大鈞、被告何信寬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責任,均非有據,為無理由。至於系爭租約為無效,原告亦無從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責任,附此敘明。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林大鈞或被告何信寬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乃為保護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利益所設。又債務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則未規定,然參考民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立法理由則提及如當事人兩造皆明知其不能給付或可得而知者,其契約當然無效,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是依此相同法理,倘當事人皆明知或可得而知法律行為無效,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甚明。

2.經查,陳貴妹與林水木、林大鈞於90年11月30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讓渡協議,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受讓人)林水木、林國忠之法定繼承人林大鈞(以下簡稱甲方),出讓人陳貴妹(以下簡稱乙方),今雙方就民國71年10月16日所簽訂之山地保留地耕作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協議條件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第5 條:「本協議書土地,受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限制,不得移轉登記予甲方名義。但得移轉登記予甲方指定具取得土地所有權資格之登記名義人。……」,有該讓渡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6 至12頁),足見林大鈞明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因受系爭規定之限制,土地受讓人僅限於具原住民身分之人無誤。次查,系爭租約於101 年2 月3 日所簽立,第3 條約定租期自101 年6 月1 日起,第6 條尚記載林大均須附土地地籍謄本給原告,有該租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同156 至158 頁),另原告除欲承租之系爭土地即13公里處外,尚有在附近之15公里處經營茶園,該15公里處土地亦為原住民保留地等情,業據證人劉宗典、林錦珠到場證述明確,亦經原告本人到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1 第140 、143 至144 、 213頁、卷2 第37頁),足徵原告至少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受到系爭規定之限制,非原住民者不得受讓,否則法律行為將為無效情形。至於被告何信寬既陳稱其為系爭租約之介紹人,並曾向原告提及系爭土地的性質(見本院卷2 第38頁),堪認被告何信寬亦明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受系爭規定限制之事實。是以,林大鈞、被告何信寬與原告皆分別明知、可得而知系爭租約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113 條規定,請求林大鈞或被告何信寬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林大鈞與被告既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再審酌原告得請求若干損害賠償範圍之必要。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大鈞返還租金20萬元(即被告吳義芳、林鴻羽、林鴻旭於繼承林大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第180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得請求返還,應構成權利障礙抗辯,當事人雖未主張,法院應職權審查之。不法原因之給付,係指給付之內容(標的及目的),具不法性,包括公序良俗之違背及強行法規之違反,而給付人對給付原因不法性應具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見王澤鑑著,《債法原理㈡,不當得利》,88年10月修正版,95年10月再刷,第129 、147 、150 頁)。

2.原告主張簽立系爭租約後,已先給付租金20萬元予林大鈞,實由被告吳義芳收訖,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1 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租約因屬無效,業如前述,則林大鈞受領該2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成立不當得利。惟原告給付租金乃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給付,且其與林大鈞主觀對系爭租約違反系爭規定之不法性,至少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堪認不法之原因非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則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林大鈞返還其給付之租金20萬元,被告吳義芳、林鴻羽、林鴻旭亦無須因繼承該20萬元債務而負連帶返還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林大鈞、被告何信寬、原告分別明知、可得而知上開情形,原告先位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責任;備位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均請求被告吳義芳、林鴻羽、林鴻旭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大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信寬連帶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又原告基於不法原因而給付租金20萬元,林大鈞雖成立不當得利,惟依民法180 條第4 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鴻羽、林鴻旭、吳義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大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信寬連帶給付139 萬2,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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