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 告 安旺普儀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明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恩民律師 被 告 洪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文創先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創公司)之負責人洪敬文簽定協議書,約定洪敬文及文創公司應返還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372 萬600 元及美金16,803.13 元,洪敬文另獨立承擔文創公司無力清償之貨款234 萬元,惟文創公司迄今仍有部分貨款未給付予原告,且無權占有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物品,故起訴請求文創公司給付貨款及返還物品,並聲明:㈠文創公司應給付原告184 萬9,949 元。㈡文創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原告。嗣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具狀追加洪敬文為被告,請求洪敬文應依上開協議書內容給付234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5%計算之利息;復於106 年8 月4 日具狀擴張對於洪敬文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追加起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洪敬文之翌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洪敬文應給付原告234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洪敬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於106 年8 月25日就本案與文創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有原告起訴狀、追加起訴暨準備㈠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至7 頁、第44至49頁、本院卷二第46頁、第76至78頁)。經核原告追加洪敬文為被告部分,洪敬文於本院106 年5 月5 日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 至5 頁),而原告具狀對於洪敬文變更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聲明,亦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敬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文創公司前因資金不足,故商請原告為商業夥伴,由原告資助文創公司之經營,即由文創公司接訂單,原告製作,文創公司出貨後將其應收貨款轉交原告,故原告公司原地址與文創公司之地址相同。然因文創公司持續虧損,原告決定終止上開經營模式,文創公司另覓拓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甫公司)協助經營,故原告與被告即文創公司原負責人洪敬文於105 年6 月2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獨立承擔文創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234 萬元,然未明確約定清償期,經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催告被告清償借款,然被告迄今未返還分毫。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敬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陳稱:願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及105 年10月12日律師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5至23頁),而被告到庭時對此亦未爭執,僅陳稱願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9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 點載明:「甲方(即告洪敬文)及所屬『文創先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創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於2016年5 月31日結算,尚欠乙方(即原告)新台幣234 萬元,現雙方同意此借款由甲方獨自完全承擔,乙方不得再向文創公司請求除甲方股東權益外之任何請求。」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未曾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原告復於105 年10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前清償系爭債務,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揆諸前說明,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協議款項之全部金額234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王裴雯